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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范俊丞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誠食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定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陳玉 鳳,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游定融,有原告所提出被 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具狀聲 明由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游定融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104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歐式餐廳 「班尼拉香草歐廚」(下稱系爭餐廳)擔任外場主管,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兩造於同年月22日正式簽訂 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 4年8月1日起至10 5年9月30日止正式聘僱伊,為保障伊工作權益,並促伊盡所 能為被告經營事業共創勞資雙贏,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特 別約定:「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如公司經營不善倒 閉),不得無故解僱乙方。乙方(即原告)不得無故擅離職 守。」、「除第5條第1至第6款以外,如有違反上述合約其 他條文,違反者一方須給付另一方賠償金,賠償金為5倍之 乙方每月薪資。」之內容。伊自受僱起,對於工作不敢稍有 懈怠,並盡力促銷。無奈被告開設系爭餐廳之地點以家庭客 人居多,且所在位置客人多須自行駕車前往,故伊及同仁雖 已盡力系客人推薦酒類促銷方案,促銷狀況仍不盡理想。被 告竟歸咎於伊,於 104 年 9 月 21 日寄發公告予伊,提出 不合理之要求限令伊於同年月 28 日前改善(下稱系爭改善 通知)。然伊之勞務義務係配合公司政策執行促銷以期提高 營業額,並非負責創新規劃新的行銷、促銷方案。伊於收到 上述改善通知後,婉轉建議被告是否考慮短期尋找專業行銷 公司包裝形象並擬定規劃新的促銷方案,以期達成被告希望 之營業額目標,但為被告所拒。104 年 10 月 10 日伊下班 前,無預警在晚間收到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之解僱令,指責 伊未依系爭改善通知進行改善,已作出解聘決定,於同年月 11 日生效,並要求伊於當日與新任主管辦理工作交接。伊 不得以辦理交接後,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諮詢,並提 出勞資爭議之調解。而因被告解聘伊並未給予具體解聘理由 ,合法性有爭議,為免造成伊無故曠職之情形,伊乃繼續前 往被告公司為勞務之履行,接續至系爭餐廳打卡上班,至10 4 年 10 月 14 日,被告前負責人陳玉鳳始向伊表示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不能勝任解聘伊,並告知伊會給 付資遣費、104 年 10 月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 知悉後無意爭辯隨即離去。又,伊查知被告為節省成本,竟 將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遲至 104 年 7 月17 日始以最低工資 20,008 元為伊投保,已損害伊請領失業給 付之權益。伊持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領失業給付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符合資格,以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27,404 元之 60% 發給每月失業給 付 16,442 元。而勞保局核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以訴外人 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為伊投保月薪 34,800 元 3 個月加計 被告為伊投保月薪 20,008 元 3 個月所得平均數計算,倘 被告依法以最高第 19 級投保薪資 43,900 元為伊投保,伊 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 39,350 元,每月可得失業給付為 23, 610 元,因被告未依法為伊投保正確金額,致伊每月失業給 付短少 7,168 元,6 個月共計短少差額 43,008 元而受有 損害。依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3) 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伊之。又本件被告違約解僱伊,依系 爭契約第 9 條約定,應賠償伊以月薪 5 倍計算之賠償金計 275,000 元。以上共計 318,008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伊公司期間,剛好伊公司業績不如預期 ,前負責人代表公司解僱原告應非合法,因伊公司近一年業 績不理想,預估將停業,尚未作公司資產之清理,有關原告 之請求,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自 104 年 7 月 1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餐廳外 場主管,兩造定有聘僱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同年 8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9 月 30 日止,原告負責工作內容為:「 1. 現場營運管理。2. 人力調配及團隊默契建立。3. 應對 客人服務及解決客訴。4. 配合公司政策執行促銷以期提高 營業額。5. 與內場廚房配合。6. 員工教育訓練。」原告每 月薪資 55,000 元,每月 10 日發放前一個月之薪資。系爭 契約第 7 條約定:「甲方無正當理由(如公司經營不善倒 閉),不得無故解僱乙方。乙方不得無故擅離職守。」第9 條約定:「除第 5 條第 1 至第 6 款以外,如有違反上述 合約其他條文,違反者一方須給付另一方賠償金,賠償金為 5 倍之乙方每月薪資。」 ㈡被告於 104 年 7 月 17 日以投保薪資 20,008 元為原告加 保勞工保險。在此之前,原告 104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 7 月 12 日,經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加保之投保薪資為 34,80 0 元。 ㈢被告於 104 年 10 月 10 日晚間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以 其未依同年 9 月 21 日改善通知改善為由,作成解聘決定 ,並於翌日生效。 ㈣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製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㈤原告經勞保局核定,自 104 年 11 月 11 日起,按離職退 保當月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27,404 元之 60 % 發給 每月失業給付 16,442 元,已領取 6 期(月)失業給付。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薪資明細表、解僱通知 電子郵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 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均堪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應依約給付月 薪5倍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將伊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致其短少失業給付43,008元而受有損害,應予賠償 等語。經核: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 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須有法 定事由,雇主始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須有勞工同法 第 12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於訂立勞動 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 、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 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始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本件被告未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 系爭契約,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合法之終止事由,並自承 前負責人代表公司解僱原告應非合法等語,原告主張被告違 法解僱違反系爭契約乙節,自堪信實。而系爭契約第 9 條 就勞資雙方違約並有前揭違約賠償金之約定內容,亦如上述 ,準此,原告本於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月薪 5 倍計 算即 275,000 元之違約賠償金,自屬有據。 ㈡復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 6個 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之。」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月薪為 55,000 元,惟被告僅以月薪 20,008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業如上述,確有以多報少 之情事。原告主張倘被告依法以最高第 19 級投保薪資 43, 900 元為其投保,其離職退保前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 為 39,350 元,每月可得失業給付為 23,610 元,6 個月失 業給付差額損害計 43,008 元乙節,亦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可佐,亦堪信實。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受領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就業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8,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 105 年 2 月 18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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