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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小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龍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劉振聰 被   告 高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同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 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 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3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原告於105 年10月 24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 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規 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 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並已於105 年10月24日裁定本件改依 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振聰為被告高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高寶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4 年10月30日凌晨3 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車)執 行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其竟疏未 注意,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嚴重受損而不能修復 。被告雖於105 年3 月4 日按系爭車輛之價值賠償原告170, 000 元,但原告原將系爭車輛出租訴外人陳重銘使用,每日 租金700 元,於104 年10月30日至105 年3 月4 日期間內, 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收取租金,致受有88,200元之損害。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前已與原告以170,000 元達成本件車禍之 和解,依和解契約約定,原告不能再請求被告因本件車禍所 生損害賠償。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原 告不能營業之損失,並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劉振聰為被告高寶公司之受僱人,其於駕駛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途中,因倒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系 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 頁、第7 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105 年4 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15954號函及其附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信為真實。是被告劉振聰於執行被告高寶公司職務 時,因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且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高寶公司亦未舉證有無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但書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 ㈡惟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 已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契約中載明原告拋棄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8頁)。觀該和解書「和解條件欄」第3 條所示:「嗣後無 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 不得在有異議及追訴之情事」等內容,足見原告已拋棄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雖稱該和解書和解條件欄第3 項並無雙方簽名, 可見並非和解內容云云。然該和解書之「和解書人欄」已有 國泰產險及原告之簽章,可認雙方已就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 內容達成協議,應無就該和解條件欄第3 項部分,尚須另行 簽章之必要。又原告另稱和解條件欄第3 項部分係指就系爭 車輛殘值部分,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並未包含租金損失云云 。惟觀本件和解書記載內容,兩造係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 損害為和解,並未特別限定於「車輛殘值」或「租金損失」 。且依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員工林宗銘結證稱:兩造簽訂之 和解書係國泰產險制式和解書,和解條件第3 項係指簽立和 解書後即不能再就該案為追索,國泰產險並不會僅就個別車 損部分簽立和解書,而是全案一起處理,若對造不同意和解 條件第3 項,可以經過協調後將該項刪除,或選擇不簽立和 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顯見兩造係就 本件車禍致原告所生所有損害達成和解。另證人廖怡吟結證 述:系爭車輛本件車禍後係在其任職之浩銅汽車維修,當時 維修費用超過170,000 元,保險公司依系爭車輛廠牌、年份 下去批價,認定系爭車輛殘值為170,000 元,請車廠去詢問 原告是否同意以170,000 元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表示 170,000 只有殘值部分,其轉告保險公司原告意見後,國泰 產險表示會再找原告談,有沒有談其並不清楚,和解書亦非 其簽立,是原告自行處理,當時和解書是用寄送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證人廖怡吟並非簽訂和解書之 人,亦未完整參與國泰產險公司與原告磋商和解之過程,尚 難以其上開證述,認定該和解書僅係就系爭車輛殘值部分達 成和解,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拋棄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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