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龍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劉振聰
被 告 高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
3 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
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38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嗣原告於105 年10月
24日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其所為
前揭訴之聲明變
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規
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
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並已於105 年10月24日裁定本件改依
小額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振聰為被告高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高寶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104 年10月30日凌晨3 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車)執
行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惟其竟疏未
注意,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嚴重受損而不能修復
。被告雖於105 年3 月4 日按系爭車輛之價值賠償原告170,
000 元,但原告原將系爭車輛出租訴外人陳重銘使用,每日
租金700 元,於104 年10月30日至105 年3 月4 日
期間內,
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收取租金,致受有88,200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前已與原告以170,000 元達成本件車禍之
和解,依和解契約約定,原告不能再請求被告因本件車禍所
生損害賠償。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原
告不能營業之損失,並
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劉振聰為被告高寶公司之受僱人,其於駕駛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途中,因倒車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系
爭車輛毀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 頁、第7 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
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105 年4 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15954號函及其附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劉振聰於執行被告高寶公司職務
時,因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且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高寶公司亦未舉證有無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但書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
㈡惟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
已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契約中載明原告拋棄對被
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8頁)。觀該和解書「和解條件欄」第3 條所示:「
嗣後無
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
不得在有
異議及追訴之情事」等內容,足見原告已拋棄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雖稱該和解書和解條件欄第3 項並無雙方簽名,
可見並非和解內容
云云。然該和解書之「和解書人欄」已有
國泰產險及原告之簽章,可認雙方已就和解書
所載和解條件
內容達成協議,應無就該和解條件欄第3 項部分,尚須另行
簽章之必要。又原告另稱和解條件欄第3 項部分係指就系爭
車輛殘值部分,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並未包含租金損失云云
。惟觀本件和解書記載內容,
兩造係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
損害為和解,並未特別限定於「車輛殘值」或「租金損失」
。且依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員工林宗銘
結證稱:兩造簽訂之
和解書係國泰產險制式和解書,和解條件第3 項係指簽立和
解書後即不能再就該案為追索,國泰產險並不會僅就個別車
損部分簽立和解書,而是全案一起處理,若
對造不同意和解
條件第3 項,可以經過協調後將該項刪除,或選擇不簽立和
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顯見兩造係就
本件車禍致原告所生所有損害達成和解。另證人廖怡吟結證
述:系爭車輛本件車禍後係在其任職之浩銅汽車維修,當時
維修費用超過170,000 元,保險公司依系爭車輛廠牌、年份
下去批價,認定系爭車輛殘值為170,000 元,請車廠去詢問
原告是否同意以170,000 元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表示
170,000 只有殘值部分,其轉告保險公司原告意見後,國泰
產險表示會再找原告談,有沒有談其並不清楚,和解書亦非
其簽立,是原告自行處理,當時和解書是用寄送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證人廖怡吟並非簽訂和解書之
人,亦未完整參與國泰產險公司與原告磋商和解之過程,尚
難以其上開證述,認定該和解書僅係就系爭車輛殘值部分達
成和解,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拋棄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1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