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 1118 號
原 告 堡麗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澤融
訴訟代理人 曾婕妤
被 告 鄭安媃即鄭思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
適用同法第 24 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 436 條之 9 前段
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係以
定型化契約與被告簽訂契約
,並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 7 萬 8,040 元及自民國
105 年 6 月 14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有
起訴狀及產品
經銷合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 6 至 7、9 至 11 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又
被告之戶籍目前固設於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但從未在
本院轄區設籍或設定
住所,有個人戶籍資料足參(見本院卷
第 13 頁)。原告以定型化契約與被告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對被告仍有失公平,依
上揭說明,
兩造間
合意管轄約定
應不生效力。再者,被告在國內
住居所均不明,依同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基隆市
○○區○○○路 ○○○ 巷 ○○○ 弄 ○○○○ 號,視為其住所,並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有全戶戶籍資料
可按(見本院
卷第 14 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