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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小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世界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輝源 訴訟代理人 謝禎楠 被   告 徐紹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1,750 元之圖書一批,被告給付頭期款1,990 元後即未再支付, 今尚積欠5 萬9,760 元,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統 一發票、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其並未為具體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調查。依上開證據資 料,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 9,7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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