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醒亞
羅天君
被 告 李謹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於基隆市長春貨櫃場內起駛時,未
及留意前方有原告承保、海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林峰旭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撞損系爭車輛左側,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18,574元後
,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
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起駛車輛時,未及留
意前方狀況,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
復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
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
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
受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
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3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3 年1 月3 日,已2 年11月,更
換零件之折舊額為3,730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7,674÷(5+1)=1,279;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7,674- 1,279)×0.2×35/12= 3,
730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944
元(即7,674-3,730=3,944 ),再與鈑金工資2,600 元、塗
裝8,3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4,844元(即3,94
4+2,600+8,300=14,84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844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