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華夏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吳忠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簽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102
年1 月25日靠行契約書)加入原告公司,並領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營業。
詎被
告自102 年8 月25日起即未再繳行費、互助保費,
迄今尚積
欠102 年8 月25日至103 年1 月20日之行費7,000 元、102
年8 月25日至102 年12月25日之保費9,000 元,並應給付原
告為被告繳交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1,810 元。為此,
爰依系
爭102 年1 月25日靠行契約書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
,8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4 年 11 月 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
抗辯:
㈠原告未證明雙方間就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有何
法律關係,
原告自無需給付原告
所稱之行費、保費、違規罰單費用。
㈡102 年1 月25日當天,
兩造已就系爭車輛簽立「汽車
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如何可能再就同一契約
標
的物,簽立如原告所稱之系爭102 年1 月25日靠行契約書,
是被告提供之資料
顯有不實。
㈢102 年1 月17日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號亦簽定有「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102 年1 月17日靠行契約書),而觀102 年1 月17日靠行契
約書與102 年1 月25日靠行契約書之標的物,雖車牌號碼有
所不同,但廠牌型號、出場年份及引擎號碼均相同,顯為同
一車輛,既為同一車輛,如何須要重複為靠行契約之約定?
又依原告所提之行照,系爭車輛於102 年6 月10日始變更車
牌號碼為000-00號,兩造如何可能於102 年1 月17日即就車
牌號碼000-00號為約定?
益徵原告提出之資料不實,且原告
稱係因被告要求方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亦
非事實。
㈣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資料不清,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不具可
信性。
㈤縱認上開各契約有一屬真實,被告自亦得依契約內之退還保
證金約定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25日簽立系爭102 年1 月25日靠行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車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
營業車額牌照營業,原告則為被告向監理機關申領TAA-622
營業小客車牌照,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02 年1 月25日靠行
契約書為證;復經被告於
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該契
約書上之簽名為伊之字跡沒錯等語明確(士林地檢署 104年
度偵續字第 49 號影卷〈下稱偵續卷〉第 107 頁),此部
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相同車輛另簽立有系爭102 年1 月17日
靠行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書,如此一再就同一契約標的物
簽立契約有違常情,可推知原告提出之系爭102 年1 月25日
靠行契約書亦非真實
云云。然查,系爭102 年1 月17日靠行
契約書係原告公司會計吳麗蘭因被告聯繫無著,且被告所使
用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變更後,亦未與原告公司修正契約,
方將系爭 102 年 1 月 25 日靠行契約書複印,另行偽造系
爭 102 年 1 月 17 日靠行契約書,並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提出,以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被告
等情,業經本院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至於系爭租賃契約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既證稱:當時因為我剛離開地下錢莊,他們怕我將
車子簽走,才簽下系爭租賃契約書等語(偵續卷第 26 頁)
,則系爭租賃契約書實係為避免系爭車輛遭地下錢莊取走所
簽立,兩造並無受該契約限制之真意,是兩造之法律關係仍
以系爭 102 年 1 月 25 日靠行契約書約定內容為依歸,至
為
灼明。被告上開辯詞與其偵查中之供述多有矛盾,殊無可
取。
㈢依系爭102 年1 月25日靠行契約書第9 條、第6 條之約定,
被告每個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且保全費及違
規罰款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2 年
8 月25日至103 年1 月20日之行費7,000 元、102 年8 月25
日至102 年12月25日之保全費用9,000 元,並提出原告公司
費用收款明細為證,已有所據;被告僅空言該資料為原告自
行
記錄未經其簽名確認云云,卻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繳納上開
費用,自
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㈣原告另請求其為被告繳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違規
罰單代繳費用1,810 元,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對於車
牌號碼000-00號車輛有何法律關係云云。
惟查,兩造於102
年1 月25日以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102 年1 月25日靠行契約
書,業經說明如前;而系爭車輛於102 年1 月17日新領車牌
號碼 000-000 號,於 102 年 6 月 10 日則變更車牌號碼
為 000- 00 號,有車牌號碼為 000-00 號車輛行照、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
可稽;再被告於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
訴狀及警詢時均自陳:伊自 102 年 1 月間即以系爭車輛靠
行營運,惟 103 年 1 月 20 日卻遭原告公司將車牌號碼
000-00 號之系爭車輛取回,致其無法繼續營業等語(士林
地檢署 103 年度他字第 1964 號影卷第 1 至 2 頁、第 24
至 25 頁),足認系爭車輛車牌號碼雖有自 TAA-622 號變
更為 705-L6 號之情事,
惟於 102 年 1 月間至 103 年 1
月 20 日間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應屬無疑。而系爭
違規通知單
所載之違規行為既發生於 000 年 0 月 00 日,
尚屬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
期間內,被告自應依系爭 102
年 1 月 25 日靠行契約書第 6 條之約定自行繳付該筆罰款
,今原告已代為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罰單之費用
1,810 元,當屬有據。
㈤至被告另抗辯其得依契約內之退還保證金約定主張抵銷乙節
,經核,系爭 102 年 1 月 25 日靠行契約書第 4 條關於
退還保證金之約定係以「被告結清一切帳款」要件,被告既
尚有上開行政管理費、保費、交通違規罰款費用仍未清償,
自不得請求原告退還保證金,被告主張得以其對原告之保證
金
債權與原告之上開費用債權抵銷,亦難逕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102 年1 月25日靠行契約書以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 105 年 2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誤認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為 104 年 11 月 20 日,並主張自該日起算
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