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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小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緯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雯娟 被   告 施宗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柒拾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即游 騰漢(按:游騰漢就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犯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現逃匿遭通緝中,尚未經本院刑事庭審結, 是原告對其所為請求部分,本院刑事庭尚未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陳柏村(按: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業與原告達成 和解,原告並具狀撤回對其所為求)、施宗助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本 院刑事庭僅就原告對施宗助所為請求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嗣於審理期間原告多次變更請求金額、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末於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言詞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即施宗助)應給付原告69,370元(即 將請求之其受害貨款125,370 元扣除已向陳柏村領得之和解 金56,000元),及自今日(即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 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部 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首揭規定,故應 准許。 二、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聲明所載標的金額為 50萬元,是於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時,原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惟原告嗣已減縮其聲明如前述 ,爰依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將原案件(即104 年度湖簡 字第1119號)報結,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訴外人陳柏村、游騰漢、郭泰民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店長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店長),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 同犯意聯絡,先由游騰漢於102 年7 月2 日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1 樓設立峻能企業社,嗣游騰漢為隱匿其為 峻能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以脫免刑責,經由被告居中介 紹識訴外人郭泰民後,郭泰民同意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改 登記郭泰民為峻能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向臺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同時申請支票供 游騰漢使用(即利用該支票作為峻能企業社得向包含原告在 內等多家廠商詐騙貨物時之虛應支付貨款工具使用)。又被 告及游騰漢、陳柏村、林店長等人均明知以峻能企業社名義 向包含原告在內等多家廠商訂購貨品,係偽以購買方式詐騙 各該廠商出貨,渠等並無意支付貨款之真意,竟仍以峻能企 業社名義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廠商訂購及收受貨物【原告受 詐害之財物(貨物)詳如附表】,並開立空頭支票已以支付 應付貨款,嗣所開支票跳票後,各債權人前往前揭虛設商號 登記地址索償貨款,發現人去樓空,所有營運設備俱已搬離 ,始悉受騙。經向警局報案後,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原告 乃就所受財產上損害,訴請判命本件被告賠償並加計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柏村、游騰漢、郭泰 民、林店長等人,以開立空頭支票方式,共同向原告詐害如 附表所示財物(貨物),以及被告現另案遭通緝中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刑案偵、審程序中自白犯罪,關於被告與陳伯村 二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復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85 、286 號起訴書,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且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 認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自承於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與陳柏村先行達成和解,並領得和 解金56,000元(詳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原 告對陳柏村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佐,故就此部分,亦堪認屬 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實際受害財物(貨 物)之金額於扣除前已獲陳柏村賠付之56,000元後,就剩餘 未獲償之損害額69,370元(即125,370-56,000=69,370 )訴 請被告賠償,並加計自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裁判費固應免納;惟被告於本案辯論程序中 因遭通緝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原告需聲請公示送達而支 付登報費用,故本院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10 元(即公示送達登報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按:此附表擷取自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 │訂購時間│公司名稱│產品名稱 │產品│交付支票│支票銀行及票號│支票到期│貨款金額 │收貨之人│ │(民國)│ │ │數量│日期 │ │日 │(新臺幣) │ │ ├────┼────┼───────┼──┼────┼───────┼────┼─────┼────┤ │102/9/30│緯騰公司│APPLE iPad Mni│4臺 │102/9/27│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1│82,740元 │施宗助 │ │ │ │n WiFi 16G │ │ │000000000號、 │5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 │102/9/27│ │ASUS X550VC-01│2臺 │ │622號 │ │ │陳柏村 │ │ │ │1B3110M NB │ │ │ │ │ │ │ │ │ ├───────┼──┤ │ │ │ │ │ │ │ │ASUS X550VC-01│1臺 │ │ │ │ │ │ │ │ │11B3230M NB │ │ │ │ │ │ │ ├────┤ ├───────┼──┼────┼───────┼────┼─────┼────┤ │102/9/25│ │ASUS X550CC-01│1臺 │102/9/25│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1│42,630元 │施宗助 │ │ │ │23G3337U │ │ │000000000號、 │0 │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 │ │ │ │ASUS X550CC-01│1臺 │ │611號 │ │ │ │ │ │ │43F3337U │ │ │ │ │ │ │ ├────┴────┴───────┴──┴────┴───────┴────┴─────┴────┤ │備註:受詐害之貨款共計新臺幣125,3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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