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緯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雯娟
被 告 施宗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柒拾元,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即游
騰漢(按:游騰漢就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之
犯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現逃匿遭通緝中,尚未經本院刑事庭審結,
是原告對其所為請求部分,本院刑事庭尚未
裁定移送
民事庭
審理)、陳柏村(按: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業與原告達成
和解,原告並具狀撤回對其所為求)、施宗助三人】應
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本
院刑事庭僅就原告對施宗助所為請求部分,以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
嗣於審理
期間原告多次變更請求金額、
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末於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再以言詞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即施宗助)應給付原告69,370元(即
將請求之其受害貨款125,370 元扣除已向陳柏村領得之和解
金56,000元),及自今日(即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
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經核,
上開聲明之變更部
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
首揭規定,故應
准許。
二、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聲明
所載標的金額為
50萬元,是於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時,原
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
惟原告嗣已減縮其聲明如前述
,
爰依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將原案件(即104 年度湖簡
字第1119號)報結,改依
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訴外人陳柏村、游騰漢、郭泰民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店長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店長),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
同犯意聯絡,先由游騰漢於102 年7 月2 日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1 樓設立峻能企業社,嗣游騰漢為隱匿其為
峻能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以脫免刑責,經由被告居中介
紹識訴外人郭泰民後,郭泰民同意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改
登記郭泰民為峻能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向臺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同時申請支票供
游騰漢使用(即利用該支票作為峻能企業社得向包含原告在
內等多家廠商詐騙貨物時之虛應支付貨款工具使用)。又被
告及游騰漢、陳柏村、林店長等人均明知以峻能企業社名義
向包含原告在內等多家廠商訂購貨品,係偽以購買方式詐騙
各該廠商出貨,
渠等並無意支付貨款之真意,竟仍以峻能企
業社名義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廠商訂購及收受貨物【原告受
詐害之財物(貨物)詳如附表】,並開立空頭支票已以支付
應付貨款,嗣所開支票跳票後,各
債權人前往
前揭虛設商號
登記地址索償貨款,發現人去樓空,所有營運設備俱已搬離
,始悉受騙。經向警局報案後,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原告
乃就所受財產上損害,訴請判命本件被告賠償並加計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柏村、游騰漢、郭泰
民、林店長等人,以開立空頭支票方式,共同向原告詐害如
附表所示財物(貨物),以及被告現另案遭通緝中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刑案偵、審程序中自白犯罪,關於被告與陳伯村
二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復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85 、286
號起訴書,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
且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
認
無訛,是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
自承於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與陳柏村先行達成和解,並領得和
解金56,000元(詳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原
告對陳柏村之
撤回起訴狀在卷
可佐,故就此部分,亦
堪認屬
實。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就其實際受害財物(貨
物)之金額於扣除前已獲陳柏村賠付之56,000元後,就剩餘
未獲償之損害額69,370元(即125,370-56,000=69,370 )訴
請被告賠償,並加計自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
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
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裁判費固應免納;惟被告於
本案辯論程序中
因遭通緝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原告需聲請
公示送達而支
付登報費用,故本院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10
元(即公示送達登報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按:此附表擷取自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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