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林奕生
被 告 許浩宇
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榮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被告許浩宇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
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下稱
系爭路段)14巷口處,位處臺北市內湖區,是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浩宇受雇於被告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於
民國 104 年 9 月 5 日 17 時 16 分許,駕駛被告愛幼社
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A 車),沿系爭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 14
巷口處,竟違規闖紅燈,致 A 車左側車身撞及訴外人張慕
賢所有、由伊駕駛沿系爭路段 14 巷口由東向南方向行駛、
左轉至系爭路段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受有損害,業經張
慕賢於 105 年 1 月 6 日將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轉讓與伊,
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修
復損害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3 萬 1,988 元(含工資 1萬
4,713 元及零件 1 萬 7,27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 1,9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
前揭時、地,被告許浩宇駕駛A 車行駛至肇事
地點時,其左側車身與沿系爭路段14巷口由東向南方向行駛
、左轉至系爭路段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結帳試算單、統一發票、照片等影本及被告愛幼社實業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書
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依
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經過,係因被告許浩宇闖紅燈,導致A 車左側車身不慎擦
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乃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
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A
車所有權人即被告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為僱用人,亦應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 6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
萬1,988 元,由卷附結帳試算單及統一發票觀之,包含工資
1 萬4,713 元及零件1 萬7,275 元,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
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日期104 年9 月5 日止,使用已逾5 年
耐用年限,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 萬5,548 元(計
算式:17,2750.9 =15,54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1,727 元(計算式:17,275-15,548=1,727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 萬6,440 元(
計算式:1,727 +14,713=16,440)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
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 萬6,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許浩宇自104 年11月27日起、被告愛幼社實業有限公司自
104 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1/2 =500 元),餘5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