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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小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馥如 訴訟代理人 張傑鈞 被   告 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2 年 11 月間向原告訂購飲用水 ,原告已依約出貨,並於同年月 26 日開立發票(發票號碼 QC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請款,惟被告尚有貨款 7,9 95 元迄未給付。兩造間最後一筆帳款應為 2 萬 995 元, 104 年 7 月 27 日被告最後一次入帳給付貨款 1 萬 3,000 元,之後未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99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存有健量飲用水(活源水 600ML)之買 賣契約,然原告自始未按報價單約定出貨,系爭發票上記載 每瓶單價新臺幣 51.72 元亦有非正確,對方回簽之報價單 單價應為 50 元(含稅)。直至 102 年 11 月 22 日最後 一批出貨,被告始發現上開錯誤,經核算後,原告共溢收貨 款 2 萬 2,574 元;關於發票金額之錯誤,被告因疏忽尚未 開立折讓單給原告。原告就其主張每瓶單價為 51.72 元乙 點,應提出兩造簽認之報價單為證。事實上,被告並未積欠 原告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 17 年度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經核,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貨款 7,995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參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買賣契約 兩造合意之價格、被告積欠貨款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日期為 102 年 11 月 26 日, 記載品名健量 600cc、數量 200、單價 51.72、金額 10,34 4 元之系爭發票影本為憑。然統一發票係出賣人單方製作之 憑證,非必為兩造合意之內容。而被告否認兩造間買賣契約 合意之單價為 51.72 元,抗辯回簽之報價單應係 50 元等 語,並提出其進貨明細表為佐。則有關雙方合意之單價金額 究為若干?顯屬有疑。而除系爭發票影本外,原告就兩造成 立買賣關係之時,雙方磋商合意之單價乙點,並未提出雙方 簽認之報價單據或其他積極之證據以明,其主張上述單價及 被告積欠貨款差額等情,即無從憑認為真實。則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差額,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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