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馥如
訴訟代理人 張傑鈞
被 告 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2 年 11 月間向原告訂購飲用水
,原告已依約出貨,並於同年月 26 日開立發票(發票號碼
QC00000000)(下稱
系爭發票)請款,
惟被告尚有貨款 7,9
95 元
迄未給付。
兩造間最後一筆帳款應為 2 萬 995 元,
104 年 7 月 27 日被告最後一次入帳給付貨款 1 萬 3,000
元,之後未再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差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99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存有健量飲用水(活源水 600ML)之買
賣契約,然原告自始未按報價單約定出貨,系爭發票上記載
每瓶單價新臺幣 51.72 元亦有
非正確,對方回簽之報價單
單價應為 50 元(含稅)。直至 102 年 11 月 22 日最後
一批出貨,被告始發現
上開錯誤,經核算後,原告共溢收貨
款 2 萬 2,574 元;關於發票金額之錯誤,被告因疏忽尚未
開立折讓單給原告。原告就其主張每瓶單價為 51.72 元乙
點,應提出兩造簽認之報價單為證。事實上,被告並未積欠
原告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 17 年度上字第 917 號判例
參照)。經核,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貨款 7,995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
參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買賣契約
兩造
合意之價格、被告積欠貨款等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日期為 102 年 11 月 26 日,
記載品名健量 600cc、數量 200、單價 51.72、金額 10,34
4 元之系爭發票影本為憑。然統一發票係出賣人單方製作之
憑證,非必為兩造合意之內容。而被告否認兩造間買賣契約
合意之單價為 51.72 元,抗辯回簽之報價單應係 50 元等
語,並提出其進貨明細表為佐。則有關雙方合意之單價金額
究為若干?顯屬有疑。而除系爭發票影本外,原告就兩造成
立買賣關係之時,雙方磋商合意之單價乙點,並未提出雙方
簽認之報價單據或其他積極之證據以明,其主張上述單價及
被告積欠貨款差額
等情,即無從憑認為真實。則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差額,即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