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駿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計程車業者,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
上午9 時6 分,其所雇用之
受僱人(因肇事後未至派出所說
明紀錄,故姓名、年籍均不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在行經金龍路與內湖路3 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
惟該受僱人竟疏於注意及此
,致擦撞停靠於路旁之由訴外人黃江少騏所有,由訴外人黃
驛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800元(其
中烤漆費用為600 元,鈑金費用為500 元,零件費用為13,7
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
因黃驛朋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違規停放車輛於紅線處之過失
,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
上揭修理費用之百分之70即10,360元
。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就該受僱
人所造成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5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途中,與黃驛朋於上揭時
、地發生本件車禍,致黃江少騏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8 頁至
第10頁),復經本院調閱A 車車籍資料及依原告聲請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
無訛,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5 年3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
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33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擬制
自認規定,此部分原告
主張首
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
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A 車之駕駛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擦撞停靠於路旁之系爭車輛
等情,有前開照片黏貼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
A 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確切注意停靠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即不
會發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車輛,通常均有發生前方
車輛遭撞擊因而受損之可能,是A 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並應
推定A 車駕駛人
上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並舉證證明該名A 車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則
該名A 車駕駛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A 車駕駛人之僱用人,A 車駕駛人當
時亦係於執行職務途中,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其選任A
車駕駛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被告自應與A 車駕駛人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停放於劃有紅線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為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2 頁),亦
有
前揭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堪認
黃驛朋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黃驛朋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A 車駕駛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4,800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鈑金部分為500 元、
烤漆部分為600 元,零件部分為13,7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11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
,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 年2 月16日,已使用7 年4 月(
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
載非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
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3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1,371 元(計算式:13,700元-12,329元=1,371 元)
。是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黃江少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材料費用1,371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鈑金及烤漆費用1,100 元,合計為2,471 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
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又
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
裁判上得
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黃驛朋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違
規停車之過失,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黃驛
朋既為黃江少騏之使用人,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
承擔黃驛朋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即就黃江少騏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30賠
償責任為妥
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
730 元(計算式:2,471 元0.7 =1,73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雖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證據(見本
院卷第9 頁背面),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且已依
法賠付被保險人黃江少騏車輛修復費用14,800元,然依前所
述,其得代位被保險人黃江少騏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1,73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3 月
26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3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3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1,730 元,及自105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16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3,700元0.369=5,05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00元-5,055元=8,645元
第2年折舊值 8,645元0.369=3,19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45元-3,190元=5,455元
第3年折舊值 5,455元0.369=2,01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55元-2,013元=3,442元
第4年折舊值 3,442元0.369=1,270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42元-1,270元=2,172元
第5年折舊值 2,172元0.369=801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72元-801元=1,371元
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5,055元+3,190元+2,013元+1,270元+801元
=12,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