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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小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吳良瑞 被   告 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政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富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誤列被告為「富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後本院所列當事人欄即列「富地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查本院當初對本案被告所送達之地址 確為「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正確地址,所列負責人亦 為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更且「富地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歐政坤曾於本院105 年7 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只是當日因原告未到庭故其拒絕 辯論,此有本院上述期日之報到單及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 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顯然知悉本件訴訟,亦可知曉其為本 件訴訟之被告,只是之後其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狀,故本院認本件訴訟業已予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充分之 程序保障,及斟酌我國目前公司登記中並無所謂「富地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本院認前開之判決原本 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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