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吳良瑞
被 告 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政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富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誤列被告為「富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後本院所列當事人欄即列「富地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查本院當初對
本案被告所送達之地址
確為「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正確地址,所列負責人亦
為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更且「富地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歐政坤曾於本院105 年7 月
8 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只是當日因原告未到庭故其拒絕
辯論,此有本院上述期日之報到單及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則
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顯然知悉本件訴訟,亦可知曉其為本
件訴訟之被告,只是之後其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答辯
狀,故本院認本件訴訟業已予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充分之
程序保障,及斟酌我國目前公司登記中並無所謂「富地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故本院認前開之判決原本
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