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玲
被 告 羅鴻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07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 段○○○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31弄巷口處,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由訴
外人羅雪美駕駛、台灣奇利多有限公司(下稱奇利多公司)
所有、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 5 萬 1,774 元(含工資 1 萬 1,652 元、塗裝費用1萬
608 元、材料費用 2 萬 9,515 元)。
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
期間,依保險法第 53 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
得奇利多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
萬 1,7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地點為單行道,事發時系爭車輛時速很快,
且未打方向燈,而伊騎乘之A 機車並未超速,伊認為
兩造皆
有過失。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A 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 段○○○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
,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
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估價單、羅雪美駕照、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附卷
可稽,被告就其負有過失責任乙節,亦無爭執(見
本院卷 105 年 4 月 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
堪信實(羅雪美亦有過失詳參後述)。至於被告雖抗
辯修繕之費用過高
云云,然
參酌修復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係
由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
務廠所出具,
觀諸其工項所需之修繕,均屬碰撞之相關部位
,客觀上亦可認為應屬修復
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
。而被告又未能具體指述該等修復費用確屬不實或
非合理之
情,其抗辯費用過高云云,
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前段亦規定甚明。被告騎乘A 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因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乃過失不法侵害奇利多公司之
所有
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奇利多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5
萬1,774 元,由卷附統一發票影本觀之,工資為1 萬1,652
元、塗裝為1 萬608 元、材料(即零件)為2 萬9,515 元,
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6
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
可參,距肇事日期104 年1
月28日,應折舊1 年8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 萬5,473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 萬4,042
元(計算式:29,515-15,473=14,042)。
是以,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奇利多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於3
萬6,302 元(計算式:11,652+10,608+14,042=36,302)
範圍內,
核屬有據。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乙情,依其提出之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亦
堪信實
。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奇利多公司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洵屬有據。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
決及 85 年
台上字第 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亦
自承羅雪美亦有過失
等情(見本院卷
105 年 4 月 28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雖 A 機車行經
肇事路口時有超速行駛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然
羅雪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亦超速行駛,致使 A機
車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損害,系爭車輛發生損害,與羅雪美
駕車超速之過失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有上述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
可佐,是羅雪美上述過失同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亦
堪認定。本院綜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 70 %
,羅美雪則為 30%,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 2 萬 5,411 元為是(計算式:36,
302x70%= 25,411,元以下 4 捨 5 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 萬5,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1/2 =500 元),餘5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第1 年折舊額 29,515 0.369=10,891
第2 年之8 月折舊額 (29,515 -10,891 )0.3698/12=
4,582
1 年8 月之折舊額 10,891 +4,582=15,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