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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小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第312 號燈桿處,於變換車道時未 與左側車道上同向直行之原告承保、曙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李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賠付修復費33,218元後,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 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時,未與 兩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 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單、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 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 調查紀錄、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 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 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 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 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3 年7 月31日,已2 年7 月,更換 零件之折舊額為1,201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90 ÷(5+1 )=465;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2,790-465 )×0.2 ×31/12= 1,201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589 元( 即2,790-1,201= 1,589),再與鈑金工資9,692 元、烤漆20 ,736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32,017元(即1,589+9, 692+20,736= 32,01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017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4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5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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