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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小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吳劉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15時2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天 秀宮往市區方向(即下坡)行駛,途經該路段臨近418 號前 之陡坡轉彎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雙黃線,致與對向 車道上原告承保、德恩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邱淑湄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後側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 13,870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 被告賠償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 跨越雙黃線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 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 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 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 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 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車99 年11月出廠,距案發104 年11月20日,已逾5 年,是其零件 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206÷(5+1)=701】,再與鈑金2,050 元、烤漆7,614 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0,365元(即701+2,050+7, 614=10,36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36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本院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 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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