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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小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16號 原   告 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豪 訴訟代理人 陳奇裕 被   告 遠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產品,共計 新臺幣(下同)3 萬9,375 元貨款未為支付,其後原告數度 以電話催款,並於104 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銷貨單、大園果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77號存證信函回執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9, 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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