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16號
原 告 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允豪
訴訟代理人 陳奇裕
被 告 遠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產品,共計
新臺幣(下同)3 萬9,375 元貨款未為支付,其後原告數度
以電話催款,並於104 年8 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3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銷貨單、大園果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77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9,
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
本件係就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