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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小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富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瑱雄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第四項部分,反訴原告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及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是否請求數次 減縮不請求、擴張再請求,最後就金額減縮為38,389元,法 定遲延利息則不請求,核原告關於本金及利息減縮請求部分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提起反訴,因其 主張原告就同一件車禍亦有侵權行為(侵害被告駕駛車輛之 車主及該車主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且被告所 提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確有牽連者,其金額與本 訴合計仍未逾10萬元,故被告所提反訴部分,與上述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13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之榮民總醫院,撞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等。另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車禍那個地點除了 計程車停車格以外,在旁邊是外側車道接著是內側車道, 車禍前我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因為被告的車突然開出來, 所以我為了閃避他所以才閃到對側車道,對於本院105 年 10月31日之勘驗結果,(我駕駛系爭車輛當時)那個不是 跨越,是要停車所以靠內側車道,而且從照片編號3 是他 撞我,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因為我看到車子心裡就不舒服云 云。爰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968元、 5 日營業損失7,430 元、精神慰撫金6,000 元,合計38, 389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9元;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就車禍發生原因如反訴原告下 述之主張,及(車禍發生時)當時現場有指揮人員,被告 是依照指揮人員之指示;(本院105 年11月23日第二次勘 驗後,原告稱:該人員不是指揮人員,應該是認識打個招 呼不是指揮…)被告訴訟代理人改稱:沒有意見;對於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不爭執真正,及若原告主張修車是0 天( 營業損失)被告就沒有意見等,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4 年4 月19日駕駛390-L7號 營小客車,於榮民總醫院中正摟旁計程車排班點,當時因 榮總人員叫車,原告就依指示將車輛駛出停車格,並注意 當時後方車道並無車輛通行,不料駛出停車格時突遭反訴 被告車號000-0000號自營小客車,忽然變換車道切入反訴 原告車道,並將反訴原告車輛保險桿往前拉扯,致反訴原 告(按上述390-L7號營業小客車車主實為順有交通有限公 司)車輛嚴重損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 項 規定: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順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有公司)因反訴被告未依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不法侵害而受有:修車費用 15, 950 元(零件7,550 元、工資8,400 元)、車輛修理 期間無法營業損失5 日,每日依稅捐處核定為1,486 元共 7,430 元,合計共為23,380元(,順有公司並已將上述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3,3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事故時,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行經榮總急診部,欲前往榮總 中正樓,讓車上乘客在中正樓門口前下車。反訴被告駕駛 車輛右轉進入中正樓前方車道,乃行駛於右側車道,並減 速至時速約10-20 公里,準備到中正樓正前方門口停車, 依一般人駕駛之慣性,右轉之後均係行駛於右側車道,而 左側車道則係供從大門口匪入之車輛行駛。反訴原告車輛 為排班計程車,當時其車輛為第4 輛排班計程車,前方尚 有3 輛計程車正在排班。反訴被告車輛行至中正樓旁時, 反訴原告車輛突然自排班行列中離開,從右側停車格中竄 出,切入反訴被知行駛的車道,反訴被告見狀將車輛向左 偏閃躲,然因被告車輛速度又急又快,反訴被告車輛無法 完全閃躲而遭反訴原告車輛撞擊。反訴被告車輛行駛於該 處右側車道,並無過失。而被告車輛自車格起駛出來,未 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後方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參照),導 致撞擊原告車輛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訴與反訴一併判斷如下) (一)本次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判斷如下: ⒈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 105 年11月23日2 次勘驗後,其結果分別如下〔⑴參本院 105 年10月31日辯論筆錄第1 、2 頁,⑵參本院105 年11 月23日辯論筆錄第2 頁)〕: ⑴影片一開始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即駛至計程車專用停車位 為第5 台,時間為13:31:16時被告車輛開始倒車,接著 13:31:18時原告車輛由最左(本院誤載為外)車道駛入 ,此時被告車輛停止不再倒車,13:31:19時被告車輛往 左前方行駛,原告車輛在道路往左時本來仍遵循在最左( 本院仍誤誤載為外)車道上左轉行進,但13:31:20時已 跨越車道線(本院上述誤載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編號1 、2 之照片2 車相對位置,可知當時系爭車輛係 在往中正樓行駛之單行道之最左車道往右欲讓客人下車, 被告則在計程車停車車道處往左欲往前行駛,此亦可由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當時自稱是在最左車道行駛再次得 知,故上述勘驗筆錄應予更正),此時被告車輛在原告車 輛右前方,而被告之車輛則從停車處跨越至內車道行駛, 接著13:31:20時原告車輛雖靠左行駛,但被告車輛左前 車頭仍已撞上原告之右側,其後兩車即停止不動(即警卷 照片編號1 、2 之照片)。 ⑵①除上次勘驗之情形外,經察看被告車輛左後方,從監視 器攝影開始、其左後方之閃光燈即無任何點亮或閃爍之 情形,另方向燈下方雖有白光,但應係保險桿反射陽光 所致。 ②在勘驗光碟一開始,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有一人員,該人 員有伸平手臂示意被告車輛慢慢停下,在被告車輛停下 後該人員即轉身離開,之後被告車輛才自行往後倒車, 接著該人員即往與原告行駛方向相反之方向前進,接著 原告與被告車輛才發生碰撞,此時該人員係背向原告與 被告之車輛,碰撞之後該人員才轉身面向原告及被告之 車輛。 ⒉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390 -L7 號營業小客車於上述影片時間13:31:18前先經倒車 後停止,其後才往左前方車道行駛,其當時顯為起駛車輛 ,惟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影片一開始時係位於最左方 之內側車道行駛,其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3:31:20 尚在被告車輛後方時即有跨越車道線(跨越車道)之行為 ,但當時被告所駕駛390-L7號營業小客車尚在系爭車輛之 右前方,接著被告所駕駛390-L7號營業小客車則從停車處 跨越往內車道行駛,且當時該車輛左後方並未閃示方向燈 ,而本來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有一人員,但在被告車輛倒車 停下後該人員即轉身離開,之後被告車輛才自行往後倒車 ,及該人員即往與原告行駛方向相反之方向前進(即離開 中正樓方向),2 車即將發生擦撞時系爭車輛駕駛之原告 雖因發現而靠左行駛,但被告車輛仍因繼續往左前方行駛 兩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390-L7號營業小客車撞上系爭 車輛右側。故車禍時被告實係自己從倒車處駛出,非如被 告所述係聽從現場人員指揮,亦非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車 站前係一直在右側車道、未跨越車道行駛等,故兩造上述 主張皆屬不實。。 ⒊查「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 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 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7 款、第98條 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倒車停車後再左前方再開, 應屬起駛之車輛,而其由計程車停車位往左前方車道行駛 ,顯屬最外側車道,又未顯示方向燈,故被告當時之駕駛 行為顯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89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7 款之過失,但被告所駕駛之390-L7號營業小 客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擦撞前兩車均在跨越車 道線亦即變換車道,隨即發生擦撞,故兩車均非屬直行車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 項第6 款雖非事實,但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 越車道線亦即變換車道時,以當時屬下午1 :31光線相當 明亮之情形,原告對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屬應注 意並能注意,但卻未注意其右前方被告所駕駛之390-L7號 營業小客車已由右前方計程車停車處往左前車道駛出及兩 車應保持安全並行之間隔,仍因欲讓客人下車即輕率變換 車道,故兩造當時駕駛行為均有過失,本院並衡量兩造上 述兩造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同規定(被告雖違反 上述2 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被告所違反之該2 項規 定之行為態樣有部分雷同)及其情節等,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主要肇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 40之次要肇事責任。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及反訴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本訴)部分: ⒈修車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業已 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為據,被告對該等單據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為105 年4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距案發時間 105 年4 月19日,雖未滿1 個月仍應以1 個月計,更換零 件之折舊額為265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910÷(4+1 )=3,18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15,910-3,182)×0.25×1/12= 2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為15,645元(即15,910-265 = 15,645 ),再與鍍金工資 2,232 元、塗裝工資6,826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 共24,703元(即15,645+2,232+6,826=24,703 )。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理將受有5 天無法 營業之損失共7,430 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自得請求該等金額之損失(原告就上述費用均尚未支 出或發生)。 ⒊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部分,原告稱請求精神慰撫 金是因為我看到車子心裡就不舒服云云,然查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雖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件車禍所侵害者係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財產權,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此除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外尚有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及有情節重大之情,故原告上開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 損害金額應為32,133(計算式:24,703+7,430=32,133 ) 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可資參照。因原告就本次車禍亦需負擔40% 之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本院依法減輕被告40% 之賠償金額。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280元〔計算式:(32,133× 60%=19,280,元以下4 捨5 入〕。 (三)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部分: ⒈修車費用部分:查被告就其已受讓390-L7號營業小客車對 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估 價單、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據,反訴被告對該等單 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390-L7號營業小客車為00年8 月出 廠,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可佐,距案發時間105 年4 月19日,已逾4 年,是其零 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510 元【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50 ÷(4+1 )= 1,510 】,再與拆裝 工資3,200 元及烤漆工資5,200 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 繕費共9,910 元(即1,510+3,200+5,200= 9,910)。 ⒉營業損失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理將受有5 天 無法營業之損失共7,430 元,反訴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視 同自認,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該等金額之損失。總計反訴原 告受讓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金額債權應為17,340(計算 式:9,910+ 7,430=17,340 )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等均如上述。因 反訴原告就本次車禍需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本院依法減輕反訴被告60% 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為6,936 (計算式:17,340×40%=6,936 )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80元,及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6,93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即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反訴原告逾上述准許 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及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 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末並確定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2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 元應由 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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