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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小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42號 原   告 祥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王韋竣 訴訟代理人 吳岳騰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52元。」,於審理期間因被告 之抗辯次降低其請求金額,末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5,78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請求金額之 迭次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2 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巷(相對屬支線道)由東往西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重 陽路57巷(相對屬幹線道)交岔路口時,竟未停車再開,並 禮讓原告所有賴勇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下 稱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左車前頭與被告 所駕車輛左後車輪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 輛經原告送車廠修繕,共支付修繕費78,150元【含拆裝修理 工資24,600元、烤漆(含防銹)16,000元、零件37,550元】 ,並受有7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賠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80元【含 修車費用68,350元〔前揭零件費用中右大燈(5,500 元)、 右霧燈(800 元)、前引擎腳(3,500 元)之更換費用,不 再向被告請求,即零件部分僅求償27,750元,計算式:37, 550-5,000-000-0,500=27,750〕、5 日之不能營業損失計7, 430 元(以每日營業獲利1,486 元計算,5 日之營業損失共 7,430 元)】。 二、被告承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然以:原告請 求之修繕費用中,關於拆修工資與烤漆部分,費用明顯過高 不合理,其餘零件部分(按:被告原爭執系爭車輛右大燈、 右霧燈、前引擎腳之更換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原告業已 針對被告之抗辯,減縮其請求金額,即將爭議零件之更換費 用由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故就剩餘零件更換費用即27,750 元之請求部分,被告則未再予爭執)之請求則應予折舊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停車再開,並禮讓系爭車輛 先行,致其所駕車輛右後輪與賴勇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及原告已將系爭車輛 送請車廠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 收據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 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復已自認應負肇事責任( 詳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 損,且該車送修期間確實無法載客營業,確實受有有不能營 業損失,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關於5 日不能營業損失計7,430 元之請求部分 就此部分之主張,原告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工會函文(該函文載有:2000.C .C 以下計程小客車每車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為佐,被告對原告嗣改以5 日為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復表示同意(詳105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關於修車費用之請求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 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 5 年3 月13日,已3 年3 月,是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8,038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750÷(4+1 ) =5,550;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27,750-5,550)×0.25×39/12= 18,038 (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712 元(即27,750- 18,0 38 = 9,712),再與工資23,700元【按:右大燈、右霧燈之 更換費用既已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則此二零件之拆裝工 資800 元、200 元(左、右霧燈)自亦應由原告得請求之拆 修工資中一併扣除(右霧燈部分應為200 元之一半即100 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僅23,700元,計算式:24,000-000 -000= 23,700)】、烤漆(含防銹)16,000元合計,原告得 請求之修繕費共49,412元(即9,712+23,700+16,000=49,412 )。至被告辯稱本件拆修工資與烤漆費用過高,明顯不合理 云云,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 單(詳本院卷)第55~56頁)欲證明所述屬實,然該估價所 載「修繕項目」與原告提出由德雄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詳本院卷第10~11頁)上所載「修繕項目」並不完全一 致,應係依被告陳述之受損狀況進行推估而製作,而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車輛之檢修工 作,其所製作之前開估價單(性質上屬反證),與實際檢修 系爭車輛者具體判斷該車受損況所需修繕工時、烤漆、費用 等而製作之估價單,自存在一定程度之落差,是以被告提出 之前開估價單既不能,本院認尚不足以如實證明即為修繕系 爭車輛所需之費用,自亦不能動搖本院認原告應有支出並得 向被告請求拆裝修理工資23,700元、烤漆(含防銹)16,000 元之認定,故被告就此所辯,核難予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842元( 7,430+49,412=56,842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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