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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小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48號 原   告 華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任億 被   告 高琛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 74 號),本院 於民國 105 年9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琛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與自稱「陳威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 共同詐取伊公司之貨品,先由被告以其所經營之聯弘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實業公司)向伊訂購少量進貨,並如 期交付貨款取得伊公司之信任。嗣再由「陳威龍」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聯弘實業公司及訴外人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名義 ,向伊詐稱欲訂購附表所示之碳粉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 6 萬 3,768 元,伊陷於錯誤,運送至聯弘實業公司, 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伊嗣向上開二公司請款,未獲回應, 且發現公司營業處均搬遷一空,始知受騙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 有訂購單 5 紙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2 至 6 頁),原告 是項主張,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 萬 3,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 105 年 9 月 1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貨物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 │ 1 │102 年11月8 日 │碳粉匣6個 │1萬5,227 │ ├──┼────────┼─────┼─────────┤ │ 2 │102 年11月14日 │碳粉匣4個 │1萬6,208 │ ├──┼────────┼─────┼─────────┤ │ 3 │102 年11月19日 │碳粉匣4個 │1萬1,963 │ ├──┼────────┼─────┼─────────┤ │ 4 │102 年11月27日 │碳粉匣5個 │8,190 │ ├──┼────────┼─────┼─────────┤ │ 5 │102 年12月4 日 │碳粉匣5個 │1萬2,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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