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小額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963號
原 告 勁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怡
被 告 海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苓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簽訂客製化訂購
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GSP000000 00mAh 型號電池(下稱
90mAh 電池)10,000顆,約定於同年9 月5 日交貨。原告如
期交貨後,被告即依兩造3 年來交易習慣,立刻進行進料檢
驗,並於當日下午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上開電池有線材不良
之瑕疵。幾經協商,被告
乃於103 年10月23日,將其中5,47
3 顆退予原告進行重工。104 年5 月間,兩造達成協議,約
定待原告提供重工後產品200 顆予被告測試,確認沒問題後
,再改以5,000 顆進行交貨。原告為確保品質,以新購入之
GPD-2303S 設備,對重工後電池逐一檢測並充足電量、淘汰
不良品後,方依約於104 年5 月15日提供200 顆重工後電池
予被告進行測試,經其確認品質無誤,
復於同年7 月16日交
付2,500 顆重工後電池(下稱
系爭2,500 顆電池,與上開20
0 顆重工後電池合稱系爭2,700 顆電池)予被告。
嗣原告就
系爭2,700 顆電池向被告請款75,629元,被告竟於同年8 月
31日主張瑕疵扣款16,578元,僅給付59,051元。另原告於同
年10月30日交付剩餘2,300 顆重工後電池(下稱系爭2,300
顆電池,與系爭2,700 顆電池合稱重工後電池),並請款67
,374元,亦遭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主張瑕疵扣款57,806元,
僅給付9,568 元。原告交付重工後電池前,既已逐一檢測、
充電,絕無被告
所稱斷線、膨脹、漏液等瑕疵存在;被告提
出之退貨明細,復列有
非本次交易型號之00000 00mAh 電池
(下稱55mAh 電池),顯見被告係利用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前
最後一次付款機會,將多年來其客戶退回之不良品一併主張
扣款。又依
民法第356 條規定,被告本負有從速檢查所受領
物之瑕疵,並即通知原告之義務,否則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
之物,今被告遲至收受系爭2,700 顆、2,300 顆電池之1 個
半月、近2 個月,始通知原告,自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而不得再行主張扣款。為此,
爰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其扣除之重工後電池貨款共計74,38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200 顆重工後電池後,經被告告知尚有
不良,遂協議再分2 批進貨。而原告交付系爭2,500 顆電池
後,被告檢查即發現斷線情況嚴重,遂通知原告並詳列明細
,原告本同意於交付系爭2,300 顆電池同時取回不良品,嗣
卻反悔,復於104 年10月7 日表示「不良品要最後一起處理
」,被告基於多年累積之信任,故待系爭2,300 顆電池檢測
完成後,始將不良數據一併通知原告。又兩造多年來交易若
有不良品,均已由原告陸續取回換貨或扣款,被告處並無先
前交易所生之不良品,且新、舊品極易判別,故被告絕非將
多年來之不良品一併主張扣款。又55mAh 電池雖係被告另向
原告所購買,然因產品嚴重不良,業經原告出
具保證函無限
期保固,是被告自得一併主張扣款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3 年7 月29日簽訂客製化訂購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訂購90mAh 電池10,000顆,原告如期交貨後,因有線材不良
之瑕疵,被告乃於103 年10月23日將其中5,473 顆退予原告
進行重工,並協議改以5,000 顆進行交貨;嗣原告依約交付
重工後電池,並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10月30日就系爭2,
700 顆電池、2,300 顆電池向被告請款75,629元、67,374元
,然經被告主張有物之瑕疵,扣款16,578元、57,806元,僅
各給付59,051元、9,568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亦有訂購單、兩造往來電子信件、出貨單、銷貨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亦有明定。是買受人受領
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
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
任。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重工後電池及55mAh 電池有斷
線、膨脹、漏液、無法充電等瑕疵,故其得自應付之重工後
電池貨款中扣除等語,
惟為原告所否認,是依
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被告就上開瑕疵存在此一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出貨單、
保證函等為證,惟上開證物僅
足證明被告曾通知原告重工後
電池、55mAh 電池有瑕疵,及兩造處理此瑕疵爭議之交涉過
程,
暨原告曾就55mAh 電池出具保固之承諾,實無法據以認
定原告交付被告之重工後電池、55mAh 電池確有被告所稱之
瑕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雖曾當庭提出90mAh 電池1,
794 顆,主張為重工後電池中有瑕疵之部分,然原告當庭檢
視後,以:「被告所提供的不良品中,有部分是二條線在一
起的,有部分是二條線分開的,明顯的將不是這次交貨的產
品摻在裡面。」等語否認(詳本院卷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就此則未提出任何辯駁或可資判斷的方法,
是被告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認重工後電池確有其所述之瑕
疵。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重工後電池及55mAh 電
池有其主張之瑕疵,則其所為得自應付原告之重工後電池貨
款中,扣除瑕疵部分金額之主張,
即屬無據。
㈢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交付重工後電池後,業
於104 年7 月16日、10月30日就系爭2,700 顆電池、2,300
顆電池向被告請款75,629元、67,374元,然經被告主張有物
之瑕疵,扣款16,578元、57,806元,僅各給付59,051元、9,
568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㈠所述;而被告
無法舉證證明重工後電池、55mAh 電池有瑕疵,故不得主張
自重工後電池貨款中扣款,亦如上㈡所述,依
上揭規定,被
告應將其扣除之重工後電池貨款給付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扣除之重工後電池貨款74,384元(算式:16578+5780
6 =7438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
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