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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小調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皇冠交通有限公司(原西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 22 條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 ,要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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