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皇冠交通有限公司(原西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計程車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 22 條
可稽。依
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
,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