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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小調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258號 原   告 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代 理 人 林崑河 被   告 民權觀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炤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法人並無疑義,而被告自然人,又係依法設立 ,其法律地位顯類似於法人,則兩造間若就訴訟事件有合意 約定管轄者,縱屬小額事件,應認仍屬合法有效。查原告起 訴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所簽訂之「更換LED 照明設備節能專 案分期付款合約書」給付價款,但依原告所提上述契約書第 10條係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乙方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契約之乙方即為原 告,契約中所載乙方所在地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地址亦相 同,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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