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258號
原 告 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洲
代 理 人 林崑河
被 告 民權觀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炤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法人並無疑義,而被告
非自然人,又係依法設立
,其
法律地位顯類似於法人,則兩造間若就訴訟事件有合意
約定管轄者,縱屬小額事件,應認仍屬合法有效。查原告起
訴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所簽訂之「更換LED 照明設備節能專
案分期付款合約書」給付價款,但依原告所提上述契約書第
10條係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乙方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契約之乙方即為原
告,契約中
所載乙方所在地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地址亦相
同,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