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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小調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元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桂枝 相 對 人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 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 、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 名稱及所附估價單,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而非「佳敏企 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佳敏企業有限公司」乃私法 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表附卷可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調解事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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