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元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桂枝
相 對 人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
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
、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
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
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依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相對人
名稱及所附估價單,為「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而非「佳敏企
業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又「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乃私法
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表附卷可查,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調解事件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