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元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桂枝
相 對 人 佳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所
為之裁定,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正本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2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39 條
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