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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小調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413號 原   告 松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弘       蔡明聖 被   告 永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秀玲 被   告 黃明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臺北市○○街 ○○○ 巷口屬台北市松山區,此為本院依職權對照台北市分區 圖及受理本件車禍案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即可知 悉,又本件兩被告中被告永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固 在台北市內湖區,但被告黃明廣住所地則係在台東縣,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分屬不同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及第 15條第1 項規定,則本件即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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