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陳志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之主事務所地現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故
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