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雨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車號0000-00 號車主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車號00
00-00 所有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
1 、2 款規定,訴狀應表明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標的
,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以「車號0000-00 所有人」為對象,請求給付管理
費(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但
起訴狀未記載「車號0000-00
所有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相對人當事
人能力及
住居所,而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又本院業已調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請聲請人到院聲請閱覽(資料僅供
本件訴訟使用,
請勿外洩),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