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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金利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習恭 訴訟代理人 蔡裕發       蕭洪淑       黃月鳳 被   告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清松 訴訟代理人 張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時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75 元, 及自民國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將上開聲明中利息之起訴日變更為「105 年9 月9 日(即 將發票寄給被告之翌日)」,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上開聲 明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 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向原告採購模具4 組(規 格如本院卷第14頁採購單所示,下合稱系爭模具),合計應 付費用為221,550 元(含稅),並已給付一半之定金,而該 等模具係原告應被告要求製作,作出樣品予被告確認後,被 告會再另行委託原告製作產品,原告業依被告指示製作模具 並交付樣品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尾款即110,775 元 (含稅)。至被告先前(即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抗辯除未收到原告提出之模具樣品,原告亦未提出發票, 然原告於開庭後之翌日(105 年9 月8 日)即已將發票寄予 被告(按:被告收受日期為105 年9 月9 日),更於同年月 22日再寄出一份模具樣品予被告,被告實不得再拒絕付款。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尾款並加計利 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75 元,及自105 年9 月 9 日(即將發票寄給被告之翌日)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有發出訂單,採購當時有提到報價 費用很高但當時被告希望模具趕快修好可以上市,所以就同 意採購下單給原告,但公司內負責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模具 之工程師林其鋒前因向廠商收取回扣,被告業已終止與該員 之勞動契約。又該員離職後,接任之工程師尚未驗證到原告 提出之模具樣品,原告亦未提出發票,故被告不可能付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採購(買賣)契約、曾寄出樣品予被告 及中間一直有與原告聯繫樣品及請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公司名義發出之採購單(本院卷第14頁)、原告當時出 具予被告之估價單(本院卷第70頁)、原告之負責人員與被 告之聯繫紀錄(即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之往返電子郵件內容 本院卷第71頁以下),被告亦自認確實有對原告發訂單,原 告之負責人員與被告之聯繫紀錄內容亦沒有錯(本院卷第67 頁),是可認被告確有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原告並曾提出 樣品之給付,而被告尚未給付尾款。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辯稱未收到原告提出 (修改後)第二次模具樣品,令其無從對之進行驗證,更未 提出請款發票,伊自得拒絕付款云云,然原告稱其103 年10 月15日已將模具樣品,連同估價單(詳本院卷第70頁)送給 被告,當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工程師林其鋒、採購人員李 佩凌、業務經裡洪瑞祺四人均有在場,被告對此節及原告之 負責人員嗣後向被告催請付(尾)款之電子郵件內容(內容 略為:系爭模具樣品提出予被告已久,請儘速驗證並付款, 詳本院卷71~76頁)復已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於103 年10 月15日已對被告提出模具樣品應屬真實。被告雖稱當時是第 一次送樣品,原告需要再提供修改過後之樣品,而第二次修 改的樣品應該是給林其鋒,嗣改稱: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有 送,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拿到云云,除本院認被告訴訟代理 人上述說詞應認其已自認林其鋒已拿到第二次樣品外,依常 情而言,原告既寄發電子郵件促請被告付清尾款,亦可認應 已向被告已離職之工程師林其鋒提出修改過後之模具樣品, 而之前負責與原知聯繫者既係林其鋒,原告第二次樣品交予 林其鋒,亦已達成其應給付之義務,嗣林其鋒離職時被告未 做好交接,此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而非歸責於原告。另原 告於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翌日即已將請款發票 補寄予被告,被告收受日期為105 年9 月9 日;更於同年月 22日已再寄出一份模具樣品予被告,被告收受日期則為同年 月23日,此有亦有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掛號郵件 回執影本2 紙在卷可憑,是可認原告已盡到出賣人應盡之給 付(提出)義務。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具狀辯稱原告再行提出之模具樣品有何瑕疵,其先前拒絕給 付尾款之抗辯,洵難謂可採。至於被告先前聘僱之工程師林 其鋒是否因向廠商收取回扣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 本院未予審酌),然如上所述北與原告之本件請求要屬二事 ,被告不得執以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嗣105 年9 月8 日才將發票寄予被告, 被告則於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收到該發票,此觀原告 提出之掛號郵件回執(詳本院卷第80~81頁)可明。因提出 發票為請款,要屬業界之常態,是在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前, 難謂被告未給付尾款有遲延,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以 自105 年9 月10日(即被告收到發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方屬有 據,逾該部分之請求,並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尾款110, 775 元(含稅),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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