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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祺絖 被   告 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守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 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原由霆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霆威公司)所簽發(經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 人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面額為共新臺幣(下同)2,700, 000 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為提示,均遭退票,因霆威公司業已與向邦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合併,以向邦公司為存續公司, 霆威公司則為消滅公司,而向邦公司又即改名為騰豐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依票據關係及公司合併之法律關 係訴請判命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加給法定利 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霆威公司業已與向邦公司合併,以向邦公司為存 續公司,霆威公司則為消滅公司,而向邦公司經改名後即為 被告,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工商電子閘門系統後新此市政 府函文2 紙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未到庭,僅 負責人(同時為消滅前之霆威公司及被告之負責人)曾以陳 報狀表示霆威公司法人格業已消滅云云,然霆威公司係因與 向邦公司合併而由向邦公司為存續公司、霆威公司為消滅公 司,霆威公司之法人格才消滅,原屬於霆威公司之權利義 務,依公司合併之法律關係,當然由向邦公司並隨即改名成 被告名稱之被告承受,原告原來之票據權利,自不會僅因霆 威公司法人格業已消滅即隨之消滅,此外被告即未再附其他 具體理由,自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故本院 依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及公司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票 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730元(第一審 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票面(款)│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 號 │ │ │金額 │ │ (即提示日) │ │ ├──┼─────┼───────┼───────┼─────┤ │ 1 │1,000,000 │104 年11月14日│104 年11月16日│HD0000000 │ ├──┼─────┼───────┼───────┼─────┤ │ 2 │ 700,000 │104 年11月23日│104 年11月23日│HD0000000 │ ├──┼─────┼───────┼───────┼─────┤ │ 1 │ 300,000 │104 年12月17日│105 年12月17日│HD0000000 │ ├──┼─────┼───────┼───────┼─────┤ │ 2 │ 700,000 │105 年1 月20日│105 年1 月20日│HD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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