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祺絖
被 告 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守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
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原由霆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霆威公司)所簽發(經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付款
人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面額為共新臺幣(下同)2,700,
000 元之支票4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為提示,均遭
退票,因霆威公司業已與向邦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合併,以向邦公司為
存續公司,
霆威公司則為消滅公司,而向邦公司又即改名為騰豐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爰依票據關係及公司合併之
法律關
係訴請判命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加給法定利
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而霆威公司業已與向邦公司合併,以向邦公司為存
續公司,霆威公司則為消滅公司,而向邦公司經改名後即為
被告,此亦有本院
依職權查閱工商電子閘門系統後新此市政
府函文2 紙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被告未到庭,僅
負責人(同時為消滅前之霆威公司及被告之負責人)曾以
陳
報狀表示霆威公司法人格業已消滅
云云,然霆威公司係因與
向邦公司合併而由向邦公司為存續公司、霆威公司為消滅公
司,霆威公司之法人格才消滅,
惟原屬於霆威公司之權利義
務,依公司合併之
法律關係,當然由向邦公司並隨即改名成
被告名稱之被告承受,原告原來之票據權利,自不會僅因霆
威公司法人格業已消滅即隨之消滅,此外被告即未再附其他
具體理由,自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故本院
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及公司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依公司法第319 條
準用第75條、票
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
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730元(第一審
裁判費)。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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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款)│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 號 │
│ │金額 │ │ (即提示日) │ │
├──┼─────┼───────┼───────┼─────┤
│ 1 │1,000,000 │104 年11月14日│104 年11月16日│HD0000000 │
├──┼─────┼───────┼───────┼─────┤
│ 2 │ 700,000 │104 年11月23日│104 年11月23日│HD0000000 │
├──┼─────┼───────┼───────┼─────┤
│ 1 │ 300,000 │104 年12月17日│105 年12月17日│HD0000000 │
├──┼─────┼───────┼───────┼─────┤
│ 2 │ 700,000 │105 年1 月20日│105 年1 月20日│H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