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羅茂發
訴訟
代理人 羅卓延駿
被 告 巨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粟
訴訟代理人 李若鈞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昭斌前向原告承租房屋,因欠繳租金,
經原告訴請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
暨不當得利勝訴確定(
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9 號判決)。
嗣原告
聲請本院
強制
執行陳昭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
4 年 10 月 5 日核發 104 年司執字第 38592 號
執行命令
,命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萬 3,300 元範圍內,扣
押被告對陳昭斌之薪資債權(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
異議,表示陳昭斌現
非其員工,無
從扣押。
惟原告於 104 年 7 月 10 日清理前述房屋時,尚
發現陳昭斌所遺留服務於被告之名牌,且陳昭斌使用之手機
號碼 0000-000-000 號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皆
由被告提供,足見陳昭斌現仍擔任被告課長職務
無訛。被告
聲明異議與事實不符,原告為使債權得以受償,自有訴請確
認陳昭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確認
陳昭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
抗辯:陳昭斌於 99 年 4 月 1 日到職,同年 8 月
31 日即離職,有辭職報告書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可稽
;至於名牌,離職員工如不自行繳回,被告亦無法處置。然
僅憑曾於被告公司服務之名牌,無法證明其目前仍任職於被
告公司。又原告所述陳昭斌使用之手機號碼及機車,皆非被
告提供,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陳昭斌仍任職於被告公司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關於
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
字第 1031 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陳昭斌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於 1 萬 3,300 元之範圍內存在,係因被告對系
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陳昭斌之薪
資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陳昭
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
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
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陳昭斌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存在,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陳昭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乙節,無非係以清理房屋時所發現陳昭斌遺留之被告公司名
牌為證,然此尚不
足證明陳昭斌確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
告抗辯陳昭斌已於 99 年 8 月 31 日離職乙節,則據被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申請辭職報告書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
報表及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等為證。經本院調閱陳昭
斌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2 月 23 日
期間之勞
工保險資料,查無其投保資料,而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則為通訊
住所所屬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亦有勞保局系統資
料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記錄在卷可稽。自不
足憑
認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陳昭斌確仍任職於被告而對被
告存有薪資債權。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陳昭
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乙情,自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債務人陳昭斌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