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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羅茂發 訴訟代理人 羅卓延駿 被   告 巨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粟 訴訟代理人 李若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昭斌前向原告承租房屋,因欠繳租金, 經原告訴請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暨不當得利勝訴確定( 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19 號判決)。嗣原告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陳昭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 4 年 10 月 5 日核發 104 年司執字第 38592 號執行命令 ,命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萬 3,300 元範圍內,扣 押被告對陳昭斌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陳昭斌現非其員工,無 從扣押。惟原告於 104 年 7 月 10 日清理前述房屋時,尚 發現陳昭斌所遺留服務於被告之名牌,且陳昭斌使用之手機 號碼 0000-000-000 號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皆 由被告提供,足見陳昭斌現仍擔任被告課長職務無訛。被告 聲明異議與事實不符,原告為使債權得以受償,自有訴請確 認陳昭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 陳昭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陳昭斌於 99 年 4 月 1 日到職,同年 8 月 31 日即離職,有辭職報告書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可稽 ;至於名牌,離職員工如不自行繳回,被告亦無法處置。然 僅憑曾於被告公司服務之名牌,無法證明其目前仍任職於被 告公司。又原告所述陳昭斌使用之手機號碼及機車,皆非被 告提供,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陳昭斌仍任職於被告公司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 103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陳昭斌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於 1 萬 3,300 元之範圍內存在,係因被告對系 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陳昭斌之薪 資債權,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陳昭 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 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陳昭斌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存在,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陳昭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乙節,無非係以清理房屋時所發現陳昭斌遺留之被告公司名 牌為證,然此尚不足證明陳昭斌確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 告抗辯陳昭斌已於 99 年 8 月 31 日離職乙節,則據被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申請辭職報告書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 報表及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等為證。經本院調閱陳昭 斌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2 月 23 日期間之勞 工保險資料,查無其投保資料,而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則為通訊住所所屬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亦有勞保局系統資 料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在卷可稽。自不足憑 認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陳昭斌確仍任職於被告而對被 告存有薪資債權。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陳昭 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乙情,自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債務人陳昭斌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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