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翔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並淵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三雄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邱京坤
王瀚賢
被 告 康金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5 年度北簡字第865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金季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訴外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宏璟
建設延平南路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太上公司
則為原告之運輸承包商,負責運輸大型工程機具、車輛等以
利系爭工程之進行。被告康金季為被告太上公司之
受僱人,
其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被告太上公司職
務,於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
,致撞擊一旁由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有之樹籍編號3744CBM0
31號茄苳樹1 株(下稱系爭樹木),系爭樹木主幹因此遭扯
斷而毀損。而被告太上公司為被告康金季之僱用人,自應就
被告康金季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樹木因已攔腰扯斷而不能
回復原狀,
僅能以自他處補植樹木方式作為代替,而因臺北市政府要求
被告在賠償補植費用前,系爭工程不得繼續進行,故原告已
為被告賠償臺北市政府該代替補植方式費用新臺幣(下同)
392,775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312 條、第179 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上
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775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太上公司於本事故發生後,已由保險公司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議由被告太上公司補植系爭樹木,且經
估價後補植費用為150,000 元,然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事後
反悔,拒絕被告補值。
嗣原告在未徵得被告太上公司同意下
,即自行賠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392,775 元,賠償金額顯高
於上開估價費用,並
非合理。況系爭樹木
迄今並未補植,亦
未見有為任何維護或保養措施,且業已重新發枝散葉,可見
系爭樹木並未完全枯死,原告為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擅
自承
諾之賠償,不應全部轉嫁由被告太上公司承擔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康
金季為被告太上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執行被告太上公司職務途中,因駕駛不慎而扯斷系爭樹
木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件為證(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650號卷第6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頁、第35頁),自
堪認定屬實。又被告太上公司未舉證其選
任被告康金季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則
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太上公司雖抗辯:原告賠償金額顯高
於其補植估價費用,且系爭樹木業已重新發枝散葉,可見並
未完全枯死,原告為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所為之賠償,不應
全部轉嫁由被告承擔等語,並提出明動企業社估價單及系爭
樹木現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
惟查,系爭樹木於事故當時確已因被告康金季上開行為而攔
腰折斷,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縱現有新生枝枒,然已
不能回復系爭樹木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僅能以金錢賠償方式
,回復被害人之損害。而就金錢賠償之數額,原告業已提出
台北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報價單、達盛農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650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而依台北市景觀工程商業
同業公會報價單所示,與系爭樹木樹種、樹徑、樹高相同之
樹木,其單價為1 株375,000 元(含樹價、運送、補植及保
證存活6 個月);又依達盛農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與系
爭樹木樹種、樹徑相同之樹木,其單價為1 株315,000 元(
含稅),另補植工程、養護工資等費用則為95,550元(含稅
),共計410,550 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以上開報價單之
均價392,775 元為賠償金額【計算式為:(375,000 元+41
0,550 元)2 =392,775 元】。本院審酌損害賠償規範目
的,
乃在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而系爭樹木原為
種植於路旁之行道樹,且為具備生命之物,則欲以金錢賠償
方式作為回復原狀之替代,應將樹木補植工程費用、一定
期
間之養護費用亦納入考量,
而非僅以物之價值作為判斷標準
,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系爭樹木補植費用分別由台北市景
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達盛農業有限公司報價,並取其均價
作為賠償金額,尚屬合理,原告主張以392,775 元為賠償金
額,自屬允當。被告固提出明動企業社估價單算定補值金額
僅150,000 元,然
觀諸該估價單
所載項目,並未因茄苳樹樹
徑、樹高之不同而區別價格,復未將一定期間之養護費用納
入考量,且未有保證存活期間之約定,是難僅以該估價單即
認定本件金錢賠償之數額。被告復未提出何以認定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有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其此部分抗辯,
自難可採。
㈢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31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樹木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管領使
用,雖為被告康金季執行被告太上公司職務途中,因駕駛不
慎而攔腰撞斷,惟原告係委託被告太上公司運輸大型工程機
具、車輛,就債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既已繳清
系爭樹木賠償金,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款收據在卷
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650號卷第24頁背面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權利。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5 月
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8650號卷第32頁),是原告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5 年5 月18日(即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31
2 條,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775 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312 條提起本件訴訟,既已勝訴,業如前述。
則其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訴,此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4,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