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曾語蘋
被 告 殷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香
訴訟代理人 周慧如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邱正雄變更為游
國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見本院卷第 43 頁),原告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被告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經
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殷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殷里公司)
所簽發,被告文隆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
等情。爰依票款給付
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 556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殷里公司則以:伊只是為
承攬工程,暫時將系爭支票作
為
擔保交付被告文隆公司,亦獲被告文隆公司承諾不會轉讓
系爭支票。但被告文隆公司
嗣竟將系爭支票以票貼方式轉讓
原告,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票款。況伊目前無力支付等語,
資為
抗辯。被告文隆公司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執票人於支票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44 條
準用第 9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殷里
公司簽發,被告文隆公司背書轉讓原告,伊於提示期限內提
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等情,被告殷里公司並不爭執,被告文
隆公司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有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11、12 頁)。原告主張對其前手即
被告均得行使追索權,並請求連帶給付票款,應屬有據。被
告殷里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僅暫時供擔保之用,且被告文隆
公司承諾不得轉讓系爭支票
云云,
惟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
票據法第 13 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間之私下約定事項自不得
對抗原告之請求,是項抗辯,並不可採。被告殷里公司又辯
稱無力給付云云,惟被告殷里公司既應負給付票款責任,自
不能因無給付能力而
免除責任,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款給付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 556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5 萬 6,
044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5 條第 2 項、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