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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曾語蘋 被   告 殷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香 訴訟代理人 周慧如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邱正雄變更為游 國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見本院卷第 43 頁),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被告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殷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殷里公司) 所簽發,被告文隆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款給付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 556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殷里公司則以:伊只是為承攬工程,暫時將系爭支票作 為擔保交付被告文隆公司,亦獲被告文隆公司承諾不會轉讓 系爭支票。但被告文隆公司嗣竟將系爭支票以票貼方式轉讓 原告,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票款。況伊目前無力支付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文隆公司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執票人於支票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44 條準用第 9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殷里 公司簽發,被告文隆公司背書轉讓原告,伊於提示期限內提 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等情,被告殷里公司並不爭執,被告文 隆公司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11、12 頁)。原告主張對其前手即 被告均得行使追索權,並請求連帶給付票款,應屬有據。被 告殷里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僅暫時供擔保之用,且被告文隆 公司承諾不得轉讓系爭支票云云,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 票據法第 13 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間之私下約定事項自不得 對抗原告之請求,是項抗辯,並不可採。被告殷里公司又辯 稱無力給付云云,惟被告殷里公司既應負給付票款責任,自 不能因無給付能力而免除責任,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 556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5 萬 6, 044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5 條第 2 項、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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