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329 號
原 告 深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錫本
訴訟代理人 戴金德
被 告 高琛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 71 號),本院
於民國 105 年 11月 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琛煜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陳鴻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
共同詐取伊公司之貨品,由陳鴻江以聯弘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聯弘科技公司)名義向伊詐稱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
稱
系爭貨品),總值計新臺幣(下同) 17 萬 3,912 元,
並指示運送至訴外人聯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實業
公司),伊陷於錯誤,運送至聯弘實業公司,被告即避不見
面,致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失。伊
嗣向上開二公司請款,未
獲回應,且發現公司營業處均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等情。爰
依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
額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因詐取系
爭貨品,犯詐欺罪,為本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 2698 號
判處 5 月有期徒刑,亦有判決一件足資
佐證。原告是項主
張,
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7 萬 3,9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