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1357 號
原 告 莊國安
陳慧珊
共 同 余育軍
訴訟
代理人 曾華嘉
被 告 賽德汽車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塔利
訴訟代理人 Shoripov Oybek
林子陽
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一人 周楷翔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
複代理人
輔 佐 人 張儷齡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參 加 人 新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
法定代理人 鄭宏源 住新北市○○區○○街○○○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新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號,下稱企業公司)主張:原告向被告請求占
有新北市○○區○○街 ○○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不當利
益,係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再行出租與被告,原告訴訟之結
果,將涉及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
堪認其對
本件訴
訟
裁判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
上訴人,聲
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
自無不合。
二、按
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繼受訴
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新集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
000000 號,下稱新集興物流公司)與被告間租賃關係,並
請求租金之給付。
嗣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變更為依
民法第 179 條、第 184 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給付
(見本院卷第 184 頁)。被告固未同意,
惟因原告原起訴
及變更之訴之請求,均以被告占有其所有建物為前提,證據
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伊因在本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 18537 號
拍賣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投標買受包含門牌新北市○○區
○○街 ○○ 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內如附
表所示之
不動產,並經本院於 105 年 6 月 13 日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
詎被告自 105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 月 31 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社會通常
觀念應獲有每月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總計 60 萬元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有返還不當利益之
責
等情。
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 184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給付 60 萬元及自 105 年 11 月 1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
四、被告及參加人則以:新集興物流公司原名稱為新集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 78 年 1 月 12 日將系爭建物基地出租與
訴外人承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號,下
稱承佳公司),租賃期限達 100 年。承佳公司嗣興建系爭
建物,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且於
102 年 1 月 1 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與新集興企業公司,租賃
期間至 121 年 12 月 31 日止。伊嗣向新集興企業公司承
租系爭建物,租用期間自 105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 月 31
日止,未逾新集興企業公司與承佳公司間之租賃期間,係本
於新集興企業公司之有權占有而占有系爭建物。又原告雖於
105 年 6 月 13 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係因承
佳公司其後更名為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恰與新集興物
流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相同,系爭執行程序誤將承佳公司所有
之系爭建物誤以為係新集興物流公司之財產,拍賣後而核發
原告權利移轉證書,應不發生系爭建物所有權變動之效力,
原告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因伊之承租而受損害,應
不得向伊請求
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
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在系爭執行程序投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5 年 6 月 13 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 105
年 9 月 7 日向新集興企業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期
間自同年 8 月 1 日起至 10 月 31 日止,每月租金 20 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權利移轉證書、協議書在卷可資
佐據(見本院卷第 13 至 17、42 至 43 頁),
堪認為真實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不
動產所有權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
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自 105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 月 31 日止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情,為被告否認,並
以其本於新集興企業公司之有權占有,而承租使用系爭建物
,且原告並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 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
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參與系爭執行程序
拍賣債務人新集興物流公司財產程序,投標買受系爭建物
業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等情,並
提出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3 至 17 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被告雖以系爭建物為承佳公司所有,因承佳公司嗣更名
為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恰與新集興物流公司更名前
之名稱相同,系爭執行程序誤以為係新集興物流公司財產
而拍賣,應不生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效力
云云為辯,並提
出借貸租賃合約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 309 至 311 頁 )。
惟被告並未就該合約書證明為真正,已難佐憑。且被告於
審理中自行提出新集興物流公司(當時名稱為新集興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但編號與新集興物流公司相同)曾於 98
年 10 月 8 日出售系爭建物與訴外人鄭重德之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 45 頁),可見新集興物流公司亦認系爭建物
為該公司所有,被告陳述情節與其另提出之證物亦有抵觸
。此外,被告就承佳公司係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明,所辯系爭建物係誤遭拍賣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實施
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 5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乙節,經查: 本院執行處於 99 年 10 月 13 日在
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實施查封,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建
物,有執行(查封)筆錄
足按(系爭執行程序卷二第 175
頁),可見被告並未於查封前向新集興物流公司承租並於
其後繼續租用系爭建物,被告於查封後之占有對
債權人不
生效力,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亦無承受被告占有系
爭建物之負擔可言,原告是項主張,並無不合。被告雖抗
辯:新集興企業公司因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承佳公司訂立
租賃契約,伊又向新集興企業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且租賃
期間未逾在前租約期間,自得本於新集興企業公司之有權
占有,而具占有權源云云,惟按租賃契約僅有債之效力,
依債權相對性原則,租賃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間,
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則不生效力。又按有權占有之人,
經所有權人同意,將其直接占有移轉與第三人,第三人始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主張其有占有之權源,若第三人
受讓自無權占有之人,即不生此效果。查:承佳公司並非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其與新集興企業公司間
之租約僅具有相對效力,新集興企業公司不得對原告主張
任何占有之權源。從而,被告亦無從自新集興企業公司受
讓直接占有而具占有權源,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
(三)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有人返還。原告主張被告
在其請求期間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獲有總計 60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情。
參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
固多半草木雜陳,部分做為道路、或空地使用,系爭建物
亦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拍賣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 315
頁),惟系爭建物位處新北市汐止區保長坑地區,與基隆
市八堵區相接,可利用台鐵縱貫線橫越保長坑地區東北部
,有利於大型貨物裝卸;公路運輸則可通行省道台 5 甲
線,橫越保長坑○○○區○○道台 5 線南部地區,並可
透過八堵、大華、五堵、汐止等交流道,至遲於十分鐘內
,連結國道;又因保長坑地區與基隆港最近僅 11 公里,
使系爭建物附近成為該港吞吐貨物之腹地,因地理之優勢
而具有獨特價值,為原告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 185 頁
)。復參以被告與新集興企業公司間就原告請求期間所訂
租賃契約,亦均以每月 20 萬元計算租金,有租賃契約書
、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42 頁)。是原告主張之金額
,
洵為
適當,應足採憑。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稱:其在拍定後,
於 105 年 5 月 24 日即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
語(見本院卷第 52 頁),被告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自 105 年 11 月 1 日即負有
給付遲延責任
,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告自 105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 月 31 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基於民法第 179 條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6,8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業依民法
第 179 條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民法第 184 條請
求部分審究。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