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群升
被 告 皓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錩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7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
債權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票款新臺幣(下同)8,200,000 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00 元,及分別
按附表
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
述則以:系爭支票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應不得持系
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由系爭支票形式上觀之,其
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均有群錩公司之印章,可見系爭支票之提
示人應係群錩公司,則原告既未提示系爭支票,自不得對被
告行使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係因群錩公司向被告借票,雙
方並對開票據,然群錩公司並未支付該對開債權,而原告身
為金融公司,明知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卻仍收受,
難認其有以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並得依票據法第
14條,以
上揭對抗群錩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
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
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
得依民法一般
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
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
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
判決意旨
參照)。而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
為此記載之
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此就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 項及第3 項各規定觀之甚
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
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
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
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
第17條亦分明定有明文。惟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得否塗銷,
因禁止背書轉讓之受益者為作此記載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受
益者自願放棄利益,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
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自得塗銷,然基於促進票據之流通及
交易安全之維護,應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適用,塗銷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原記載人於塗
銷之記載處緊接簽名或蓋章,始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
㈡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9頁),其正面確皆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制式文字,
依社會觀念,可認係由被告於發票時為之者,應發生禁止背
書轉讓之效力。而系爭支票
所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其上
方固均劃有「─」橫線,然旁僅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未見被告公司之印章,外觀上難以分辨該塗銷究係被告法
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所為或係代表被告公司所為,顯與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之人即被告有異,依上說明,應不生塗銷
禁止背書之效力。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原告亦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其自不得依票據法規定行
使票據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又原告既不
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即
無須再行審酌,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0,000 元,及分
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
│01│HA0000000 │台北富邦銀│群錩鋼鐵股│105年3月│105年3月│ 750,000元 │
│ │ │行汐止分行│份有限公司│3日 │16日 │ │
├─┼─────┼─────┼─────┼────┼────┼──────┤
│02│HA0000000 │台北富邦銀│群錩鋼鐵股│105年3月│105年3月│1,800,000元 │
│ │ │行汐止分行│份有限公司│4日 │16 日 │ │
├─┼─────┼─────┼─────┼────┼────┼──────┤
│03│HA0000000 │台北富邦銀│群錩鋼鐵股│105年3月│105年3月│1,500,000元 │
│ │ │行汐止分行│份有限公司│22日 │22日 │ │
├─┼─────┼─────┼─────┼────┼────┼──────┤
│04│HA0000000 │台北富邦銀│群錩鋼鐵股│105年3月│105年3月│ 500,000元 │
│ │ │行汐止分行│份有限公司│30日 │30日 │ │
├─┼─────┼─────┼─────┼────┼────┼──────┤
│05│HA0000000 │台北富邦銀│群錩鋼鐵股│105年4月│105年4月│1,200,000元 │
│ │ │行汐止分行│份有限公司│6日 │6日 │ │
├─┼─────┼─────┼─────┼────┼────┼──────┤
│06│HA0000000 │台北富邦銀│群錩鋼鐵股│105年4月│105年4月│ 950,000元 │
│ │ │行汐止分行│份有限公司│21日 │21日 │ │
├─┼─────┼─────┼─────┼────┼────┼──────┤
│07│HA0000000 │台北富邦銀│群錩鋼鐵股│105年5月│105年5月│1,500,000元 │
│ │ │行汐止分行│份有限公司│19日 │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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