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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群升 被   告 皓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錩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7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債權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票款新臺幣(下同)8,200,000 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00 元,及分別按附表 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 述則以:系爭支票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應不得持系 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由系爭支票形式上觀之,其 背面領款人背書欄均有群錩公司之印章,可見系爭支票之提 示人應係群錩公司,則原告既未提示系爭支票,自不得對被 告行使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係因群錩公司向被告借票,雙 方並對開票據,然群錩公司並未支付該對開債權,而原告身 為金融公司,明知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卻仍收受, 難認其有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並得依票據法第 14條,以上揭對抗群錩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 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 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 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 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 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 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此就票據法第144 條、第30條第2 項及第3 項各規定觀之甚 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 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之記 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 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 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 第17條亦分明定有明文。惟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得否塗銷, 因禁止背書轉讓之受益者為作此記載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受 益者自願放棄利益,票據法雖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 然亦未明文禁止塗銷,自得塗銷,然基於促進票據之流通及 交易安全之維護,應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適用,塗銷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原記載人於塗 銷之記載處緊接簽名或蓋章,始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9頁),其正面確皆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制式文字, 依社會觀念,可認係由被告於發票時為之者,應發生禁止背 書轉讓之效力。而系爭支票所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其上 方固均劃有「─」橫線,然旁僅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未見被告公司之印章,外觀上難以分辨該塗銷究係被告法 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所為或係代表被告公司所為,顯與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之人即被告有異,依上說明,應不生塗銷 禁止背書之效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原告亦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其自不得依票據法規定行 使票據權利,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又原告既不 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即 無須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0,000 元,及分 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 │01│HA0000000 │台北富邦銀│群錩鋼鐵股│105年3月│105年3月│ 750,000元 │ │ │ │行汐止分行│份有限公司│3日 │16日 │ │ ├─┼─────┼─────┼─────┼────┼────┼──────┤ │02│HA0000000 │台北富邦銀│群錩鋼鐵股│105年3月│105年3月│1,800,000元 │ │ │ │行汐止分行│份有限公司│4日 │16 日 │ │ ├─┼─────┼─────┼─────┼────┼────┼──────┤ │03│HA0000000 │台北富邦銀│群錩鋼鐵股│105年3月│105年3月│1,500,000元 │ │ │ │行汐止分行│份有限公司│22日 │22日 │ │ ├─┼─────┼─────┼─────┼────┼────┼──────┤ │04│HA0000000 │台北富邦銀│群錩鋼鐵股│105年3月│105年3月│ 500,000元 │ │ │ │行汐止分行│份有限公司│30日 │30日 │ │ ├─┼─────┼─────┼─────┼────┼────┼──────┤ │05│HA0000000 │台北富邦銀│群錩鋼鐵股│105年4月│105年4月│1,200,000元 │ │ │ │行汐止分行│份有限公司│6日 │6日 │ │ ├─┼─────┼─────┼─────┼────┼────┼──────┤ │06│HA0000000 │台北富邦銀│群錩鋼鐵股│105年4月│105年4月│ 950,000元 │ │ │ │行汐止分行│份有限公司│21日 │21日 │ │ ├─┼─────┼─────┼─────┼────┼────┼──────┤ │07│HA0000000 │台北富邦銀│群錩鋼鐵股│105年5月│105年5月│1,500,000元 │ │ │ │行汐止分行│份有限公司│19日 │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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