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號
原 告 山祚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美貞
訴訟代理人 金燕雄
被 告 劉兆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零捌
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2 年11月29日曾訂立「淡水區台北灣劉
公館室內裝修案」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為
被告座落於上述淡水區
居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室
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865,000 元,原
告於締約後即積極進行施作,並已依被告要求於103 年1 月
下旬即已完工,
惟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部分等
款項,其中工程尾款93,250元、追加款97,356元(已扣掉追
減後之金額),總共款項為190,606 元,又
本件曾送鑑定,
鑑定報告扣款最高額經原告計算是46,200元,及追加款部分
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得收取者為56,400元,故以上述工程尾款
93,250元減掉扣款46,200元,此部分原告得收取者為47,050
元,再加計原告得收取之56,400元,故原告應該得向被告請
其之金額為103,450 元,
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3,
450 元,另原告已經進去修繕十幾次,被告都叫原告找設計
師即本件原告訴代金燕雄請他看品質,被告始終不願意驗收
,油漆、天花板被告以手電筒照,被告沒有驗收,但是是因
為被告不願意簽名,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如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驗收視同已驗收完成,仍應給付工程款,追加項目
雖然沒有被告簽字,但是被告都有電話或是電子郵件確認,
且被告早已入住系爭房屋數年。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450 元(此係依原告107 年5 月30日辯論
期日減縮後之
聲明),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3 年1 月28日雙方約定第一次驗收,當天驗收
沒有完成,因為原告交付的東西瑕疵
非常多,之後雙方雖有
聯絡,但最後被告有以電子郵件、
存證信函和原告聯絡,原
告都不予理會,依照契約規定十天之內被告要配合驗收,被
告有配合但之後都有書面通知原告要改善,我103 年8 月1
日當天就有通知原告,每次驗收都需要改善,需要改善的項
目我都有通知原告,合約總額應該是1,865,000 元,確實有
5 %的保留款(93,250元),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點付
款辦法,全部工程驗收完畢被告給付保留款給原告,因為原
告工程並未驗收完畢,所以被告沒有給付工程保留款的義務
。另外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工程變更製作內容以報價單為主
,也需要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沒有簽名確認過,就算有追加
也沒有經過被告簽明確認、同意,所以這部分被告也沒有給
付義務。此外本件目前仍有諸多瑕疵,為此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性質屬
承攬契約,及原告曾進場施作
系爭合約之工程,被告業已入住由原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
之上述淡水區居所房屋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並曾
至被告上述淡水區居所房屋實地
勘驗,有本院106 年9 月
28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以上事實自足加以認定。
(二)次查依系爭合約第11條雖規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
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
比照該
單價計算增減金額; 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
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二、施作內容以報價單為準
,如甲方需施作報價單以外之工程項目,經乙方(即原告
)報價後,甲方應於5 日內簽名確認該報價單,乙方始進
行施作…」,被告並辯稱原告追加工程部分,依合約上述
條文工程變更製作內容以報價單為主,也需要被告簽名確
認,被告沒有簽名確認過,就算有追加也沒有經過被告簽
明確認、同意,所以這部分被告也沒有給付義務
云云,然
查承攬契約本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上述條文之內容並未
明文排除口頭或其他方式成立之追加契約,及原告主張追
加項目雖然沒有被告簽字,但是被告都有電話或是電子郵
件確認等,此確有兩造所提電子往來郵件可為證明,且系
爭合約之施作地點是在被告居住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室
內,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顯需經被告同意才得入內施作,被
告就原告請求給付之追加項目工程,大部分確有施作亦無
爭執,僅爭執少部分未施作或部分工程仍有瑕疵,就此部
分業經本院送鑑(詳下述),故原告主張確有施作追加工
程且已得被告同意,除扣除有瑕疵部分外被告仍應給付等
(詳細金額亦詳下述),即有所據。另系爭合約第13條規
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完工時,乙
方(即原告)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應於書
面通知送達之
翌日起算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
無正當理由未於
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催告逾七天(日
曆天)仍不驗收時,則視同已驗收完成,應給付工程款。
二、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
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
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
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
第三人修繕,所生費
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三、前二款規定,不妨礙甲方就
工作物之瑕疵,依
民法向乙方主張承攬
瑕疵擔保、
不完全
給付或其他責任。」,則依上述約定內容,系爭合約之施
作,若被告認原告工作有瑕疵,應於驗收時通知或約定期
限要求原告修繕,而被告若認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修繕者
,經被告催告,原告仍未完成修繕者,被告並得另委託第
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而本件兩造就
部分項目是否存有瑕疵,自103 年起即一再爭執不休,但
原告既已至請求尾款階段,顯見系爭合約原來約定之大部
分工程確已施作完畢,而兩造
迭有爭執是否有瑕疵部分,
被告本得依民法或系爭合約上述規定,另行主張權利,故
再綜合被告確已入住系爭房屋數年之情等,原告主張是被
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驗收視同已驗收完成,仍應給付工程
款等,扣除系爭合約施作有瑕疵部分(詳下述,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應認係依法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又原告既已於
被告室內施作工程,被告並已入住數年,原告目前請求者
已屬工程最後5%之尾款及追加工程等,就是否有施作工程
部分並已要求將本件送請鑑定,則若被告主張原告有施作
瑕疵之
債務不履行應予扣減部分,於事實不明時自應由被
告負
舉證責任。經本院要求被告指出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及
追加工程被告認有瑕疵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收狀日為105
年8 月22日之
答辯狀中就系爭合約部分加以說明,於本院
收狀日為105 年7 月21日之答辯狀就追加工程部分加以說
明),並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由該公會
指定具專業知識之
鑑定人鑑定後,該會業於107 年1 月16
日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予本院,本院認上述鑑
定書係本於上述公會指派具專業知識之鑑定人為鑑定,各
細項鑑定時亦附有相關說明為依據,以上述鑑定人與兩造
間並無利害關係情形,該鑑定書之內容,應屬專業真實,
自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就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工程
尾款而經被告提出有瑕疵應予扣款部分:
⒈水電(總項說明)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無進料憑據
可證明
依合約材料施作,應扣抵5,000 元,此部分鑑定書亦認該
金額有理由。
⒉水電消防主幹管、支幹管、消防灑水頭修改部分,鑑定書
認應扣抵12,600元至18,500元之金額。
⒊木作之現場木作,鑑定書認應扣抵2,600 元至3,000 元之
金額。
⒋木作之工廠木作,此部分鑑定書認原告確有施作,但完成
部分已無相關樣本等,認無法評估被告要求扣抵金額50
,000元是否合理,除系爭合約既已約定應以中興木心板(
F3)施作,鑑定書亦認原告此部分未提出材料證明文件,
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上述既未提出證據證明,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扣抵應有依據,惟其數額鑑定書無
法評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系
爭合約該部分金額之占比,該材料之重要性等,認被告主
張扣抵之金額,應以3,000 元為
適當,其他部分舉證責任
則應屬被告,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張扣抵超過
3,000 元部分應無理由。
⒌木作之工廠木作,此部分鑑定書認原告確有施作,僅認:
毋於未有供比照之確認色樣外,其外觀亦無法覺察(被告
)所指稱之「泛黃呈現不均勻褪色狀」,不過門片內部未
受光照(自然光及人造光)影響之表面與門板外部以目測
確存有不同色差。依
相對人補充資料…難以自照片中判讀
不均勻褪色狀。由於工廠木作白冷烤櫃體板面處理於2014
年1 月(及2 月追加)完成,至2017年11月現勘已相隔多
年,雙方皆無法提供相關塗料建材證明供核對,僅依現場
目測仍屬合理狀態等,認無法評估被告要求扣抵金額162,
120 元是否合理,本院審酌櫃體內外部平常受光程度本即
有不同,無從認原告最初施作即有瑕疵外,被告雖稱:本
件係因原告所施作外觀白冷烤櫃體使用不到一年即泛黃呈
現不均褪色狀。經詢問三家裝潢公司所得答案均為施工的
材料不正確,白色櫃體外殼不應再上一般非白色櫃體所用
之透明漆,此種透明漆較廉價,容易變質,但在非白色櫃
體看不出明顯問題,用在白巴櫃體就會有類似褪色之情況
。白色櫃體若要用透明漆在最外層,需用品資較好,不易
變質之透明漆云云。但此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所提證物二
、四照片尚無法看出原告施作工程時有造成被告
上開所述
損害,及被告所提證物二第1 、2 張僅為估價單,亦無從
為原告犯作上述工程確有瑕疵之證明,此外被告既未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張扣抵應無理由。
⒍木作之書房電動昇降桌,鑑定書認被告主張扣抵5,000 元
屬合理範圍。
⒎木作之主臥造型隱藏門,鑑定書認被告主張扣抵1,000 元
屬合理範圍。
⒏木作之主臥造型隱藏門油壓鉸鍊,鑑定書認已施作無瑕疵
無需扣抵金額。
⒐木作之書房造型書桌,鑑定書認無瑕疵無需扣抵金額。
⒑木作之夾層客房浴室造型鏡櫃,鑑定書認雖有受潮發霉但
非屬無瑕疵無需扣抵金額。
⒒油漆部分,鑑定書亦認原告無憑據可證明依照合約材料及
工法施作,但無法評估金額,本院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原告上述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主
張扣抵應有依據,惟其數額鑑定書無法評估,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系爭合約該部分金額之
占比,該材料及工法之重要性等,認被告主張扣抵之金額
,應以2,000 元為適當,被告主張扣抵超過2,000 元部分
應無理由。
⒓玻璃部分,鑑定書認無瑕疵,無需扣抵。
⒔隔音之ASSA ABLOY 4131 型門底外掛自動昇降型隔音,此
部定鑑定書並未說明,本院審酌原告確未提出憑據證明有
依合約材料施作,但被告主張瑕疵並未舉證證明(本院
107 年7 月20日辯論時被告主張:原告有來修的時候可以
用,但是修完沒有多久又壞掉,現在不能使用云云,原告
則稱:被告要求後有修,被告也說修了可以使用,後來壞
掉被告要求要在修,而且還限定時間,被告在場時才能修
,而且也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其實如果有瑕疵,被告通知
原告,原告都有去修,故仍有瑕疵部分應由被告證明),
則原告應負瑕疵責任者,僅屬未依合約材料施作,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系爭合約該部分
金額之占比,該材料及工法之重要性等,認被告主張扣抵
之金額,應以150 元為適當,被告主張扣抵超過150 元部
分應無理由。
⒕隔音之隔音毯包覆工資,此部分原告雖主張有一部分被告
無證據可證明有施作,有一部分包覆隔音效果不佳云云,
但原告業已於105 年5 月30日
準備書狀中提出隔音毯進貨
材料4,800 元及匯款予廠商之證明(送貨地址已註明即為
系爭房屋,到貨日期為102 年12月16日),原告並表示:
本來兩千元,原告還用四千八的材料,是原告計算錯誤,
自己吸收的材料(參本院107 年7 月20日辯論筆錄第2 頁
),以原告確有進貨及給付款項,該項目工程金額不多、
原告應無僅施作一部分之理由等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主
張確有施作應有依據,至於隔音效果不佳部分,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故被告主張該分扣抵並無理由。。
⒖清潔部分,被告認為清潔次數較業內常規2 次少1 次云云
,惟此為原告否認,惟鑑定書認上述修繕工程需2~4 個工
作天,依市場合理行情約需保護清潔費12,000至13,000元
。
⒗監工(含未依約施作)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約定提
供每日施工照片證明施工、未依約定施作防潮布及未盡監
工責任、多項缺失通知驗收前均未處理、監工不周於庭院
亂丟煙蒂及亂倒水泥水等,但除防潮布原告承認:客廳右
方和室書桌及主臥浴室吊櫃確實未施作,因為書桌和櫃子
是懸吊,而且膠要上在牆壁,如果還要加防潮布,無法黏
合櫃體,原告是考慮的工程的品質跟結果,所以才沒有做
云云,但依系爭合約既屬應施作工程,原告未先徵得被告
同意就不為施作,即有債務不履行,惟系爭房屋座落淡水
確屬相當潮溼環境,則原告另稱上述兩個沒有做防潮布,
封邊都有做,而且從被告所述,淡水潮濕沒有做防潮,櫃
體早就變形,但現場查看沒有變形等(以上均參本院107
年7 月20日辯論筆錄第3 頁),本院認應屬實情,故無證
據證明原告上述2 處未施作防潮布因此即造成該等物品毀
損,且此應非監工瑕疵而係未依約施作。另被告雖將防潮
布未施作列入監工之瑕疵範圍內,但被告數次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就此均一再主張原告未施作防潮布,應認其除主張
此部分屬監工瑕疵(惟此部分並非監工瑕疵而係未約施作
瑕疵業如上述)外,另亦一併主張此部分屬未依約履行之
瑕疵,則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
該防潮布及工法之重要性等,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
得扣抵之金額,應以500 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監工瑕
疵之部分,則均為原告否認,被告既未舉證明,故被告主
張扣抵超過500 元部分應無理由。
⒘被告列為「其他」部分,被告主張浴室內一直有不明異味
需整天開抽風機,但此亦為原告否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扣抵10,000元即無理由。
⒙原告就上述⒈、⒉、⒊、⒍、⒎、⒖部分亦同意鑑定書之
內容,及以較高扣款金額扣款,此部分合計為45,500元,
及追減部分(鑑定書第14頁)原告亦同意鑑定書再扣抵
700 元,以上合計為46,200元,原告均同意扣款,惟本院
另認尚有上述⒋之3,000 元、⒒之2,000 元、⒔之150 元
、⒗之500 元應再加扣抵,則被告僅就上開部分主張扣抵
為有理由,於超過上述金額部分主張之扣抵,則無理由,
故原告就系爭合約尾款93,250元元包含上述應扣抵及追減
但不合追加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400元(計算式:
93,250-46,200-3,000-2,000-000-000=41,400)。
⒚被告就上述監工及清潔部分,雖表示:要請同一公會的人
,不用特別指定誰,來說明業內的常規及監工的責任云云
,然查本院認被告上述監工及清潔部分,若真有需提供每
日施工照片證明施工、清潔次數依業內常規應為2 次等,
被告大可於契約中加以明定,而系爭合約之工期不長,衡
情原告每日施作亦至少會當天結束先作清潔,否則被告每
次施工完畢室內環境豈非均髒亂不
堪,故應無於施工期間
內特別需為被告所述2 次清潔之情形,故被告稱業界有此
常規,與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有違背,及被告未明
確指定要傳喚那位證人,本院自無就依被告所
聲請加以調
查必要。
(四)就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追加工程款而經被告提出有瑕疵應予
扣款部分:
⒈工廠木作部分,鑑定書認原告此部分確已施作,原告請求
21,600元部分應屬合理。
⒉泥作部分,鑑定書認依施工過程照片應可確認確實有施作
,6,000元應予計價。
⒊木作主臥房門加鎖2,500 元部分,鑑定書認為確已安裝完
成,2,500 元應予計價及不應重複扣款。
⒋木作夾層客房至客浴間隔間3,600 元部分,鑑定書認為確
已施作應予計價。
⒌木作夾層客房至客浴間隔間隔音毯4,000 元部分,鑑定書
認為確已施作應予計價。
⒍木作夾層客房衣櫃後方波麗板均板3,500 元部分,鑑定書
認為確已施作應予計價。
⒎工廠木作主臥衣櫃加深至80cm8 ,800元部分,鑑定書無法
評估是否應追加計價。
⒏工廠木作衣櫃拉籃7,500 元部分,鑑定書表示確認已完丘
施作,建議應予計價。
⒐工廠木作追加客廳儲藏室夾層衣櫃層板1,400 元部分,鑑
定書表示數量不足建議不予計價。
⒑石材夾層客浴面盆下嵌挖洞拋光2,400 元部分,鑑定書表
示已完成施作,應予計價。
⒒以上⒈至⒍及⒏、⒑部分應予計價者,合計共為51,100元
,而就原告請求追加款部分,依被告105 年7 月21日答辯
狀所述,其已就38,250元加以承認,
嗣被告於本院105 年
7 月28日辯論期日時,就上述答辯狀第2 頁二第3 、4 項
部分亦均已不爭執(參本院105 年7 月28日辯論筆錄第1
頁),故被告其後就追加款項之3,500 元亦不爭執;就被
告有爭執部分有無施作及應否計價,詳如上述鑑定書之說
明,以上合計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應給付之款項至少即
有92,850元(計算式:51,100+38,250+3,500=92,850),
另原告表示本件有遞減款部分14,420元部分應予扣除,兩
造均同意該追減款金額,扣除後應為78,430元,及原告於
本院105 年5 月30日辯論時表示原告曾承諾部分瑕疵願意
扣款14,720元,其金額應為63,710元。惟原告就追加工程
款部分,最後請求之金額為56,400元(參本院107 年5 月
30日辯論筆錄第1 、2 頁及原告本院收狀日為107 年6 月
22日之民事陳報六狀第4 頁),則原告最後請求被告給付
該56,4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工程尾款、追加工程部分,扣除有瑕疵
及追減款部分,原告請求97,800元(計算式:41,400+56,
400=97,800),及請求自支付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就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
予以宣告。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880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1,880 元,鑑定費用63,000元),其中36,
0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