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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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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號 原   告 山祚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貞 訴訟代理人 金燕雄 被   告 劉兆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零捌 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29日曾訂立「淡水區台北灣劉 公館室內裝修案」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 被告座落於上述淡水區居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室 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865,000 元,原 告於締約後即積極進行施作,並已依被告要求於103 年1 月 下旬即已完工,惟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部分等 款項,其中工程尾款93,250元、追加款97,356元(已扣掉追 減後之金額),總共款項為190,606 元,又本件曾送鑑定, 鑑定報告扣款最高額經原告計算是46,200元,及追加款部分 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得收取者為56,400元,故以上述工程尾款 93,250元減掉扣款46,200元,此部分原告得收取者為47,050 元,再加計原告得收取之56,400元,故原告應該得向被告請 其之金額為103,450 元,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3, 450 元,另原告已經進去修繕十幾次,被告都叫原告找設計 師即本件原告訴代金燕雄請他看品質,被告始終不願意驗收 ,油漆、天花板被告以手電筒照,被告沒有驗收,但是是因 為被告不願意簽名,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如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驗收視同已驗收完成,仍應給付工程款,追加項目 雖然沒有被告簽字,但是被告都有電話或是電子郵件確認, 且被告早已入住系爭房屋數年。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450 元(此係依原告107 年5 月30日辯論期日減縮後之 聲明),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3 年1 月28日雙方約定第一次驗收,當天驗收 沒有完成,因為原告交付的東西瑕疵非常多,之後雙方雖有 聯絡,但最後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和原告聯絡,原 告都不予理會,依照契約規定十天之內被告要配合驗收,被 告有配合但之後都有書面通知原告要改善,我103 年8 月1 日當天就有通知原告,每次驗收都需要改善,需要改善的項 目我都有通知原告,合約總額應該是1,865,000 元,確實有 5 %的保留款(93,250元),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點付 款辦法,全部工程驗收完畢被告給付保留款給原告,因為原 告工程並未驗收完畢,所以被告沒有給付工程保留款的義務 。另外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工程變更製作內容以報價單為主 ,也需要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沒有簽名確認過,就算有追加 也沒有經過被告簽明確認、同意,所以這部分被告也沒有給 付義務。此外本件目前仍有諸多瑕疵,為此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及原告曾進場施作 系爭合約之工程,被告業已入住由原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 之上述淡水區居所房屋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並曾 至被告上述淡水區居所房屋實地勘驗,有本院106 年9 月 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以上事實自足加以認定。 (二)次查依系爭合約第11條雖規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 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 單價計算增減金額; 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 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二、施作內容以報價單為準 ,如甲方需施作報價單以外之工程項目,經乙方(即原告 )報價後,甲方應於5 日內簽名確認該報價單,乙方始進 行施作…」,被告並辯稱原告追加工程部分,依合約上述 條文工程變更製作內容以報價單為主,也需要被告簽名確 認,被告沒有簽名確認過,就算有追加也沒有經過被告簽 明確認、同意,所以這部分被告也沒有給付義務云云,然 查承攬契約本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上述條文之內容並未 明文排除口頭或其他方式成立之追加契約,及原告主張追 加項目雖然沒有被告簽字,但是被告都有電話或是電子郵 件確認等,此確有兩造所提電子往來郵件可為證明,且系 爭合約之施作地點是在被告居住房屋(即系爭房屋)之室 內,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顯需經被告同意才得入內施作,被 告就原告請求給付之追加項目工程,大部分確有施作亦無 爭執,僅爭執少部分未施作或部分工程仍有瑕疵,就此部 分業經本院送鑑(詳下述),故原告主張確有施作追加工 程且已得被告同意,除扣除有瑕疵部分外被告仍應給付等 (詳細金額亦詳下述),即有所據。另系爭合約第13條規 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完工時,乙 方(即原告)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應於書 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 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催告逾七天(日 曆天)仍不驗收時,則視同已驗收完成,應給付工程款。 二、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 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 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 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 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三、前二款規定,不妨礙甲方就 工作物之瑕疵,依民法向乙方主張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或其他責任。」,則依上述約定內容,系爭合約之施 作,若被告認原告工作有瑕疵,應於驗收時通知或約定期 限要求原告修繕,而被告若認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修繕者 ,經被告催告,原告仍未完成修繕者,被告並得另委託第 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而本件兩造就 部分項目是否存有瑕疵,自103 年起即一再爭執不休,但 原告既已至請求尾款階段,顯見系爭合約原來約定之大部 分工程確已施作完畢,而兩造迭有爭執是否有瑕疵部分, 被告本得依民法或系爭合約上述規定,另行主張權利,故 再綜合被告確已入住系爭房屋數年之情等,原告主張是被 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驗收視同已驗收完成,仍應給付工程 款等,扣除系爭合約施作有瑕疵部分(詳下述,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應認係依法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又原告既已於 被告室內施作工程,被告並已入住數年,原告目前請求者 已屬工程最後5%之尾款及追加工程等,就是否有施作工程 部分並已要求將本件送請鑑定,則若被告主張原告有施作 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應予扣減部分,於事實不明時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要求被告指出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及 追加工程被告認有瑕疵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收狀日為105 年8 月22日之答辯狀中就系爭合約部分加以說明,於本院 收狀日為105 年7 月21日之答辯狀就追加工程部分加以說 明),並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由該公會 指定具專業知識之鑑定人鑑定後,該會業於107 年1 月16 日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予本院,本院認上述鑑 定書係本於上述公會指派具專業知識之鑑定人為鑑定,各 細項鑑定時亦附有相關說明為依據,以上述鑑定人與兩造 間並無利害關係情形,該鑑定書之內容,應屬專業真實, 自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就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工程 尾款而經被告提出有瑕疵應予扣款部分: ⒈水電(總項說明)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無進料憑據可證明 依合約材料施作,應扣抵5,000 元,此部分鑑定書亦認該 金額有理由。 ⒉水電消防主幹管、支幹管、消防灑水頭修改部分,鑑定書 認應扣抵12,600元至18,500元之金額。 ⒊木作之現場木作,鑑定書認應扣抵2,600 元至3,000 元之 金額。 ⒋木作之工廠木作,此部分鑑定書認原告確有施作,但完成 部分已無相關樣本等,認無法評估被告要求扣抵金額50 ,000元是否合理,除系爭合約既已約定應以中興木心板( F3)施作,鑑定書亦認原告此部分未提出材料證明文件, 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上述既未提出證據證明,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扣抵應有依據,惟其數額鑑定書無 法評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系 爭合約該部分金額之占比,該材料之重要性等,認被告主 張扣抵之金額,應以3,000 元為適當,其他部分舉證責任 則應屬被告,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張扣抵超過 3,000 元部分應無理由。 ⒌木作之工廠木作,此部分鑑定書認原告確有施作,僅認: 毋於未有供比照之確認色樣外,其外觀亦無法覺察(被告 )所指稱之「泛黃呈現不均勻褪色狀」,不過門片內部未 受光照(自然光及人造光)影響之表面與門板外部以目測 確存有不同色差。依相對人補充資料…難以自照片中判讀 不均勻褪色狀。由於工廠木作白冷烤櫃體板面處理於2014 年1 月(及2 月追加)完成,至2017年11月現勘已相隔多 年,雙方皆無法提供相關塗料建材證明供核對,僅依現場 目測仍屬合理狀態等,認無法評估被告要求扣抵金額162, 120 元是否合理,本院審酌櫃體內外部平常受光程度本即 有不同,無從認原告最初施作即有瑕疵外,被告雖稱:本 件係因原告所施作外觀白冷烤櫃體使用不到一年即泛黃呈 現不均褪色狀。經詢問三家裝潢公司所得答案均為施工的 材料不正確,白色櫃體外殼不應再上一般非白色櫃體所用 之透明漆,此種透明漆較廉價,容易變質,但在非白色櫃 體看不出明顯問題,用在白巴櫃體就會有類似褪色之情況 。白色櫃體若要用透明漆在最外層,需用品資較好,不易 變質之透明漆云云。但此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所提證物二 、四照片尚無法看出原告施作工程時有造成被告上開所述 損害,及被告所提證物二第1 、2 張僅為估價單,亦無從 為原告犯作上述工程確有瑕疵之證明,此外被告既未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張扣抵應無理由。 ⒍木作之書房電動昇降桌,鑑定書認被告主張扣抵5,000 元 屬合理範圍。 ⒎木作之主臥造型隱藏門,鑑定書認被告主張扣抵1,000 元 屬合理範圍。 ⒏木作之主臥造型隱藏門油壓鉸鍊,鑑定書認已施作無瑕疵 無需扣抵金額。 ⒐木作之書房造型書桌,鑑定書認無瑕疵無需扣抵金額。 ⒑木作之夾層客房浴室造型鏡櫃,鑑定書認雖有受潮發霉但 非屬無瑕疵無需扣抵金額。 ⒒油漆部分,鑑定書亦認原告無憑據可證明依照合約材料及 工法施作,但無法評估金額,本院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原告上述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主 張扣抵應有依據,惟其數額鑑定書無法評估,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系爭合約該部分金額之 占比,該材料及工法之重要性等,認被告主張扣抵之金額 ,應以2,000 元為適當,被告主張扣抵超過2,000 元部分 應無理由。 ⒓玻璃部分,鑑定書認無瑕疵,無需扣抵。 ⒔隔音之ASSA ABLOY 4131 型門底外掛自動昇降型隔音,此 部定鑑定書並未說明,本院審酌原告確未提出憑據證明有 依合約材料施作,但被告主張瑕疵並未舉證證明(本院 107 年7 月20日辯論時被告主張:原告有來修的時候可以 用,但是修完沒有多久又壞掉,現在不能使用云云,原告 則稱:被告要求後有修,被告也說修了可以使用,後來壞 掉被告要求要在修,而且還限定時間,被告在場時才能修 ,而且也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其實如果有瑕疵,被告通知 原告,原告都有去修,故仍有瑕疵部分應由被告證明), 則原告應負瑕疵責任者,僅屬未依合約材料施作,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系爭合約該部分 金額之占比,該材料及工法之重要性等,認被告主張扣抵 之金額,應以150 元為適當,被告主張扣抵超過150 元部 分應無理由。 ⒕隔音之隔音毯包覆工資,此部分原告雖主張有一部分被告 無證據可證明有施作,有一部分包覆隔音效果不佳云云, 但原告業已於105 年5 月30日準備書狀中提出隔音毯進貨 材料4,800 元及匯款予廠商之證明(送貨地址已註明即為 系爭房屋,到貨日期為102 年12月16日),原告並表示: 本來兩千元,原告還用四千八的材料,是原告計算錯誤, 自己吸收的材料(參本院107 年7 月20日辯論筆錄第2 頁 ),以原告確有進貨及給付款項,該項目工程金額不多、 原告應無僅施作一部分之理由等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主 張確有施作應有依據,至於隔音效果不佳部分,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故被告主張該分扣抵並無理由。。 ⒖清潔部分,被告認為清潔次數較業內常規2 次少1 次云云 ,惟此為原告否認,惟鑑定書認上述修繕工程需2~4 個工 作天,依市場合理行情約需保護清潔費12,000至13,000元 。 ⒗監工(含未依約施作)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約定提 供每日施工照片證明施工、未依約定施作防潮布及未盡監 工責任、多項缺失通知驗收前均未處理、監工不周於庭院 亂丟煙蒂及亂倒水泥水等,但除防潮布原告承認:客廳右 方和室書桌及主臥浴室吊櫃確實未施作,因為書桌和櫃子 是懸吊,而且膠要上在牆壁,如果還要加防潮布,無法黏 合櫃體,原告是考慮的工程的品質跟結果,所以才沒有做 云云,但依系爭合約既屬應施作工程,原告未先徵得被告 同意就不為施作,即有債務不履行,惟系爭房屋座落淡水 確屬相當潮溼環境,則原告另稱上述兩個沒有做防潮布, 封邊都有做,而且從被告所述,淡水潮濕沒有做防潮,櫃 體早就變形,但現場查看沒有變形等(以上均參本院107 年7 月20日辯論筆錄第3 頁),本院認應屬實情,故無證 據證明原告上述2 處未施作防潮布因此即造成該等物品毀 損,且此應非監工瑕疵而係未依約施作。另被告雖將防潮 布未施作列入監工之瑕疵範圍內,但被告數次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就此均一再主張原告未施作防潮布,應認其除主張 此部分屬監工瑕疵(惟此部分並非監工瑕疵而係未約施作 瑕疵業如上述)外,另亦一併主張此部分屬未依約履行之 瑕疵,則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 該防潮布及工法之重要性等,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 得扣抵之金額,應以500 元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監工瑕 疵之部分,則均為原告否認,被告既未舉證明,故被告主 張扣抵超過500 元部分應無理由。 ⒘被告列為「其他」部分,被告主張浴室內一直有不明異味 需整天開抽風機,但此亦為原告否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扣抵10,000元即無理由。 ⒙原告就上述⒈、⒉、⒊、⒍、⒎、⒖部分亦同意鑑定書之 內容,及以較高扣款金額扣款,此部分合計為45,500元, 及追減部分(鑑定書第14頁)原告亦同意鑑定書再扣抵 700 元,以上合計為46,200元,原告均同意扣款,惟本院 另認尚有上述⒋之3,000 元、⒒之2,000 元、⒔之150 元 、⒗之500 元應再加扣抵,則被告僅就上開部分主張扣抵 為有理由,於超過上述金額部分主張之扣抵,則無理由, 故原告就系爭合約尾款93,250元元包含上述應扣抵及追減 但不合追加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400元(計算式: 93,250-46,200-3,000-2,000-000-000=41,400)。 ⒚被告就上述監工及清潔部分,雖表示:要請同一公會的人 ,不用特別指定誰,來說明業內的常規及監工的責任云云 ,然查本院認被告上述監工及清潔部分,若真有需提供每 日施工照片證明施工、清潔次數依業內常規應為2 次等, 被告大可於契約中加以明定,而系爭合約之工期不長,衡 情原告每日施作亦至少會當天結束先作清潔,否則被告每 次施工完畢室內環境豈非均髒亂不堪,故應無於施工期間 內特別需為被告所述2 次清潔之情形,故被告稱業界有此 常規,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有違背,及被告未明 確指定要傳喚那位證人,本院自無就依被告所聲請加以調 查必要。 (四)就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追加工程款而經被告提出有瑕疵應予 扣款部分: ⒈工廠木作部分,鑑定書認原告此部分確已施作,原告請求 21,600元部分應屬合理。 ⒉泥作部分,鑑定書認依施工過程照片應可確認確實有施作 ,6,000元應予計價。 ⒊木作主臥房門加鎖2,500 元部分,鑑定書認為確已安裝完 成,2,500 元應予計價及不應重複扣款。 ⒋木作夾層客房至客浴間隔間3,600 元部分,鑑定書認為確 已施作應予計價。 ⒌木作夾層客房至客浴間隔間隔音毯4,000 元部分,鑑定書 認為確已施作應予計價。 ⒍木作夾層客房衣櫃後方波麗板均板3,500 元部分,鑑定書 認為確已施作應予計價。 ⒎工廠木作主臥衣櫃加深至80cm8 ,800元部分,鑑定書無法 評估是否應追加計價。 ⒏工廠木作衣櫃拉籃7,500 元部分,鑑定書表示確認已完丘 施作,建議應予計價。 ⒐工廠木作追加客廳儲藏室夾層衣櫃層板1,400 元部分,鑑 定書表示數量不足建議不予計價。 ⒑石材夾層客浴面盆下嵌挖洞拋光2,400 元部分,鑑定書表 示已完成施作,應予計價。 ⒒以上⒈至⒍及⒏、⒑部分應予計價者,合計共為51,100元 ,而就原告請求追加款部分,依被告105 年7 月21日答辯 狀所述,其已就38,250元加以承認,嗣被告於本院105 年 7 月28日辯論期日時,就上述答辯狀第2 頁二第3 、4 項 部分亦均已不爭執(參本院105 年7 月28日辯論筆錄第1 頁),故被告其後就追加款項之3,500 元亦不爭執;就被 告有爭執部分有無施作及應否計價,詳如上述鑑定書之說 明,以上合計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應給付之款項至少即 有92,850元(計算式:51,100+38,250+3,500=92,850), 另原告表示本件有遞減款部分14,420元部分應予扣除,兩 造均同意該追減款金額,扣除後應為78,430元,及原告於 本院105 年5 月30日辯論時表示原告曾承諾部分瑕疵願意 扣款14,720元,其金額應為63,710元。惟原告就追加工程 款部分,最後請求之金額為56,400元(參本院107 年5 月 30日辯論筆錄第1 、2 頁及原告本院收狀日為107 年6 月 22日之民事陳報六狀第4 頁),則原告最後請求被告給付 該56,4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工程尾款、追加工程部分,扣除有瑕疵 及追減款部分,原告請求97,800元(計算式:41,400+56, 400=97,800),及請求自支付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就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8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鑑定費用63,000元),其中36, 0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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