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奇磊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達權
被 告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暄珮
被 告 林敏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捌仟玖
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
院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如以
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2 紙支票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693,932 元(下稱
系爭支票
),屆期之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
退
票,被告自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新永和醫院向來由被
告林敏南代表,被告林敏南為該醫院之董事長,其辦公室亦
為董事長室,被告內部的問題原告並不清楚。
兩造結算後,
才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後被告僅陸續清償 445,000 元,
扣除後尚積欠 5,248,932 元;至於被告林敏南交付之手鐲
、項鍊係抵押之用,若還款即返還之。為此,依票據關係提
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起訴聲明請求本金
金額為 5,693,932 元,
嗣減縮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同
抗辯如下:
㈠被告共同抗辯:已於 104 年 10 月 7 日、8 日、12 月 8
日、21 日先後給付 600,000 元、400,000 元、300,000 元
、500,000 元,105 年 3 月 4 日至 5 月 2 日給付 300,
000 元,6 月 21 日給付 150,000 元,共計償還 2,250,
000 元等語。
㈡被告林敏南另抗辯:伊當時為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系爭支
票確為醫院應支付之款項,當時醫院之財務、資金調度均由
伊全權負責,支票印鑑章為醫院大章加上洪政武與伊之個人
私章。104 年 7 月 6 日與原告結帳時交付系爭支票 2 紙
無誤;但 104 年 10 月 7 日至 105 年 6 月 21 日間,共
計清償 2,545,000 元,實際上未付款應為 3,145,000 元,
係被告部分清償後,原告未返還支票等語。
㈢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則另抗辯:被告林敏南係被告新永
和醫院雇用擔任行政管理之主管,對外並無簽名及負責之實
權,僅院內員工尊稱其為林董,但並無對外無代表醫院為
法
律行為之權限,其所為行為效力不及於被告新永和醫院。有
關原告與被告林敏南間所簽訂之
承攬契約之詳情,被告新永
和醫院並不清楚等語。
三、經核,原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屆期後,於 105
年 5 月 16 日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
,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
為憑,
堪信屬實。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林敏南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
同發票人?㈡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應否負發票人票據責
任?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林敏南應
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
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 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
爭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新永和醫院洪政武」,此
觀諸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即得明瞭。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簽章欄位,於新永和醫院印文旁除洪政武個人小章外,雖另
蓋有被告林敏南之個人私章,
惟被告林敏南陳稱其當時為新
永和醫院之董事長,醫院財務調度均由其負責,系爭支票印
鑑章為醫院大章加上洪政武與其個人私章等語。核以「公司
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
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
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
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70
年度
台上第 1529 號判決
要旨可參。觀諸被告洪政武即新永
和醫院所提出、新永和醫院與尊翔儀器有限公司於 105 年
9 月 22 日簽署之行政管理委託契約書,亦列載被告林敏南
為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即經營人),代表新永和醫院為締
約之當事人,洪政武則以永和醫院院長代表新永和醫院為
見
證人,足見被告林敏南確係負責新永和醫院經營之董事長
無
訛。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文,係新永和醫院大章旁
,上下並列被告林敏南、洪政武 2 人私章印文,自其全體
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
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林敏
南之印文,係共同代表新永和醫院發票,並非與被告洪政武
即新永和醫院共同發票之意為是。被告林敏南既非共同發票
人,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林敏南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非有據。
㈡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應否負發票人票據責任:
⒈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雖抗辯被告林敏南僅為行政管理之
主管,並無對外代表醫院為
法律行為之權限
云云,然原告主
張被告林敏南為董事長等與語。而被告林敏南亦
自承其為當
時新永和醫院之董事長,系爭支票確為醫院應支付之款項,
當時醫院之財務、資金調度均由其全權負責,系爭支票印章
為真正無訛。參以上述,被告洪政武並以院長身分代表醫院
擔任見證人,而由被告林敏南為董事長代表新永和醫院簽立
之情,可見新永和醫院於 105 年 9 月 22 日之前確由被告
林敏南經營並擔任董事長無訛,則其持有被告洪政武即新永
和醫院之支票帳戶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自非權限之行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效力當及於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要
無疑義。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無誤;但 104 年 10 月 7 日至 105 年 6
月 21 日間,共計清償 2,545,000 元,實際上未付款應為
3,145,000 元,部分清償後,原告未返還支票乙節,原告則
主張結算後,被告才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後僅陸續清償44
5,000 元,扣除後尚積欠 5,248,932 元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合之計算明細為憑。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
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 98 年度台簡上第 17 號判決要旨參考)。則除原告不爭
執已清償部分外,被告就其已清償而債務消滅之抗辯事由,
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就原告扣除已清償 445,000萬
元,餘額 5,248,932 元之票款部分,又未能提出其確已清
償之證據以明,其此部分清償之抗辯,即無
足憑採。
⒊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 條、第 144 條
準用
第 8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
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尚
欠
上開票款未清償,業已析述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洪
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如數給付積欠之票款,並自提示日、即
105年5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
院給付 5,248,932 元及自 105 年 5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逾此範圍對於被告林敏南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洪政武即新永
和醫院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2,975 元(即按減縮後聲明
計算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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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額(新臺幣)│付 款 人 │ 帳 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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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2,621,981元 │日盛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0│CC0000000 │104/12/15 │105/5/16 │
├──┼───────┼──────────┼───────┼─────┼─────┼─────┤
│ 二 │3,071,981元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105/1/15 │105/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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