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鄭凱薇
被 告 科永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姍珊
訴訟代理人 李佳瑜
李幸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石川日式L型沙發卡其色(商品規格:W-H-CH
998)、石川日式L型沙發咖啡色(商品規格:W-H-CH
998BR)各壹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履行
買賣契約義務,於臺北市內湖區交付買賣
標的物予
原告,是本件契約履行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依前說明,本
院為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在「蝦皮購物網站
平台」(下稱蝦皮購物)中,以新臺幣(下同)1,598 元購
買被告販賣之「石川日式L 型沙發」卡其色及咖啡色各1 組
(下合稱
系爭沙發),並於同日完成付款。
惟被告竟以缺貨
與標價錯誤等理由,拒絕交付系爭沙發。
爰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沙發。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
沙發;(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蝦皮購物購買系爭沙發,與被告間並無
買賣契約存在。又依蝦皮購物與被告間之合作契約條款約定
,被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前得隨時取消訂單,原告105 年6
月18日下單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取消該訂單,當無交付系爭
沙發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已於105 年6 月18日在蝦皮購物購買系爭沙發,並
交付買賣價金1,598 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購買清單為證(見
本院105 年度士消簡字第3 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且為被
告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沙發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
兩造間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二)被告有無交付系爭沙發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
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參諸契約係由一方為
要約,而另一方依要約之內容而為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
苟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
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結果亦為民法第160 條第2 項所明定
。亦即先表示意見之人,就其欲買或賣之物品及價金均有一
定之表示者而已確定或可得確定者,則該先為意思表示之一
方,應認為其意思表示為「要約」。又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若
屬要約,則
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
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
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
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
始成立。而意思表示係屬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性質上仍應綜
合
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
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
誠信原
則合理認定之。
2.
經查,本件被告於蝦皮購物所刊登之系爭沙發或其他商品,
已附加照片、型號、剩餘數量等足以確定買賣標的物之資訊
(見本院105 年度士消簡字第3 號第12頁至第14頁、第85頁
至第86頁),且其標示之售價已屬確定,應已符合前述「要
約」之要件,
非單純之「要約之引誘」。況網路交易固與傳
統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之實體交易有所不同,賣方無法知悉締
約對象之背景、交易能力等具體訊息,亦無法掌握商品之存
貨是否充足,然本件交易中,蝦皮購物就系爭沙發已使被告
得就商品之個別型號、品項設定庫存數量,使被告得免於因
庫存不足而負擔
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之風險。且原告於蝦皮
購物網站上
按被告刊登之系爭沙發資訊,點選欲購買之商品
數量、型號並下單後,即須按被告提供之付款方式完成付款
,蝦皮購物方將原告下單資訊提供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亦即蝦皮購物已事先確
認買方即原告之付款能力,待原告付款後,方將原告購買系
爭沙發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亦已充分排除被告與無信用或
支付能力之人締約之風險,依誠信原則衡量兩造間之利益,
應認被告刊登系爭商品資訊之行為係屬要約,原告下單確認
購買商品數量係屬對被告要約之承諾,於承諾到達被告時,
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3.被告固以買賣契約應係成立於蝦皮購物與原告間,且蝦皮購
物設有賣方得取消訂單機制,及其已於蝦皮購物賣場「關於
我」中,記載其得保有出貨
與否之權利為由,抗辯兩造間買
賣契約尚未成立
云云。惟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13條「取消、
退貨與退款」第3 項規定「Shopee(即蝦皮購物)保留取消
本網站上任何交易之權利,買家了解並同意此情形下唯一補
償方式係返還買方已付款且保管於Shopee履約保證帳戶中的
購物金額。」可見僅蝦皮購物保有取消交易之權利,並非賣
方即被告。又自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16條「爭議」規定「在
交易發生問題時,Shopee鼓勵使用者之間互相溝通,由於Sh
opee只是一個供使用者進行交易之平臺,因使買方如有任何
與購買商品有關的問題,應直接聯絡賣方。或者,使用者可
尋求其當地有
管轄權的爭議處理機關的協助,以解決交易中
發生的任何糾紛。」可知蝦皮購物僅屬當事人磋商、締約之
交易平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參與當事人交易所
生爭執,就兩造間契約是否成立,仍應按
前揭規定判斷,被
告依此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應無理由。再被告於
其蝦皮購物賣場「關於我」中資訊中,固記載「本公司保留
商品出貨與否的權利,為保障雙方權益並進而取消訂單敬請
見諒」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件系爭沙發資訊頁
面中,並無
上開交易訊息之記載,亦無記載買方下單訂購前
需閱讀被告賣場「關於我」資訊等文字,此有網頁列印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而被告亦
自承於蝦
皮購物購買商品時,得以商品搜尋方式直接購買商品,無須
進入被告賣場首頁(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原告購買系爭
沙發時,僅能知悉被告於系爭沙發商品資訊頁面所記載之意
思表示內容,自不能援引被告於其賣場首頁記載之文字,認
被告就系爭沙發商品資訊之刊登,已表明有不受其標示內容
、價格拘束之意思,進而推斷為要約之引誘,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交付系爭沙發義務?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沙發之買
賣契約也已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交付系爭沙發之義
務。被告雖抗辯其已依蝦皮購物取消兩造間買賣契約,然如
前述,自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13條規定,尚
難認被告有單方
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此項抗辯,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沙發已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沙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
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