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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1481 號 原   告 台威都市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國洲 人即反訴被 告 被   告 邱藍玉 即反訴原告 兼訴訟代理 陳蕾太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藍玉應給付原告曾國洲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陳蕾太應給付原告曾國洲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邱藍玉負擔新臺幣壹仟 叁佰捌拾伍元,被告陳蕾太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應許其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 第 4 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 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 列曾國洲,嗣因兩造間所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本 約),合約當事人欄載有「台威都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台威公司),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向原告闡 明,原告始追加台威公司(見本院卷第 129 頁),因本件 認定何人為系爭本約當事人,效力將及於台威公司,訴訟標 的對於曾國洲、台威公司有合一確定必要,依上開說明,原 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若 當事人起訴時所述聲明無誤,僅是漏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 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發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區別原告向何被 告請求何項給付,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20 萬 5,660 元,及自 105 年 9 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闡明,始陳稱:其 請求總額減縮為 19 萬 7,860 元,就系爭本約部分,事先 扣除 3,000 元,向被告邱藍玉請求 6 萬 7,000 元;就追 加工程款 6 萬 9,800 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餘款項計 6 萬 1,060 元( 000000 - 00000 - 00000=61060),係 請求被告陳蕾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 頁反面、155 頁)。本院本諸原告之真意,認原告起訴之聲明應為:邱藍 玉應給付原告 6 萬 7,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 萬 9,800 元;陳蕾太應給付原告 6 萬 1,060 元,及均自 105 年 9 月 2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不生訴之變更追加 問題,附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國洲於 104 年 6 月 18 日以台威公司名義, 與被告邱藍玉訂立系爭本約,由曾國洲承攬被告在新北市○ ○區○○路 ○○ 號住所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0 萬元,施作範圍為該屋地下室至 一樓裝修工程(包含天花板、油漆、水電、設備、門窗變更 、地壁磚、樓梯等工程),並預計於開工後 90 個工作天內 完工。雙方並就付款方法約定:曾國洲於簽約完成後,即得 向邱藍玉請領第一期款 21 萬元;完成地下室主要地磚工程 ,得請領第二期款 21 萬元;完成天花板工程,得請領第三 期款 21 萬元;完成全部工程並經邱藍玉驗收合格,得請領 尾款 7 萬元。伊嗣完成系爭本約工程,但邱藍玉尚積欠 6 萬 7,000 元未給付。又曾國洲與原告於同年 8 月 25 日訂 立追加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追加合約),追加施作在地下室 舖設拋光石英磚、廚房木窗框拆除改貼磁磚、兩個門框貼磁 磚、走道天花板、裝設天花板燈具,及不僅在地下室,尚須 在一樓加裝燈具,一、二樓噴漆等工程,總計 14 萬 1,300 元,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 6 萬 9,800 元未給付 。再者,伊在施工期間,被告陳蕾太以可能會收不到報酬, 脅迫伊無償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此等工作項目既為 曾國洲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所完成之工程項目,陳蕾太自應 給付伊費用,詎被告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 訂立工程合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為命邱藍玉應給付原 告 6 萬 7,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 萬 9,800 元; 陳蕾太應給付原告 6 萬 1,060 元,及均自 105 年 9 月 2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約第六項第( 3)款,被告得隨時派員進 行階段性驗收,並將缺失一次性告知原告,缺失改正時間由 兩造另議之,因此前三階段始進行階段性驗收,合約並未明 定第四期最後驗收之時間限制與標準,伊等並無遲延不付款 情事。況原告於 104 年 9 月完工後,伊等尚須整理屋內, 10 月有家人出嚴重車禍住院,也已事先告知原告,原告嗣 卻指訴伊等拖延驗收,應屬不實。又原告設計不當草率,如 邱藍玉已為老年人,卻舖設易滑之大理石地板,不符合使用 ;施工粗糙,如陽台門框歪斜,客廳造型牆面計算錯誤,門 框於油漆後尚有龜裂,一樓餐廳磁磚掉漆、一樓陽台門框油 漆擦不平均、廚房油漆補土坑洞不平、車庫油漆掉漆、餐廳 油漆補土不平整、噴漆完後造成地面均是油漆,地下室廁所 電遮板材料品質不佳、金屬板未粘緊、補土未平整等,且許 多瑕疵係其後逐漸發現,在未修復前,驗收自未完成。再者 ,系爭本約第四期款固為 7 萬元,但一樓露臺不透視玻璃 紙未做應扣 5,000 元,三樓門邊修復,簽約協商時原告尚 稱要換木料,但後並未施作應扣 3,000 元,原告至多只能 再請求 62,000 元。附表編號 1 之工程,係伊等要求拆除 捨棄一樓廁所已完工之乾濕分離玻璃,原告與伊等簽訂變更 合約書第 1 項之工程;編號 2、3 係將一樓與地下室廁所 臉盆對調裝設,並補施作一樓廁所玻璃,為同合約書第 7 條之工程;編號 4、5 係客廳階梯石材上,再貼地下室樓梯 同系列之塑膠地磚,係第 8 條之工程;編號 10 係同合約 書第 6 條之工程、編號 15 係第 7 條之工程,依該合約第 1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之約定,原告同意無償 施作。至附表編號 6 至 9、12 至 14 均為原告口頭同意無 償施作之工程;附表編號 11 之工作項原屬原告回復原狀義 務,單獨請款並不合理。另原告施工範圍原包含全戶換管工 程,竟分別於 105 年 4 月 30 日、5 月 1 日、2 日發生 三次大漏水,伊等請訴外人即水電施工人員洪俊順拆除天花 板的裝潢,發現水管接頭蓋破損,且其上有燒灼痕跡,可合 理懷疑係原告施工期間先行破壞後,暫用膠水粘合,嗣水管 接頭不耐長期水壓衝擊,致發生嚴重漏水,原告應就邱藍玉 因漏水所造成精神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賠償金 額可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且抵銷後,原告對伊等已無報酬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台威公司於 104 年 6 月間與邱藍玉訂定系爭本約,嗣 曾國洲與被告於同年 8 月 25 日訂定追加工程合約,於同 日另定變更合約書。曾國洲於同年月 26 日收受系爭本約第 3 期款,於同年 9 月 25、26、27 日收受追加工程合約所 載噴漆工程款 6 萬 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本約、追加合約書、變更合約書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9 至 11、12、13 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報酬及無因管理費用等節,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訂定系爭本約之人實際為曾國洲,只是借用台威 公司名義訂定本約乙節,查:被告自陳合約當初是寫曾國 洲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頁),且系爭本約嗣追加部分 工程及變更部分工程內容,均簽訂有合約書,被告的相對 人亦僅載明為「曾國洲」,有追加合約書、變更合約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 12、13 頁)。衡情追加工程、變更工程 之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均是被告住所裝潢工程一部,目的 係為增補系爭本約的工程項目,是被告本意應係與曾國洲 締約,令曾國洲承作該整體裝潢工程,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 505 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 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 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 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 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 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 拒付報酬。曾國洲主張系爭本約、追加工程均已完成工作 等情,被告對於系爭本約、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並不爭執, 且曾國洲陳稱:本件於 104 年 9 月 12 日全部約定工程 都已完工,只剩下追加油漆工程尚未完成,曾要求被告一 次將所有缺失列出來,被告就在認為有缺失處貼貼紙,伊 至 9 月 12 日將這些缺失修正,被告於同月 17 日又提 出新的缺失,伊亦認為無誤,至 22 日全部修正完畢,被 告其後復提出工程缺失,但除矽力康漏打,其他五項缺失 與伊無涉。伊嗣於 17 日完成油漆工程,25 日未指出新 缺失,伊認為 25 日已經驗收完畢,且被告於 17 日曾提 出伊須將設備及材料撤出,伊於 9 月 25 日也全部撤出 ,但被告只給伊油漆的錢,其他均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 133 頁),核與被告自陳:曾國洲於 9 月底撤出無訛 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 頁)。衡情室內裝潢工程步驟, 大抵均先行拆除舊設施,再施作泥作修繕、砌牆、隔間、 整舖地坪等水泥及砂石工作,其次為櫥櫃、天花板、地板 等木工施工,在主要泥作及木工工作完成後,始進行油漆 或壁布工程,完成後即可佈置傢俱,再行清潔後即完工。 是完成油漆工程時,整體工程應已大致完成。原告既於 104 年 9 月 17 日完成油漆工程,且經被告單獨支付該 項報酬後請求撤出,並於同月 25 日撤出完畢,應認原告 該日已完成系爭本約及追加工程之全部工作並完成清潔後 交付,被告應負擔給付報酬義務。又系爭本約邱藍玉為定 作人,第四期款原為 7 萬元,因曾國洲未施作三樓門邊 修復,自願扣除 3,000 元,一樓露台玻璃紙工程款原為 5,000 元,但曾國洲僅以報紙及帆布代替並未完成,該期 款應僅餘 6 萬 2,000 元( 00000 - 0000 -0000=6200 0),為曾國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32 頁),被告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1、132 頁),且有系爭本約在卷 (見本院卷第 9 至 11 頁)。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均為 定作人,約定報酬總額為 14 萬 1,300 元,扣除被告已 支付油漆工程款 6 萬 5,000 元及其他工程項目款項 6,500 元,尚積欠 6 萬 9,800 元( 000000 - 00000 - 0000 =69800),有追加工程合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9 至 11 頁、第 12 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1 頁)。曾國洲主張邱藍玉應給付系爭本約第四期款中 之 6 萬 2,000 元,被告應給付 6 萬 9,800 元,應屬有 據。曾國洲雖以一樓露台玻璃紙係經被告同意始以報紙及 帆布代替,主張邱藍玉亦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但曾 國洲就該部分工程變更,並未舉證以明,該項主張,洵為 無據。被告雖以曾國洲施工設計不當,舖設易滑之大理石 地板,不符合邱藍玉之使用;施工粗糙,有陽台門框歪斜 ,客廳造型牆面計算錯誤,門框於油漆後尚有龜裂,一樓 餐廳磁磚掉漆、一樓陽台門框油漆不均、廚房油漆補土坑 洞不平、車庫油漆掉漆、餐廳油漆補土不平整、噴漆完後 造成地面均是油漆,地下室廁所電遮板材料品質不佳、金 屬板未粘緊、補土未平整等,且許多瑕疵係其後逐漸發現 ,在未修復前,驗收尚未完成云云置辯,然查:曾國洲陳 稱:被告除陽台門框歪斜乙項,曾於 9 月 25 日施工完 成前告知伊,伊已盡量美化,其餘工項均是訴訟中始向原 告提出等語,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4 頁),此 參以曾國洲提出伊與陳蕾太間於 9 月 22 日通訊對話紀 錄僅列有「 1. 地下一樓廁所補矽力康,2. 塑膠軟墊安 裝,3. 地下一樓廁所安裝鏡子,4. 一樓廁所因為洗臉櫃 變更,要補玻璃,5. 房間電視線等客廳電視定位,接上 , 6. 二樓佛堂插座移位」,與被告在本件所提出者不符 ,有該通訊紀錄在卷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27 頁)。可 見被告在訴訟中所提出工作物之瑕疵,應屬完工後始發見 之瑕疵,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由曾國洲負保固之責或依民法 第 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足採。被告又辯以系爭本約第六項第( 3)款,伊 等得隨時派員進行階段性驗收,並將缺失一次性告知曾國 洲,並未明定第四期最後驗收之時間限制與標準,縱曾國 洲於 9 月間完工,伊等尚須整理屋內,10 月有家人出嚴 重車禍住院,均不適合驗收云云,惟查:曾國洲陳稱:自 伊於 9 月 25 日完工後,被告於 10 月 23 日始指出油 漆、磁磚未磨、木作有缺失等瑕疵,經伊解釋並願意會勘 解決,被告並未同意,10 月 30 日被告稱尚在驗收中, 且又以其朋友車禍受傷,家有變故,無法處理事情為由, 拒絕與伊會商;伊分別於 11 月 9 日、10 日、24 日要 求辦理會勘,被告並未置理,直至 26 日始同意於 29 日 辦理會勘,但兩造當日又因伊可否帶手機發生爭執,而未 完成等語,有通訊紀錄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 29 至 34 頁)。可見被告於曾國洲撤出住處後,並未即時提出何項 工程不符約定,待曾國洲交付工作後,又不斷以驗收未通 過為由提出種種工作物瑕疵,自有失誠信,縱系爭本約並 未訂明驗收之時間限制,被告於曾國洲完工後,即應給付 報酬,其等未及時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僅以系爭本 約並未訂明驗收之時間限制,即謂其等可自行決定驗收完 成之時間云云,諉不可取。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且其管理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 本人償還該等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172 條 、第 17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曾國洲主張附表所示之工 作項目,為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所完成之工程項目,陳 蕾太應給付伊費用云云。然查:附表編號附表編號 6 至 9、12 至 14 等工程項目,曾國洲自陳編號 6 至 9 係被 告刁難(筆錄內為 3 至 13 項次),勉為其難而施作, 編號 12 係被告要求工班施作(筆錄內為 14 項次),編 號 13 至 14 曾口頭向被告報價(筆錄內為 15 至 16 項 次),等於是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 頁),核 與被告所述,兩造間曾經口頭約定等語一致,可見曾國洲 曾經因被告要約,並同意施作上開工作項目,顯非未任委 任,並無義務所為。再者,附表編號 1 之工作項目為主 臥室廁所玻璃隔間變更,核與變更合約書第 1 條「原一 樓廁所已經完工之乾濕分離玻璃,業主決定拆除捨棄,故 承包商已於 8/22 日完成拆除」內容一致;編號 2、3 分 別為「主臥室洗洗臉櫃變更」、「主臥室洗臉櫃變更補玻 璃」,與變更合約書第 7 條「洗臉盆變更,承包商已於 8/24 日完成」之內容相符,且曾國洲與陳蕾太之通訊中 ,陳蕾太曾就此點表示:「一樓廁所因洗臉櫃變更,要補 玻璃」,曾國洲亦回覆:「其次那塊玻璃是特殊訂製的, 上星期就定了,原本工廠說最快星期三才可能出廠,但是 今天詢問,工廠廠說要週五才能交貨,這已經是最快的處 理速度。…」之情節相合;編號 4、5 為「一樓階梯變更 」、「二樓部分階梯與平台 PVC 地磚」亦與變更合約書 第 8 條「客廳階梯石材部分,不予拆除,改貼地下室樓 梯同系列之塑膠地磚」內容相同;附表編號 10 「地下室 廁所安裝鏡子」,與第 6 條「原鏡櫃已完成安裝」相符 ;附表編號 15 「三樓廁所洗臉檯施打矽力康」,亦與第 7 條變更洗臉盆有關,曾國洲亦自陳:有漏打矽力康等語 一致(見本院卷第 133 頁),有變更合約書、通訊紀錄 足按(見本院卷第 13、28 頁),可見上開工作項目亦經 曾國洲與被告達成契約合意,非屬曾國洲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所施作工作。至附表編號 11 之工作項目為「完工清 潔」,因曾國洲於施工後,所遺留工作廢棄物,將增加被 告使用工作物之勞費,是曾國洲交付工作與被告,自應將 工作環境清潔,以利被告使用,是完工清潔本屬曾國洲完 成本件工程應履行之附隨義務。綜上,曾國洲均係基於契 約義務,而完成附表所列工作項目,其僅以此部分工作項 目未列明於契約中,即稱係無因管理云云,顯屬無據。雖 曾國洲以其係受陳蕾太之脅迫始簽訂變更合約書云云,惟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2 條及第 93 條之規 定,表意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然在未依法撤銷前, 尚非當然無效。本件曾國洲並未陳明何時向被告為撤銷變 更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並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縱 曾國洲有以起訴代撤銷之意思表示,惟曾國洲係於 104 年 8 月 25 日簽訂該契約,有變更合約書可按,迄於 105 年 9 月 23 日始起訴,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可稽, 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逾 1 年除斥期間,曾國洲 自無從以受脅迫為由,撤銷同意施作上開工程之意思表示 ,是項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邱藍玉應給付曾國洲系爭本約第四期款中之 6 萬 2,000 元,被告應給付曾國洲 6 萬 9,800 元。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1 條、第 272 條定有明文。因追加工程款並未明文約 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是該部分應給付工程款 6 萬 9, 800 元應各由被告二人負擔一半即 3 萬 4,900 元( 69800 ÷ 2=34900),連同系爭本約之請求部分,邱藍玉 應給付曾國洲 9 萬 6,900 元( 62000 + 34900=96900 );陳蕾太應給付曾國洲 3 萬 4,900 元。 五、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被 告主張曾國洲施工後發生三次大漏水,伊等發現水管接頭蓋 破損,且其上有燒灼痕跡,可合理懷疑係曾國洲施工期間先 行破壞該接頭後,暫用膠水粘合,嗣接頭不耐長期水壓衝擊 ,致發生嚴重漏水,曾國洲應就邱藍玉因漏水所造成精神上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賠償金額可與曾國洲之請求 抵銷云云,並提出接頭、照片等件為證。惟查:證人即被告 自行找尋之水電施工人員洪俊順證稱:當時看到地板漏水, 先拆牆壁下方木板看不出漏水處,嗣才拆天花板,發現接管 的蓋子破洞,伊未見蓋子有燒灼的痕跡,也無法確定蓋子的 破洞為人加工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 頁),是被告推 測係曾國洲先行破壞接管蓋子乙節,並無從證明,被告是項 抗辯,要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曾國洲依兩造間訂立工程合約,聲明請求邱藍玉 給付 9 萬 6,900 元,陳蕾太給付 3 萬 4,900 元,及均自 105 年 9 月 23 日起清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2,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 2210 +證人旅費 560=2770),邱藍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385 元,陳蕾太應負擔 55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國洲施工期間因與邱藍玉發生口 頭爭執,竟故意破壞水管接頭蓋子,暫用膠水粘合,嗣接頭 不耐長期水壓衝擊,致住處發生三次大漏水;又施工不良, 牆壁內的水管發生巨大聲響,致邱藍玉心臟病發作。曾國洲 應就邱藍玉因漏水所生精神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24 萬 元,又伊等因修復漏水受有支付費用 26 萬元之損失,曾國 洲亦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曾國 洲給付 50 萬元之判決。 二、曾國洲則以:漏水事件係在天花板封好後始發生,伊亦係為 請求天花板施工完畢後之第三期款與邱藍玉爭執,不可能再 行拆開天花板破壞接管及蓋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經查:證人洪俊順證稱無法確認接管蓋子係人工破壞如上述 ,且證述未聽到巨大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 頁),反 訴原告僅以曾國洲曾與邱藍玉間發生爭執為由,即聲稱漏水 及巨大聲響均係曾國洲故意或過失所為,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曾國洲 給付 5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5,4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85 條第 2 項、第 87 條第 1 項、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編號│項 目 │單位│數量│單價 │小計 │ │ │ │ │ │ │ │ ├──┼───────┼──┼──┼───┼───┤ │1 │主臥室廁所玻璃│工 │2 │3000 │6000 │ │ │隔間變更 │ │ │ │ │ ├──┼───────┼──┼──┼───┼───┤ │2 │主臥室洗臉櫃變│工 │2 │3000 │6000 │ │ │更 │ │ │ │ │ ├──┼───────┼──┼──┼───┼───┤ │3 │主臥室洗臉櫃變│工 │1 │2000 │2000 │ │ │更補玻璃 │ │ │ │ │ ├──┼───────┼──┼──┼───┼───┤ │4 │一樓階梯變更 │階 │6 │900 │5400 │ │ │ │ │ │ │ │ ├──┼───────┼──┼──┼───┼───┤ │5 │二樓部分階梯與│式 │1 │15000 │15000 │ │ │平台PVC地磚 │ │ │ │ │ ├──┼───────┼──┼──┼───┼───┤ │6 │地下室及一、二│尺 │63 │120 │7560 │ │ │樓踢角板 │ │ │ │ │ ├──┼───────┼──┼──┼───┼───┤ │7 │一樓走道木作線│尺 │9 │300 │2700 │ │ │板 │ │ │ │ │ ├──┼───────┼──┼──┼───┼───┤ │8 │地下室大理石門│樘 │1 │1500 │1500 │ │ │檻 │ │ │ │ │ ├──┼───────┼──┼──┼───┼───┤ │9 │地下室鋁紗門代│樘 │1 │1000 │1000 │ │ │工安裝 │ │ │ │ │ ├──┼───────┼──┼──┼───┼───┤ │10 │地下室廁所安裝│樘 │1 │1200 │1200 │ │ │鏡子 │ │ │ │ │ ├──┼───────┼──┼──┼───┼───┤ │11 │完工清潔 │工 │2 │2000 │4000 │ │ │ │ │ │ │ │ ├──┼───────┼──┼──┼───┼───┤ │12 │三樓走道天花板│式 │1 │5000 │5000 │ │ │油漆 │ │ │ │ │ ├──┼───────┼──┼──┼───┼───┤ │13 │二樓冷熱水龍頭│式 │2 │800 │1600 │ │ │代工更換 │ │ │ │ │ ├──┼───────┼──┼──┼───┼───┤ │14 │二樓馬桶水箱零│式 │2 │800 │1600 │ │ │件代工更換 │ │ │ │ │ ├──┼───────┼──┼──┼───┼───┤ │15 │三樓廁所洗臉檯│式 │1 │500 │500 │ │ │施打矽力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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