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1481 號
原 告 台威都市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國洲
人即
反訴被
告
被 告 邱藍玉
即
反訴原告
兼訴訟代理 陳蕾太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藍玉應給付原告曾國洲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陳蕾太應給付原告曾國洲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邱藍玉負擔新臺幣壹仟
叁佰捌拾伍元,被告陳蕾太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應許其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
第 4 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
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
列曾國洲,
嗣因
兩造間所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本
約),合約當事人欄載有「台威都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台威公司),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向原告闡
明,原告始追加台威公司(見本院卷第 129 頁),因本件
認定何人為系爭本約當事人,效力將及於台威公司,訴訟標
的對於曾國洲、台威公司有合一確定必要,依
上開說明,原
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若
當事人起訴時所述聲明無誤,僅是漏未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
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不發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區別原告向何被
告請求何項給付,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20 萬 5,660 元,及自 105 年 9 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闡明,始陳稱:其
請求總額減縮為 19 萬 7,860 元,就系爭本約部分,事先
扣除 3,000 元,向被告邱藍玉請求 6 萬 7,000 元;就追
加工程款 6 萬 9,800 元,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餘款項計
6 萬 1,060 元( 000000 - 00000 - 00000=61060),係
請求被告陳蕾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 頁反面、155
頁)。本院本諸原告之真意,認原告起
訴之聲明應為:邱藍
玉應給付原告 6 萬 7,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 萬
9,800 元;陳蕾太應給付原告 6 萬 1,060 元,及均自 105
年 9 月 23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尚不生訴之變更追加
問題,
附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國洲於 104 年 6 月 18 日以台威公司名義,
與被告邱藍玉訂立系爭本約,由曾國洲
承攬被告在新北市○
○區○○路 ○○ 號
住所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0 萬元,施作範圍為該屋地下室至
一樓裝修工程(包含天花板、油漆、水電、設備、門窗變更
、地壁磚、樓梯等工程),並預計於開工後 90 個工作天內
完工。雙方並就付款方法約定:曾國洲於簽約完成後,即得
向邱藍玉請領第一期款 21 萬元;完成地下室主要地磚工程
,得請領第二期款 21 萬元;完成天花板工程,得請領第三
期款 21 萬元;完成全部工程並經邱藍玉驗收合格,得請領
尾款 7 萬元。伊嗣完成系爭本約工程,但邱藍玉尚積欠 6
萬 7,000 元未給付。又曾國洲與原告於同年 8 月 25 日訂
立追加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追加合約),追加施作在地下室
舖設拋光石英磚、廚房木窗框拆除改貼磁磚、兩個門框貼磁
磚、走道天花板、裝設天花板燈具,及不僅在地下室,尚須
在一樓加裝燈具,一、二樓噴漆等工程,總計 14 萬 1,300
元,
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 6 萬 9,800 元未給付
。再者,伊在施工
期間,被告陳蕾太以可能會收不到
報酬,
脅迫伊無償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此等工作項目既為
曾國洲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所完成之工程項目,陳蕾太自應
給付伊費用,
詎被告屢經催索,均未置理
等情。
爰依兩造間
訂立工程合約及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為命邱藍玉應給付原
告 6 萬 7,0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 萬 9,800 元;
陳蕾太應給付原告 6 萬 1,060 元,及均自 105 年 9 月
2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約第六項第( 3)款,被告得隨時派員進
行階段性驗收,並將缺失一次性告知原告,缺失改正時間由
兩造另議之,因此前三階段始進行階段性驗收,合約並未明
定第四期最後驗收之時間限制與標準,伊等並無遲延不付款
情事。況原告於 104 年 9 月完工後,伊等尚須整理屋內,
10 月有家人出嚴重車禍住院,也已事先告知原告,原告嗣
卻指訴伊等拖延驗收,應屬不實。又原告設計不當草率,如
邱藍玉已為老年人,卻舖設易滑之大理石地板,不符合使用
;施工粗糙,如陽台門框歪斜,客廳造型牆面計算錯誤,門
框於油漆後尚有龜裂,一樓餐廳磁磚掉漆、一樓陽台門框油
漆擦不平均、廚房油漆補土坑洞不平、車庫油漆掉漆、餐廳
油漆補土不平整、噴漆完後造成地面均是油漆,地下室廁所
電遮板材料品質不佳、金屬板未粘緊、補土未平整等,且許
多瑕疵係其後逐漸發現,在未修復前,驗收自未完成。再者
,系爭本約第四期款固為 7 萬元,但一樓露臺不透視玻璃
紙未做應扣 5,000 元,三樓門邊修復,簽約協商時原告尚
稱要換木料,但後並未施作應扣 3,000 元,原告至多只能
再請求 62,000 元。附表編號 1 之工程,係伊等要求拆除
捨棄一樓廁所已完工之乾濕分離玻璃,原告與伊等簽訂變更
合約書第 1 項之工程;編號 2、3 係將一樓與地下室廁所
臉盆對調裝設,並補施作一樓廁所玻璃,為同合約書第 7
條之工程;編號 4、5 係客廳階梯石材上,再貼地下室樓梯
同系列之塑膠地磚,係第 8 條之工程;編號 10 係同合約
書第 6 條之工程、編號 15 係第 7 條之工程,依該合約第
1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之約定,原告同意無償
施作。至附表編號 6 至 9、12 至 14 均為原告口頭同意無
償施作之工程;附表編號 11 之工作項原屬原告
回復原狀義
務,單獨請款並不合理。另原告施工範圍原包含全戶換管工
程,竟分別於 105 年 4 月 30 日、5 月 1 日、2 日發生
三次大漏水,伊等請訴外人即水電施工人員洪俊順拆除天花
板的裝潢,發現水管接頭蓋破損,且其上有燒
灼痕跡,可合
理懷疑係原告施工期間先行破壞後,暫用膠水粘合,嗣水管
接頭不耐長期水壓衝擊,致發生嚴重漏水,原告應就邱藍玉
因漏水所造成精神上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賠償金
額可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且抵銷後,原告對伊等已無報酬請
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台威公司於 104 年 6 月間與邱藍玉訂定系爭本約,嗣
曾國洲與被告於同年 8 月 25 日訂定追加工程合約,於同
日另定變更合約書。曾國洲於同年月 26 日收受系爭本約第
3 期款,於同年 9 月 25、26、27 日收受追加工程合約
所
載噴漆工程款 6 萬 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本約、追加合約書、變更合約書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9 至 11、12、13 頁),
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報酬及無因管理費用等節,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訂定系爭本約之人實際為曾國洲,只是借用台威
公司名義訂定本約乙節,查:被告自陳合約當初是寫曾國
洲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頁),且系爭本約嗣追加部分
工程及變更部分工程內容,均簽訂有合約書,被告的
相對
人亦僅載明為「曾國洲」,有追加合約書、變更合約書
可
參(見本院卷第 12、13 頁)。衡情追加工程、變更工程
之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均是被告住所裝潢工程一部,目的
係為增補系爭本約的工程項目,是被告本意應係與曾國洲
締約,令曾國洲承作該整體裝潢工程,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 505
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
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
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
異議者,
承攬人既經交
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
嗣後發見工作
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 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
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
拒付報酬。曾國洲主張系爭本約、追加工程均已完成工作
等情,被告對於系爭本約、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並不爭執,
且曾國洲陳稱:本件於 104 年 9 月 12 日全部約定工程
都已完工,只剩下追加油漆工程尚未完成,曾要求被告一
次將所有缺失列出來,被告就在認為有缺失處貼貼紙,伊
至 9 月 12 日將這些缺失修正,被告於同月 17 日又提
出新的缺失,伊亦認為無誤,至 22 日全部修正完畢,被
告其後復提出工程缺失,但除矽力康漏打,其他五項缺失
與伊
無涉。伊嗣於 17 日完成油漆工程,25 日未指出新
缺失,伊認為 25 日已經驗收完畢,且被告於 17 日曾提
出伊須將設備及材料撤出,伊於 9 月 25 日也全部撤出
,但被告只給伊油漆的錢,其他均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 133 頁),
核與被告自陳:曾國洲於 9 月底撤出
無訛
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 頁)。衡情室內裝潢工程步驟,
大抵均先行拆除舊設施,再施作泥作修繕、砌牆、隔間、
整舖地坪等水泥及砂石工作,其次為櫥櫃、天花板、地板
等木工施工,在主要泥作及木工工作完成後,始進行油漆
或壁布工程,完成後即可佈置傢俱,再行清潔後即完工。
是完成油漆工程時,整體工程應已大致完成。原告既於
104 年 9 月 17 日完成油漆工程,且經被告單獨支付該
項報酬後請求撤出,並於同月 25 日撤出完畢,應認原告
該日已完成系爭本約及追加工程之全部工作並完成清潔後
交付,被告應負擔給付報酬義務。又系爭本約邱藍玉為定
作人,第四期款原為 7 萬元,因曾國洲未施作三樓門邊
修復,自願扣除 3,000 元,一樓露台玻璃紙工程款原為
5,000 元,但曾國洲僅以報紙及帆布代替並未完成,該期
款應僅餘 6 萬 2,000 元( 00000 - 0000 -0000=6200
0),為曾國洲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32 頁),被告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1、132 頁),且有系爭本約在卷
(見本院卷第 9 至 11 頁)。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均為
定作人,約定報酬總額為 14 萬 1,300 元,扣除被告已
支付油漆工程款 6 萬 5,000 元及其他工程項目款項
6,500 元,尚積欠 6 萬 9,800 元( 000000 - 00000
- 0000 =69800),有追加工程合約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
9 至 11 頁、第 12 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1 頁)。曾國洲主張邱藍玉應給付系爭本約第四期款中
之 6 萬 2,000 元,被告應給付 6 萬 9,800 元,應屬有
據。曾國洲雖以一樓露台玻璃紙係經被告同意始以報紙及
帆布代替,主張邱藍玉亦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云云,但曾
國洲就該部分工程變更,並未舉證以明,該項主張,
洵為
無據。被告雖以曾國洲施工設計不當,舖設易滑之大理石
地板,不符合邱藍玉之使用;施工粗糙,有陽台門框歪斜
,客廳造型牆面計算錯誤,門框於油漆後尚有龜裂,一樓
餐廳磁磚掉漆、一樓陽台門框油漆不均、廚房油漆補土坑
洞不平、車庫油漆掉漆、餐廳油漆補土不平整、噴漆完後
造成地面均是油漆,地下室廁所電遮板材料品質不佳、金
屬板未粘緊、補土未平整等,且許多瑕疵係其後逐漸發現
,在未修復前,驗收尚未完成云云置辯,然查:曾國洲陳
稱:被告除陽台門框歪斜乙項,曾於 9 月 25 日施工完
成前告知伊,伊已盡量美化,其餘工項均是訴訟中始向原
告提出等語,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4 頁),此
參以曾國洲提出伊與陳蕾太間於 9 月 22 日通訊對話紀
錄僅列有「 1. 地下一樓廁所補矽力康,2. 塑膠軟墊安
裝,3. 地下一樓廁所安裝鏡子,4. 一樓廁所因為洗臉櫃
變更,要補玻璃,5. 房間電視線等客廳電視定位,接上
, 6. 二樓佛堂插座移位」,與被告在本件所提出者不符
,有該通訊紀錄在卷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27 頁)。可
見被告在訴訟中所提出工作物之瑕疵,應屬完工後始發見
之瑕疵,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由曾國洲負保固之責或依民法
第 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依
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足採。被告又辯以系爭本約第六項第( 3)款,伊
等得隨時派員進行階段性驗收,並將缺失一次性告知曾國
洲,並未明定第四期最後驗收之時間限制與標準,縱曾國
洲於 9 月間完工,伊等尚須整理屋內,10 月有家人出嚴
重車禍住院,均不適合驗收云云,
惟查:曾國洲陳稱:自
伊於 9 月 25 日完工後,被告於 10 月 23 日始指出油
漆、磁磚未磨、木作有缺失等瑕疵,經伊解釋並願意會勘
解決,被告並未同意,10 月 30 日被告稱尚在驗收中,
且又以其朋友車禍受傷,家有變故,無法處理事情為由,
拒絕與伊會商;伊分別於 11 月 9 日、10 日、24 日要
求辦理會勘,被告並未置理,直至 26 日始同意於 29 日
辦理會勘,但兩造當日又因伊可否帶手機發生爭執,而未
完成等語,有通訊紀錄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 29 至 34
頁)。可見被告於曾國洲撤出住處後,並未即時提出何項
工程不符約定,待曾國洲交付工作後,又不斷以驗收未通
過為由提出種種工作物瑕疵,自有失誠信,縱系爭本約並
未訂明驗收之時間限制,被告於曾國洲完工後,即應給付
報酬,其等未及時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僅以系爭本
約並未訂明驗收之時間限制,即謂其等可自行決定驗收完
成之時間云云,諉不可取。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且其管理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
本人償還該等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172 條
、第 17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曾國洲主張附表所示之工
作項目,為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所完成之工程項目,陳
蕾太應給付伊費用云云。然查:附表編號附表編號 6 至
9、12 至 14 等工程項目,曾國洲自陳編號 6 至 9 係被
告刁難(筆錄內為 3 至 13 項次),勉為其難而施作,
編號 12 係被告要求工班施作(筆錄內為 14 項次),編
號 13 至 14 曾口頭向被告報價(筆錄內為 15 至 16 項
次),等於是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 頁),核
與被告所述,兩造間曾經口頭約定等語一致,可見曾國洲
曾經因被告要約,並同意施作上開工作項目,顯非未任委
任,並無義務所為。再者,附表編號 1 之工作項目為主
臥室廁所玻璃隔間變更,核與變更合約書第 1 條「原一
樓廁所已經完工之乾濕分離玻璃,業主決定拆除捨棄,故
承包商已於 8/22 日完成拆除」內容一致;編號 2、3 分
別為「主臥室洗洗臉櫃變更」、「主臥室洗臉櫃變更補玻
璃」,與變更合約書第 7 條「洗臉盆變更,承包商已於
8/24 日完成」之內容相符,且曾國洲與陳蕾太之通訊中
,陳蕾太曾就此點表示:「一樓廁所因洗臉櫃變更,要補
玻璃」,曾國洲亦回覆:「其次那塊玻璃是特殊訂製的,
上星期就定了,原本工廠說最快星期三才可能出廠,但是
今天詢問,工廠廠說要週五才能交貨,這已經是最快的處
理速度。…」之情節相合;編號 4、5 為「一樓階梯變更
」、「二樓部分階梯與平台 PVC 地磚」亦與變更合約書
第 8 條「客廳階梯石材部分,不予拆除,改貼地下室樓
梯同系列之塑膠地磚」內容相同;附表編號 10 「地下室
廁所安裝鏡子」,與第 6 條「原鏡櫃已完成安裝」相符
;附表編號 15 「三樓廁所洗臉檯施打矽力康」,亦與第
7 條變更洗臉盆有關,曾國洲亦自陳:有漏打矽力康等語
一致(見本院卷第 133 頁),有變更合約書、通訊紀錄
足按(見本院卷第 13、28 頁),可見上開工作項目亦經
曾國洲與被告達成契約
合意,非屬曾國洲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所施作工作。至附表編號 11 之工作項目為「完工清
潔」,因曾國洲於施工後,所遺留工作廢棄物,將增加被
告使用工作物之勞費,是曾國洲交付工作與被告,自應將
工作環境清潔,以利被告使用,是完工清潔本屬曾國洲完
成本件工程應履行之附隨義務。綜上,曾國洲均係基於契
約義務,而完成附表所列工作項目,其僅以此部分工作項
目未列明於契約中,即稱係無因管理云云,顯屬無據。雖
曾國洲以其係受陳蕾太之脅迫始簽訂變更合約書云云,惟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2 條及第 93 條之規
定,表意人
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然在未依法撤銷前,
尚非當然無效。本件曾國洲並未陳明何時向被告為撤銷變
更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並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縱
曾國洲有以起訴代撤銷之意思表示,惟曾國洲係於 104
年 8 月 25 日簽訂該契約,有變更合約書可按,
迄於
105 年 9 月 23 日始起訴,有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
可稽,
是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時,已逾 1 年除斥期間,曾國洲
自無從以受脅迫為由,撤銷同意施作上開工程之意思表示
,是項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邱藍玉應給付曾國洲系爭本約第四期款中之 6 萬
2,000 元,被告應給付曾國洲 6 萬 9,800 元。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1 條、第 272 條定有明文。因追加工程款並未明文約
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是該部分應給付工程款 6 萬 9,
800 元應各由被告二人負擔一半即 3 萬 4,900 元(
69800 ÷ 2=34900),連同系爭本約之請求部分,邱藍玉
應給付曾國洲 9 萬 6,900 元( 62000 + 34900=96900
);陳蕾太應給付曾國洲 3 萬 4,900 元。
五、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被
告主張曾國洲施工後發生三次大漏水,伊等發現水管接頭蓋
破損,且其上有燒灼痕跡,可合理懷疑係曾國洲施工期間先
行破壞該接頭後,暫用膠水粘合,嗣接頭不耐長期水壓衝擊
,致發生嚴重漏水,曾國洲應就邱藍玉因漏水所造成精神上
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賠償金額可與曾國洲之請求
抵銷云云,並提出接頭、照片等件為證。惟查:證人即被告
自行找尋之水電施工人員洪俊順證稱:當時看到地板漏水,
先拆牆壁下方木板看不出漏水處,嗣才拆天花板,發現接管
的蓋子破洞,伊未見蓋子有燒灼的痕跡,也無法確定蓋子的
破洞為人加工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 頁),是被告推
測係曾國洲先行破壞接管蓋子乙節,並無從證明,被告是項
抗辯,要不足取。
六、
綜上所述,曾國洲依兩造間訂立工程合約,聲明請求邱藍玉
給付 9 萬 6,900 元,陳蕾太給付 3 萬 4,900 元,及均自
105 年 9 月 23 日起清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2,77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2210 +證人旅費 560=2770),邱藍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385 元,陳蕾太應負擔 555 元,餘由原告負擔。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曾國洲施工期間因與邱藍玉發生口
頭爭執,竟故意破壞水管接頭蓋子,暫用膠水粘合,嗣接頭
不耐長期水壓衝擊,致住處發生三次大漏水;又施工不良,
牆壁內的水管發生巨大聲響,致邱藍玉心臟病發作。曾國洲
應就邱藍玉因漏水所生精神上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 24 萬
元,又伊等因修復漏水受有支付費用 26 萬元之損失,曾國
洲亦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曾國
洲給付 50 萬元之判決。
二、曾國洲則以:漏水事件係在天花板封好後始發生,伊亦係為
請求天花板施工完畢後之第三期款與邱藍玉爭執,不可能再
行拆開天花板破壞接管及蓋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三、經查:證人洪俊順證稱無法確認接管蓋子係人工破壞如上述
,且證述未聽到巨大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 頁),反
訴原告僅以曾國洲曾與邱藍玉間發生爭執為由,即聲稱漏水
及巨大聲響均係曾國洲故意或過失所為,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曾國洲
給付 5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5,4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85 條第 2 項、第 87 條第 1 項、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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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單位│數量│單價 │小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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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臥室廁所玻璃│工 │2 │3000 │6000 │
│ │隔間變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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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主臥室洗臉櫃變│工 │2 │3000 │6000 │
│ │更 │ │ │ │ │
├──┼───────┼──┼──┼───┼───┤
│3 │主臥室洗臉櫃變│工 │1 │2000 │2000 │
│ │更補玻璃 │ │ │ │ │
├──┼───────┼──┼──┼───┼───┤
│4 │一樓階梯變更 │階 │6 │900 │5400 │
│ │ │ │ │ │ │
├──┼───────┼──┼──┼───┼───┤
│5 │二樓部分階梯與│式 │1 │15000 │15000 │
│ │平台PVC地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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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地下室及一、二│尺 │63 │120 │7560 │
│ │樓踢角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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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一樓走道木作線│尺 │9 │300 │2700 │
│ │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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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地下室大理石門│樘 │1 │1500 │1500 │
│ │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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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地下室鋁紗門代│樘 │1 │1000 │1000 │
│ │工安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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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地下室廁所安裝│樘 │1 │1200 │1200 │
│ │鏡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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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完工清潔 │工 │2 │2000 │4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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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三樓走道天花板│式 │1 │5000 │5000 │
│ │油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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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二樓冷熱水龍頭│式 │2 │800 │1600 │
│ │代工更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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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二樓馬桶水箱零│式 │2 │800 │1600 │
│ │件代工更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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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三樓廁所洗臉檯│式 │1 │500 │500 │
│ │施打矽力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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