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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河岸慕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禾豐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彥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被   告 張偉傑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河岸慕上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之管理維護,而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 並依法申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前係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河岸慕上公寓大廈 管理章程管理公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義務。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每月應繳交每坪新臺幣(下同 )160 元之管理費及平面停車位管理費1,000 元,被告尚 積欠原告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下稱系爭 期間)之管理費、平面停車位管理費共145,710 元未給付【 計算式:(管理費13,571元+平面停車位管理費1,000 元) 10月=145,71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 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5,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未繳納積欠管理費不爭執,然系爭房屋僅係 受朋友請託,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從未去過,故不應向伊 請求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本於社區自 治之精神,就與公寓大廈管理使用有關事項所協議制訂之規 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情 形下,應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積欠依 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所定系爭期間之管理費145,710 元未給 付,其並已於105 年7 月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等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規約、系爭公寓大廈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 會會議紀錄、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系爭房屋於105 年11月17日前為 被告所有)、其餘住戶之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僅係 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從未去過,故不應向伊請求管理費云 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期間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名義上既 登記為被告所有,應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公示之對外效 力,及被告亦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 無可採。至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際住戶若與原區分所有權 人另行約定需按時繳付管理費而未繳等,僅係被告得否依其 與該非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住戶之約定,向該非區分所有權人 實際住戶請求之範疇,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其給付管理費之義 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145,710 元,及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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