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491 號
原 告 莊國安
陳慧珊
共 同 余育軍
訴訟
代理人 曾華嘉
被 告 協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見妙
訴訟代理人 范恕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3 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繼受訴
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集興實
業公司)與被告協聯物流有限公司間租賃關係,並對被告請
求租金之給付。
嗣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變更為依
民
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返還(見本院卷
第 77 頁)。因原告原起訴及變更之訴之請求,均以被告占
有其所有建物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
援用,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因在本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 18537 號
拍賣程
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投標買受包含門牌新北市○○區
○○街 ○○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內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
產,並經本院於 105 年 6 月 13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為
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
詎被告自 105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
月 31 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每月
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總計 60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
等情。
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
告給付 6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之 105 年 9 月 11
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
迄今未經法院點交,訴
外人新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集興企業公司)仍有
權占有系爭建物,伊與該公司訂定
租賃契約,於
上開期間租
用系爭建物,係本於新集興企業公司之合法占有,並
非無權
占有。再者,原告既尚未占有系爭建物,即不因伊之占有使
用而受損害,伊占有系爭建物與原告受損害間不具
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在系爭執行程序投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5 年 6 月 13 日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被告於 105 年 9 月 7 日向新集興企業公司承
租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期間自 105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
月 31 日止,每月租金 20 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權
利移轉證書、協議書在卷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13 至 17
、93 頁),
堪認為真實。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不
動產所有權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
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 105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 月 31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被告否認,並以其本於新集興企業公司之有權
占有,而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且原告之受損與其占有無因果
關係等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未允許被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於其請求利益
返還期間之占有為無權占有等情。被告自陳:兩造間原於
105 年 8 月 1 日締結租賃契約,但
嗣經解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 36 至 38 頁),原告是項主張,
即屬有據。
(二)按有權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
使
第三人取得占有者,第三人對所有權人始有合法占有之
權利,否則第三人不得執以對抗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原
告未經本院點交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新集興企業公司仍
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其另與該公司訂定租賃契約,應屬有
權占有
云云。
惟查: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 即系爭建物出
售人) 原為新集興實業公司,嗣更名為新集興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集興物流公司),與新集興企業公司並
無
涉,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且有系爭執
行程序審理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04 年1
月8 日函在卷可資佐據(見系爭執行卷宗五第119 、120
、121 頁),是原告縱未經法院點交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
,但新集興企業公司並非出賣人,不能因拍賣之不動產尚
未點交原告之前而有權占有該不動產,被告僅以系爭執行
程序債務人名稱與新集興企業公司相似,即謂新集興企業
公司在法院尚未點交前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已有疑
義。又查:被告固於99年3 月19日向新集興實業公司承租
系爭建物,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
且本院執行處於99年10月13日依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
實施
查封時,被告亦占有系爭建物,惟被告於承租期間屆
至後,未再與新集興實業公司(或新集興物流公司)續約
乙情,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113 頁),且有倉儲
租賃契約書、執行(查封)筆錄
足按(見系爭執行程序卷
宗二第178 至179 、175 頁)。是縱系爭建物之出賣人新
集興實業公司(或新集興物流公司),在本院執行處點交
前,尚能有權占有該建物,惟被告之占有並非本於該公司
而來,即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有人返還。原告主張被
告在其請求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有總計 60 萬元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
參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多半草
木雜陳,部分做為道路、或空地使用,系爭建物亦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有拍賣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 87 頁),原
告對此陳稱:上開公告上內容固易使人以為現場是荒地,
惟系爭建物地點雖然偏遠,但土地空間可以作為運送貨櫃
之用,特別
適合倉儲業,在北部很難找到,特別是這個價
格,每月使用利益 20 萬元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79 頁)。復參以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期間、新集興企業
公司與被告間在同期間所訂租賃契約,亦均以每月 20 萬
元計算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39、93 頁),被告亦自陳該金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78 頁)。是原告主張之金額,
洵為適當,應足採憑。
(四)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被告辯稱原告未經法院點交,尚未取得系爭建
物之占有,自無占有受損可言云云,
惟查:原告於起訴前
,因系爭建物遭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占有,曾
聲請本院執行
點交,並經本院執行處預定於 105 年 9 月 5 日進行點
交程序,惟當日因訴外人鄭宏源
異議而未執行,有系爭執
行程序卷宗
可參(見該卷七、八),可見原告亟欲取得系
爭建物之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使應歸屬原告
使用利益為被告享有,該歸屬利益之損失,即為原告之損
害。依
上揭說明,被告是項抗辯,要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請求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是原告
基於民法第 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 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6,50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78 條、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