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信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訴訟代理人
陳珮熏
游鳳隆
李亦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原僅依
民法第 188 條
第 1 項請求,
嗣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追加依民法第
367 條、第 179 條規定,因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
均係基於被告受領貨品價值,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
承攬訴外人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日本國土公司)坐落在臺北市南港區之
「臺北○○○區 ○○ 街廓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因工地欠缺零星材料,由其工地主任高寶棋於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以被告名義向伊追加訂購 BS-C261H
-CX-YS 浴室乾燥機 32 台(含 BS-C211 控制器 2 只、BS-
161、261 用 SM 控製線 32 只、BS-161、261 用 SM 控製
器 32 只,下稱系爭貨品),總價新臺幣(下同) 41 萬
550 元,伊因被告工地主任曾直接訂貨,且依工程慣例,工
地若缺貨,工地主任得逕向供貨商訂貨,始承諾出賣系爭貨
品與被告,並分三次交貨,分別由被告所屬人員藍德政於同
年 3 月 1 日、高寶棋於同年月 14 日、工地管理中心於同
年月 23 日(原告誤繕為 13 日)簽收。
詎伊嗣向被告請領
買賣價金,被告竟不付款。又被告縱未授權高寶棋向原告訂
貨,而未成立
買賣契約,
惟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貨品,應返還
系爭商品之價金利益;再者,高寶棋係利用伊誤認其有訂貨
權限,向伊詐騙取得系爭貨品,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就
高寶棋之
侵權行為負僱用人
損害賠償責任,惟屢經催索,被
告均置之不理
等情,
爰依民法第 367 條、第 179 條、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 41 萬 5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惟
法院若認
兩造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未受領不當利益
,且不成立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但因被告既無
法律上原因
收受系爭貨品,亦屬
無權占有,依民法第 179 條、第 767
條規定,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貨品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採購及收受系爭貨品,簽收人藍德政並
非
伊公司員工,管委會(即管理中心)、高寶棋即使收受貨物
,亦未交付與伊,高寶棋並無直接向原告訂貨的權限,其向
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應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分三批交運至系爭工程工地,且原告
請款均為被告拒絕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交運單 3 紙
、
存證信函 2 件
可參(見本院卷第 11、12、13 至 17、19
至26頁),
堪認定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支付價金;縱未成
立買賣契約,被告為
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貨品或價額;抑
或高寶棋為被告之
受僱人,且因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被告
應負雇用人賠償責任;否則亦應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貨品
云
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 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
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
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有
表
見代理行為,使其誤以為高寶棋有代理權,而同意出售系
爭貨品云云,
惟查:證人高寶棋證稱:係基於個人意思以
工地欠缺材料為由,向原告訂貨,並未經被告授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 47 頁),可見高寶棋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
逕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購系爭貨品。高寶棋復證述:伊係打
了一份不符合被告公司規格的請購單,而於 105 年 8 月
17 日離職,離職之原因與處理系爭貨品有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 48、52 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吳明
鋐證稱:高寶棋追加系爭貨品,經其追問,始知是前二次
所訂貨品有遺失而追加訂購,前二次因為合約關係,均有
請到款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 54 頁),復
參照被告於
105 年 9 月 9 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亦載述:來函附件
中之請款單,係高姓離職員工(即高寶棋)偽造之不實文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25 頁),亦足認被告前曾向原告訂
貨二次,卻因
被告人員在施工中遺失,高寶棋私下追加訂
購,卻意圖另以其他事由向被告請款未果,而被迫離職。
是被告全然否認高寶棋之代理效力,並無任何承認高寶棋
無權代理行為的表示,原告是項主張,應屬無據。原告雖
主張被告曾在其他工地,由其工地主任訂貨,因此讓原告
誤認高寶棋有代理權云云,並以證人高寶棋證稱:前曾在
其經歷的工地或被告公司其他工地,先在工地叫貨,嗣向
被告反應,再行補齊採購文件方式向原告訂貨等語(見本
院卷第 51 頁);證人吳明鋐證述:被告在林口的工地亦
係由工地主任先行訂購,後續才補訂購單,被告亦付款等
語為據(見本院卷第 57 頁)。惟高寶棋另證稱:伊不是
現場的人,其他的案子未見到類似的例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 51 頁),顯與前述證詞不符,可見高寶棋此部分證詞
並不可採,至證人吳明鋐所述即使為真,要係被告關於林
口工地之採購前例,與系爭工地
無涉,原告僅以被告在其
他工地曾由工地主任向其訂購,即認被告之工地主任均具
有採購之代理權云云,並不可採。原告復主張:工程實務
有工地主任得直接訂購之慣例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二)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
第 182 條第 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若無成立買賣
契約,被告為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系爭貨品或償還價額云
云。然查:證人高寶棋證稱:原告交運系爭貨品,除伊親
收一批外,伊委由日本國土公司所屬人員藍德政收受另外
二批,其中一批藍德政復委託工地管理中心收受後,送至
藍德政指定之處所。收貨當時,因被告公司員工大部分在
別的工地施工,被告並不知,直至 105 年 8 月 17 日伊
離職前,被告始知情,且系爭貨口均已裝設在客戶屋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 48、49、50 頁)。是高寶棋私下代被告
受領系爭貨品,被告於受領時,顯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
系爭貨品業裝設於客戶之
不動產內,已因附合成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而屬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民法第 811 條參
照),被告受領之利益亦不存在,依
上揭說明,原告是項
主張,即為無據。
(三)再按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原告主張因受高寶棋詐欺
而交付系爭貨品云云,但查:原告自陳係因被告前有工地
主任訂購貨品的前例或慣例,始願交付系爭貨品如上述,
可見原告同意成立買賣契約,與高寶棋是否施用詐術無涉
。況高寶棋係因施工中遺失前向原告所訂貨品始增訂系爭
貨品,且如實告知吳明鋐,業經吳明鋐證述
綦詳,高寶棋
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實,原告主張高寶棋為被告之受僱
人,且施詐致原告受損,被告應負雇用人賠償責任云云,
顯有誤會。
(四)復按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故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
請求權。系爭貨品已因附合
而非屬原告所有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貨
品,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云云,要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367 條、第 179 條、第 188 條
第 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1 萬 550 元本
息;依民法第 179 條、第 767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系爭貨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
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 5,61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4520 +證人旅費 560
+證人旅費 530=5610)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