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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古秀琴 被   告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茂 訴訟代理人 潘同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 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對訴外人楊謹諠(原名楊秋鶴,民國 104 年 12 月 11日 更名)有一本票票據債權【即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2 萬元,及自 89 年 7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 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已取得執 行名義【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 89 年度票字第 6931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然因執行無結果,經新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即該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 85103 號)。嗣原告查悉楊謹諠任職於 被告並有薪資債權,乃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楊謹諠對於 被告之薪資債權(按:本院案分 103 年度司執字第 5321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鈞院於 103 年 9 月 19 日先行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扣押債務人楊謹諠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因被告未聲明異議,鈞院於 同年月 29 日再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 爭薪資債權於清償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 權及執行費)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詎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後,竟未遵照指示將原應核給債務人楊謹 諠之各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均」給付予原告,僅將楊謹諠 原先得領之「部分薪資」給付予原告(計 17 次,金額為 199,017 元)。嗣楊謹諠雖於 105 年 2 月 5 日離職,然 經原告核算,被告依照系爭移轉命令尚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即將楊謹諠對於被告之各項薪資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用 以抵充原告對於楊謹諠之系爭本票債權(含票款本金、利息 )及執行費用】計有 298,848 元(詳如起訴狀之附表一) ,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該公司有依照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將原 應給付予楊謹諠之薪資扣款三分之一後給付予原告,總給付 額為199,527 元。嗣楊謹諠向被告說,其業與原告進行協商 ,是以協商期間沒有扣薪,這部分是會計部門辦理的。另外 ,被告先前給付予楊謹諠的款項,有些並非薪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楊謹諠(原名楊秋鶴)有一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經查悉楊謹諠任職於被告(業 於105 年2 月5 日離職),乃於103 年9 月15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即聲請執行楊謹諠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嗣本 院案分103 年度司執字第5321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9 月19日先行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債務人楊謹諠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 即系爭薪資債權),由於被告未聲明異議,於同年月29日再 核發移轉命令(即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債權(即楊 謹諠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於清償該執行命令附 表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及執行費)範圍內,移轉予原 告,被告亦於同日向本院陳報自103 年10月起開始扣楊謹諠 之薪資,以及被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底止,共匯 款17次計199,017 元(按:每次匯款費用30元,匯款費用部 分共計510 元,此差額即為被告陳報之給付總額與原告主張 領受總額之差距所在)予原告等節,業據提出新北地院103 年度執字85103 號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 、原告之花旗銀行存摺明細節本、受領自被告之總金額計算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列印之楊秋鶴 103 年、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除被告就上開事實(按:不含 爭執之 510 元匯款費用部分,該部分詳於下述)未表示爭 執外,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翔實,故上開部 分應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後,未遵 照指示將原應給付債務人楊謹諠之各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均」給付予原告,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 告於103 年給付予楊謹諠之薪資有1,974,544 元,於104 年 給付予楊謹諠之薪資則有1,211,994 元,另給付執行業務所 得 231,492 元,此觀諸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列印 之楊秋鶴(即被告楊謹諠) 103 年、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即明,再對照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僅匯款199 ,017 元予原告(按:此部分並不包含兩造有爭執之 510 元 匯款費用部分),明顯即未達 104 年度應給付予楊謹諠之 薪資總額(即 1,211,994 元)之三分之一,遑論尚未加計 楊謹諠 103 年度 10 至 12 月份之薪資,是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遵照系爭移轉命令指示,將原應給付予債務人楊謹諠之 各筆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均如數給付予原告,核堪信實,被告 就此部分所辯,則不可採。 ㈢按關於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民法第第323 條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查系爭本票債權 包含票款本金12萬元,及自89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該票據債權之強制執行費 用為960 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確認,堪 可認定。經本院套用程式為核算,單是系爭本票債權中之利 息部分,即自利息起算日(89年7 月19日)起至105 年4 月 11日止之利息,即高達377,821 元,雖原告以起訴狀附表一 陳報計算之利息額僅376,905 元(按:377,821 - 376,905 =916),然此無礙於原告僅就該計算額為請求。又被告前已 給付原告之金額(即199,017 元),性質上屬代債務人楊謹 諠給付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及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費,然該給付額並不能足額清償前揭本票債務與執 行費用,自應依民法323 條規定之抵充順序為抵充,即應先 行充抵執行費用960 元(按:199,017-960=198, 057),然 接續充抵已到期之利息(即自89年7 月19日起至105 年4 月 11日止之利息計376,905 元)即已不足,尚有利息178,848 元(按:此乃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陳報內容而為計算,計 算式:376,905-198,057= 178,848)未獲清償。故倘再加計 系爭本票之票款本金120,000 元,原告主張其「尚未獲償之 系爭本票債權總額」為298,848 元(計算式:178,848+120, 000= 298,848),猶少於本院計算之金額。是則,原告僅就 上開「尚未獲償之系爭本票債權總額」即 298,848 元為主 張及請求,自屬有據。 ㈣又查,被告於104 年度給付予楊謹諠之薪資為1,211,994 元 ,扣除繳稅額60,601元後,被告於該年度實際給付予楊謹諠 之薪資總額為1,151,393 元(計算式:1,211,994 - 60,601 =1,151,393),該薪資總額三分之一則為383,798 元(計算 式:0000000 ÷3= 383,798,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於 該年度實際獲自被告之給付總額,卻僅為27,144元(按:此 乃本院依原告所陳報入帳日期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 1 月11日止,共計12筆之給付額為加總所得),據此足推認 被告核給楊謹諠之104 年度薪資中即有356,654 元(計算式 :383,798- 27,144=356,654 )未遵照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予 原告,甚且單以該金額觀之,明顯即高於原告之本件請求金 額 298,848 元,何況尚未加計楊謹諠於 103 年度 10 至12 月薪資之三分之一,故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核應准許。至 於兩造有爭執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總給付額差距(即 510 元匯款費用部分),核被告並無負擔該費用之義務,該費用 之支出復扣自楊謹諠之薪資,是應認屬被告已為給付額之一 部(亦即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未足額請求計至10 5 年 4 月 11 日止之遲延利息(按:差額為 916 元),已 如前述,由於該未請求之部分已足敷扣抵原告應負擔之前開 匯款費用(即 510 元),故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即 298, 848 元),均應認屬有據,附此敘明。 ㈤再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列印之楊秋鶴(已改名楊謹諠,即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103 年、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 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其先前給付予楊謹諠的款項 有些並非屬薪資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份所 辯,自非可採。 ㈥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之178,848 元要屬系爭本票之票款 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加計利息,故原告得請求加 計遲延利息之計算基礎,以系爭本票票款120,000 元為限, 方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核被告依照系爭移轉命令應 給付予原告關於楊謹諠薪資的三分之一,屬定有給付期限之 債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前揭得請求金額中之系爭本票 票款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逾該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並不能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8, 848 元,及其中12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末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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