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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遠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被   告 意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宏 訴訟代理人 高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60 4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1 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間與被告、訴外人禾群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禾群公司)、佳廷昌有限公司(下稱佳廷昌公 司),共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3 層編號25、26、36、37、38、 39、40、41、42、43停車位共10位,並與訴外人即出租人洪 于涵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 9 日止,承租人每月應連帶給付租金230,000 元,由原告負 擔其中76,000元,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8,000元,佳 廷昌公司負擔38,000元,被告負擔76,000元,每月電費亦由 承租人平均負擔。於104 年8 月間,再以同樣租金條件,與 訴外人李柏蓁簽訂租賃契約,延展租期至105 年8 月9 日止 。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1 月間,被告每月均短繳租金20 ,000元,共計未付260,000 元,且亦未支付104 年11月至10 5 年1 月電費12,611元,均由原告代為給付,被告因此受有 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揭原告代繳之租金及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2,6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間為擴大營業,故與被告協議變更 兩造系爭房屋使用範圍,被告縮減系爭房屋使用範圍,交由 原告使用,每月則減少負擔租金數額20,000元,被告每月均 按期給付租金,並無短繳。至原告請求電費12,611元部分, 被告同意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租金260,000元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230,000 元,由被告負擔其 中76,000元等節,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6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確記載系 爭房屋租金每月230,000 元,由原告負擔78,000元,被告負 擔76,000元,禾群公司、佳廷昌公司各負擔38,000元。惟依 證人即原告前負責人周國光結證述:其於96年開始至原告10 5 年2 月5 日止,均擔任原告負責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為其代表原告簽立,簽立契約後,因原告與禾群公司業務擴 大,佳廷昌公司與被告因此縮小使用面積及減少負擔租金, 當時雖僅有口頭約定,但被告在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並 沒有短付租金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足見兩造確於簽訂租賃契約外,再以口頭協議方式變更負擔 租金比例。原告固陳稱:兩造於104 年8 月與李柏蓁簽訂之 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仍記載被告應負擔租金76,000元,可 見兩造並未協議變更租金負擔比例,證人周國光顯係因與原 告利害關係相反,方為不實證述等語。惟兩造與李柏蓁簽訂 之租賃契約,係約定兩造與李柏蓁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排 除兩造就契約約定租金負擔比例另以口頭方式變更,而不為 書面之記載,尚難以證人周國光證述與租賃契約記載有異, 即認其證述不實。綜上,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房屋租金負擔 比例,被告亦無短繳租金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260,000 元,應無理由。 ㈡電費12,611元部分 簡易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 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 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7頁) ,則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11元 ,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應 由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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