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寬政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屋頂平台如
附件所示編號 A、編號 B 部分之基地台及編號 C 部分之電信設
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薇玲,
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賴昭輝,復變更為章渝坪,此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原告於 105 年 5 月 5 日具狀
聲明由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章渝坪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1 年 4 月 30 日與伊簽訂「南港
軟體園區三期無線寬頻接取通訊設備設置場地
租賃契約」,
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號( C11 大樓
)樓頂平台如附件所示編號 A、B、C 部分(下稱
系爭屋頂
平台),約 1 坪大小,以設置基地台及電信設備使用,租
賃
期間 5 年,自 101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4 月 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 萬 5,000 元,應於每月
1 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僅繳交至 103 年 8
月份之租金,其後屢經催告,被告請求附條件繳付,為伊拒
絕,被告即未給付,伊已於 104 年 2 月 9 日寄發
存證信
函予被告為同年月 28 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嗣就欠
繳租金部分,
兩造並於 104 年 6 月 25 日成立調解,被告
應給付伊 17 萬 6,250 元。
惟被告就拆除系爭屋頂平台設
置之通信設備、
回復原狀返還予伊之事宜,
迄今仍置之不理
。系爭租約既已於 104 年 2 月 28 日合法終止,伊自得依
民法第 455 條、第 767 條及第 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上述設備、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及自 104 年 3 月起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此,依前述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屋頂
平台屋突屋頂層平面圖、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投遞結
果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
238 號調解筆錄、建物
所有權狀、編號 A、B 基地台
暨 C電
信設備現場照片、被告公司 103 年 12 月 4 日全球一動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104 年 7 月 17 日全球一動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原告公司 103 年 12 月 15 日( 103)世
業發字第 0000000 號函、104 年 8 月 4 日( 104)世總
發字第 0000000 號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
、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租金達 2 個月以上,經限期催告未為給付,業
已發函於 104 年 2 月 28 日終止系爭租約
等情,業如上述
,是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所示編號 A、
B 部分之基地台及編號 C 部分之電信設備,返還系爭屋頂
平台,
即屬有據。
㈢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第 439 條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
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
參照)
。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使用系
爭屋頂平台,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 104 年 3 月至 7 月被
告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12 萬 5,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 104 年 9 月 26 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 8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2
萬 5,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約終止返還租賃物規定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號房屋屋頂平台如附件所示編號 A、編號 B 部分之基地台
及編號 C 部分之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2 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 9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 年 8 月 1 日起至返還系
爭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 萬 5,000 元,均為有理由
,俱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第427 條第1 項第1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