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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宏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伊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按:原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起 算日(即民國105 年9 月3 日)要屬錯誤,蓋其與原聲請狀 上所載之利息起算日為「提示日」(即105 年9 月23日)有 違】。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105 年9 月23日、票號ON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於105 年9 月23日為提示,竟遭退票依票據關係 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判命被告 給付該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又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 依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 ,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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