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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友寧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達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費詢問簡答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等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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