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友寧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郭達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辯論
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正,已記明
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費詢問簡答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等
可稽,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