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惠芳鋼鐵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東壽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至5 月間向原告
購買貨物數批,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9,846 元,約
定應於105 年6 月30日前支付貨款,原告並已交付
前揭貨物
予被告驗收完畢。
詎被告
迄未給付,且屢催不理,爰依
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等語。
並
聲明(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減
縮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9,846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係依原告106 年
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後
訴之聲明 )。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買賣價金
339,846 元未給付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
339,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
,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
附此敘明。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