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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惠芳鋼鐵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東壽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至5 月間向原告 購買貨物數批,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9,846 元,約 定應於105 年6 月30日前支付貨款,原告並已交付前揭貨物 予被告驗收完畢。被告未給付,且屢催不理,爰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 縮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9,84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係依原告106 年 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後訴之聲明 )。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買賣價金 339,846 元未給付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 339,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附此敘明。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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