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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郭雅雲 被   告 明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楊明峰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夫妻關係,被 告前因周轉之需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 以伊名義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合意被告每月應償還伊 本金及利息,且原告(即甲方)應支付玉山銀行(即丙方) 貸款費用6,000 元,立約人(即原告)不得以借款提前清償 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玉山銀行退還貸款費用(第六點),借 款期間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109 年2 月12日止(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楊明峰於同年月16日自原告玉山銀行汐止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45萬元,並以訴外人 艾瑞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下稱艾瑞卡公司 )為存款人,存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自應負擔貸款費用 6,000 元,並於玉山銀行繳款日(每月12日)前攤還本息約 9,408 元予原告。上開事實有原告與楊明峰間於通訊軟體 LINE於104 年2 月5 日之對話記錄「(原告)0000000 玉山 借款50萬目前未還款餘額424880元。」、「(楊明峰)款都 轉好了。四姐少還1000。下個月補。」、「(原告)好謝謝 」、「郭雅雲君您好,玉山銀行向您拜個早年!本月您的貸 款繳款為11日,逢農曆春節,謹通知您亦可提前存入,謝 謝!(此為原告轉貼玉山銀行訊息予楊明峰)請記得。感謝 。」、「(楊明峰)存32000 到你彰銀帳戶連上個月少的10 00」(詳見原證4 )等訊息內容,均可證明原告與楊明峰有 借貸合意無誤。被告自105 年3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 催討均未置理,被告既對已到期之借款拒不給付,又對未到 期部分顯無法清償之虞,是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下述借貸款項:㈠105 年3 月至8 月交易本 金:4 萬7,078 元(計算式:7,761 +7,796 +7,827 +7, 865 +7,899 +7,930 =47,078);㈡105 年3 月至8 月交 易利息:9,173 元(計算式:1,623 +1,583 +1,553 +1, 507 +1,469 +1,438 =9,173 );㈢105 年9 月、10月份 各攤還本息:9,408 元;㈣貸款費用:6,000 元;㈤自105 年11月起至109 年2 月止,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9,408 元。依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楊明峰離婚前為被告公司之 員工,每月僅領取微薄薪資,故向玉山銀行借貸50萬元,係 基於被告公司之意思,楊明峰雖稱離婚前伊為老闆娘,但實 質上伊無法動用被告公司資金,亦未保管任何東西,所有支 出皆需經楊明峰同意。又楊明峰亦曾口頭保證會還款予玉山 銀行,此次借貸絕基於夫妻情誼之贈與兩造離婚協議書 第六點約定雙方互拋棄對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 他婚姻中及離婚所生之請求權,僅指楊明峰個人部分,不及 於被告公司,被告仍應按約定償還玉山銀行50萬元借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067 元,及其中7 萬1,89 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5 年11月起至109 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9,408 元。 二、被告則以:楊明峰與原告前於87年間結婚,於95年間共同經 營被告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老闆娘,非一般員工,被告 公司存款原告皆可自由提領,後雙方於105 年12月15日離婚 ,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其他雙方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如 對外有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第五點);雙方 互拋棄對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婚姻中及離婚 所生之請求權(第六點),於夫妻關係存續時,楊明峰與原 告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夫妻共有財產,即應共同負擔債務, 是原告於104 年2 月間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時,並無借貸關 係,故原告主張給付上開款項自無借貸關係之合意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⒈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⒉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 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 ㈡查,系爭 50 萬元係由原告以其名義於 104 年 2 月 11 日 向玉山銀行借貸,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核,給付款項之原因繁多,不 一而足,徒以給付款項之事實,自不足證明雙方即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本件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夫妻關係,嗣於 105 年 12 月 15 日離婚,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可 參。而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系爭50 萬元款項,究係如何約定?可能之原因亦屬多樣。原告雖提 出 104 年 2 月 5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然此尚不足憑 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 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得徒以原告片面之主張,而為事實 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即不足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 8 萬 1,067 元,及其中 7 萬 1,894 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自 105 年 11 月起至 109 年 2 月止,按月 於每月 12 日給付原告 9,408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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