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永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志峰
訴訟代理人 王美娟
黃皇凱
被 告 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所載董事長雖為黃建璋,
惟黃建璋已
於 105 年 7 月 14 日辭任董事長,經本院於 106 年 5 月
15 日以 105 年度訴字第 1643 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之董
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下稱
系爭另案),有該民
事判決在卷
可佐,黃建璋自
非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陳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建忠雖陳述主張其已非公司董事,沒有
代表權,其已在最後一次董事會時辭任董事;且 105 年 6
月 30 日股東會已經改選董事,改選後之董事為徐三泰、黃
建璋、蘇俊羽,其在股東會也有提出辭任等語。然查,有關
被告公司 105 年 6 月 30 日之股東會乙節,經系爭另案向
臺北市商業處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之結果,被告公司
固曾於 105 年 7 月 15 日,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
監
察人、董事長之登記,而欲將董事長改登記為徐三泰,但因
程序不備已遭主管機關
駁回。而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申請文件
,該 105 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紀錄全無出席之股東、出席
之股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當選之權數等股東會重要細
節之內容,已
難認該股東常會之召開符合公司法股東會之規
定,不足認定被告公司已依該次股東會合法改選董事;再者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應由董事間相互選任,並非股東會
之職能,亦無任何董事會之會議紀錄
可憑認董事會已合法改
選董事長為徐三泰,自無足認定被告公司之董事已經上述股
東會合法改選,自仍以原有之董事徐三泰、江家瑀、何建忠
及黃建璋 4 人為董事(登記之吳明珠因係遭人盜用,自始
即非屬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中業於 105 年 6 月 6 日辭
任董事,有上述公司登記卷內之辭任書
可參,且經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核准在案
等情,亦有系爭另案民事判決可參。而黃
建璋已於 105 年 7 月 14 日合法辭任董事長之職,亦如前
述。另徐三泰業已死亡,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自當以被告公司唯一之董事即何建忠為被告現任之法定代
理人為是,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向原告訂製磚
型便利貼 1,000 個,貨款新臺幣(下同) 182,175 元(下
稱系爭貨品),已於 105 年 4 月 6 日交貨經
被告人員簽
收完畢。唯被告尚積欠尾款 107,475 元,
迄未給付。經於
同年 6 月間以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仍無結果。為此,依
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
暨自同年
7 月 5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除陳述其無代表權外,另陳稱︰被告公司業
務都是徐三泰負責等語。
三、原告主張
上開被告訂購便利貼產品,已經交貨完畢,被告尚
積欠尾款(依訂貨確認單所載付款約定,除定金外,餘款貨
到收 7 日期票支付),迄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訂貨
確認單、出貨憑單及存證信函等等影本為證。就此部分,被
告並未提出具體之爭執,
參酌上述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4
75 元及自 105 年 7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
11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