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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5 年度湖簡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林南飛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劉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揭利息之起算日」變更聲明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嗣於同年 5 月10日又以民事準備一狀,再將前揭利息之起算日再變更 回「自104 年2 月1 日」,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要屬 先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再為擴張,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95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1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做為經營泰之雲餐館(按:原為原告獨 資經營之商號,現已歇業)使用,並約定租期為5 年、月租 金3 萬元、押租金27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租期屆滿後 雙方另締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該契約書之內容詳本院卷 第22~24頁),除租期延續前約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月租金調整為9 萬元(惟自102 年10月15日 起再往上調高為95,000元)外,其餘內容(含系爭押租金在 內)則大致同前。關於各期租金,在被告拒絕原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以前,原告均已匯付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 可能是受到訴外人宋承澔與連美娟二人(其二人為夫妻關係 )之欺騙(詳如下述),與泰之雲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另 訂立新租約,且自104 年2 月1 日起,即拒絕再讓原告使用 系爭房屋,故自該日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應已終止, 被告應將系爭押租金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訴 請被告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係遭暴力、侵占、脅迫而讓與泰之雲餐館之經營權;關 於系爭租約,要無如被告所述「契約承擔」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既於104 年2 月與泰之雲有限公司(按:該公司法定代 理人為宋承澔)另立新租約,等於是被告不讓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而使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消滅;關於系爭租約原告既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就其前所領受之系爭押租金自應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先前確與被告締有系爭租約,惟原告自103 年12月起開 始欠付租金,嗣104 年1 月初,宋承澔與被告聯繫,稱原告 已將其所經營之泰之雲餐館「經營權全部」讓與連美娟,並 以現金補繳被告先前欠付之103 年12月份租金,並於該月20 日再匯付104 年1 月份之租金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在此期 間,被告非無試圖與原告聯繫,但原告都沒有接電話,被告 也找不到原告。嗣宋承澔又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正本』( 詳本院卷第22~24頁)予原告,被告乃同意將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地位由「原告」更改為「泰之雲有限公司」,並容任其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泰之雲餐館,其後各期之房屋租金亦 是由宋承澔給付予被告。 ㈡被告並不清楚原告究竟何以將泰之雲餐館之經營權讓與他人 ,惟原告乃係退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而由泰之雲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被告並未與泰之雲有限公司另締新租約,因 租賃關係還沒消滅,及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自無 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先確實締有系爭租約,該契約內容確如被告所提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詳本院卷第22~24頁),原告並曾給付 所述之系爭押租金。 ㈡被告所提出之泰之雲餐館經營權轉讓契約書(詳本院卷第31 頁)形式上為真正(即原告確有於該轉讓契約書上簽名)。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關於系爭租約,兩造與泰之雲有限公司三人間,有無「契約 承擔」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泰之雲有限公司是否因契約承 擔而概括承受原告原先位於系爭租約中之承租人地位?蓋倘 原告之於系爭租約中之承租人地位已由泰之雲有限公司概括 承受者,兩造間即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非提前終止) ,原告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反之,兩造間則 仍存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㈡倘被告抗辯之契約承擔法律關係不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經終止是否可採?究於何時終止?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條件已否成就? ㈣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與泰之雲有限公司三人間,並無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存 在: 1.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 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 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 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 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 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 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 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 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 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 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 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兩 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因第三人泰之雲有限公司承 擔原告之於該租約中之承租人地位,原告已非系爭租約之 承租人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首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業因第三人泰之雲有限公司承擔原告 之於該租約中之承租人地位等所提出之直接證據,僅有泰 之雲有限公司曾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 」上蓋有印文,但依被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本來 屬於乙方之「林南飛」部分並未刪除,則僅憑泰之雲有限 公司於該契約書乙方上方蓋有印文,實無從認定原告本來 屬於承租人之身分業已由泰之雲承擔;此外泰之雲餐館乃 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但於103 年12月27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登記為歇業,此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詳本院卷第33、34頁) 在卷可憑,另泰之雲有限公司則為103 年12月30日登記設 立之公司法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宋承澔,亦有該公 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是以泰之雲有限公司與原告 (或者是泰之雲餐館)要非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被告 雖另提出原告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泰之雲餐館經營權轉 讓契約書(詳本院卷第31頁)為證,惟該轉讓契約書上所 載之經營權受讓人乃「連美娟」(按:該轉讓契約之實質 效力如何本院並未予審酌),既非泰之雲有限公司,亦非 宋承澔,是亦無法由該轉讓契約書即逕予推論被告所述原 告曾授權宋承澔由其代理原告洽定契約承擔契約:又原告 復稱其早與宋承澔發生爭執,甚且於104 年1 月間遭宋承 澔毆打,原告業已其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20417 號),核原告所述,要無不合理 之處,故應認原告並未授予宋承澔代理權,方無違背經驗 法則。被告嗣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契約承擔」行 為確實曾經得原告之同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2.至原告與泰之雲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又或者原告 是否曾遭受宋承澔、連美娟或其他人之暴力、侵占、脅迫 ,遂而讓與泰之雲餐館之經營權等節,因與本事件無直接 關係關係,本院無由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尚未於104年2月1日前後終止 按民法第423 條固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考) 。關於原告主張關於系爭租約各期租金,在被告拒絕原告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以前,原告均已匯付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部 分,被告係辯稱原告自103 年12月起即開始欠付租金,嗣 104 年1 月初宋承澔與被告聯繫,稱原告已將其所經營之泰 之雲餐館「經營權全部」讓與連美娟,並以現金補繳被告先 前欠付之103 年12月份租金,嗣104 年1 月20日再匯付104 年1 月份之租金予被告,在此期間,被告非未試圖與原告聯 繫,但原告都沒有接電話,被告也找不到原告等,亦即被告 已否認原告103 年12月及其之後之租金已經給付,就此原告 除未能舉證證明外,被告更曾提出台灣銀行存摺明細節本( 含該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詳本院卷第25、26頁)為佐,原 告就系爭租約該段期間租金係由泰之雲有限公司宋承皓給付 亦未爭執,此外亦未能提出反證以動搖本院之心證,是就此 部分,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及被告所述堪認屬實。原告另 稱與泰之雲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另訂立新租約云云,然此 為被告否認,及原告稱被告可能是受到訴外人宋承澔與連美 娟二人之欺騙,自104 年2 月1 日起,拒絕再讓原告使用系 爭房屋,亦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該段期間均找不到原告) ,原告既未能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泰之雲有限公司另立新租約 及103 年年底至104 年年初曾要求被告交付租賃物而遭被告 拒絕,原告上述主張亦不可採。則承前㈠所述,原告雖仍為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惟原告自103 年12月起即未再遵期給付 租金予被告,難謂無違約在先,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於 104 年2 月1 日提前終止云云,無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5 條既約明:「 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臺幣27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按:即系爭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 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是則縱使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或者兩造得「合法」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時,猶待原告遷空並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時 (此乃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停止條件),被告始須無息返 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又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如今尚未屆滿 (屆滿日為105 年10月14日),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已遷空並 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實 難謂有據。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承前㈢所 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停止條件目前尚未 成就,被告就系爭押租金之返還目前即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故原告同時向被告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有 據,並不能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停止條件尚 未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押租金(即27萬元),並加計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非有據,並不能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000 元部分原告係以本院104 年度湖調字第396 號聲 請費抵繳),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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